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

镇江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与镇江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泽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北郊郭集/div>
法定代表人:戴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江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协鑫公司上诉称,《电缆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协议约定:“买方指最终用户,协鑫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关联的所有公司”。协鑫公司是协鑫集团旗下实际执行本次合同事务的单位。协鑫公司注册地虽为句容市郭庄镇,但协鑫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因此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为协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也多次以苏州市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向协鑫公司送达了法院文书。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30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赛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赛德公司与协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协议约定:“买方指最终用户,协鑫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关联的所有公司”。协鑫公司认可其是协鑫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执行本次合同事务的单位,故本案应由协鑫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协鑫公司办理法人登记的住所为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协鑫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新庆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一审法院认定协鑫公司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为协鑫公司的住所,并无不当鑫公。因协鑫公司的住所位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辖区句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