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民初2731号
原告: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北郊郭集。
法定代表人:戴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梁泽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与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鑫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30826.2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30826.2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协鑫新能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赛德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协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买方即最终用户是指协鑫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关联的所有公司,框架协议项下产品可由买方另与赛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另约定争议解决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针对税率调整引起订单含税单价调整事宜,双方另达成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协鑫新能源公司是协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自2017年11月23日起,协鑫新能源公司作为买方通过批次订单与赛德公司订立采购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订单、交货单以及赛德开具的发票,供货金额合计2590146.35元。同时,订单注明按“95%到货款、5%质保金”付款比例进行结算。现协鑫新能源公司尚欠质保金30826.26元未付。赛德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协鑫新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电缆采购框架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注册地虽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故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赛德公司与被告协鑫新能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纠纷管辖方式适用赛德公司与协鑫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缆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的纠纷管辖方式,即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协鑫新能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鑫新能源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经本院前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调查,协鑫新能源公司确实长期未在注册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设立办事机构,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诗桐
见习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