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文书名称}
(2019)内2223民初8751号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20109311M
被告扎赉特旗荷丰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3097034652U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扎赉特旗荷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05.00元减半收取23502.50元,由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任 晓 光
审 判 员 初 永 清
审 判 员 赵 福 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策乐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