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6894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扬州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被告:安徽鸿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高某、郭某某、扬州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轩公司)、安徽鸿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参加诉讼。被告荣轩公司、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285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18时17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悬挂河北H×××××号牌的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宝胜路与淮江大道交叉路口西侧,右转弯向北,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致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事发时,被告高某系受雇于被告郭某某从事土方运输。被告荣轩公司系被告郭某某的土方运输挂靠单位,被告鸿建公司系该土方总包运输单位。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高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562.8元,另支付给原告家属18400元;2.被告高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从事土方拖运,车辆严重超载可看出被告高某受被告郭某某管理,双方是隶属关系、雇佣关系,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郭某某系挂靠被告荣轩公司(后又认为其与被告荣轩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高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非劳务关系,也非雇佣关系,而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对被告高某的肇事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垫付200000元,请求判决返还。
被告荣轩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鸿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荣轩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所有运输期间发生的事故和问题产生的责任都由荣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我认为与我公司及荣轩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高某的驾驶证、被告荣轩公司和鸿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4、宝应碧桂园·天悦公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5、南京鼓楼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21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
证据6、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土方运输分包协议一份,证明鸿建公司是非法转包。
证据7、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高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高某是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无牌照、无保险、无年检、超载294%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告荣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纵容、帮助被告高某的违法行为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荣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对证据1-7均无异议,认为郭某某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高某系受雇于郭某某拖土,拖土过程中超载,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证据6、7其质证意见为:1.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基于劳务关系应对高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劳务分包协议的效力法律上并未禁止;3.三份谈话笔录与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高某与郭某某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4.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伤害情形并不适用,应由高某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鸿建公司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鸿建公司与荣轩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所有运输期间发生的安全问题都由荣轩公司负责,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8、收条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家属支付18400元。
证据9、南京市急救中心门诊收据一份、淮安市急救中心门诊收据一份、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微信账单六份,证明被告高某支付医疗费5184.8元。
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被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只有1606.04元。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0、证人证言四份、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并非清单当事人,对清单真实性及结算方式无法核实,即使清单真实,也是双方工资结算方式,不能据此认定运输合同关系。高某的车辆不在有效期内、无保险、无驾驶证,一般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有所约定或者事前了解情况。2.四份证人证言恰恰证明高某肇事车辆超载系土方老板装载导致,车辆违章罚款也由郭某某承担,证人卢某,4的证言与在公安部门的证言有出入,故而高某与郭某某是雇佣关系,本起事故的成因之一是超载,超载由被告二、三、四造成,故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四名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凭票结算只是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鸿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宝应县天悦公馆施工合同,证明其与荣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荣轩公司的具体联系人为郭某某。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鸿建公司可以进行发包和转包,总承包方是江苏通州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工程转包到被告荣轩公司时至少经过四层转包,我方认为转包合同非法。被告高某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效力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层层违法分包,其还需要提供新的证据追加责任主体。
本院依申请和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1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说明被告郭某某负责工程土方外运和内转工作,其指派卢某,4召集渣土车,其中包含高某的农用运输车,其未对车辆资质、保险等进行审查,也未要求渣土车按照核载质量拖土。
证据13、被告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本见的谈话笔录一份,陈述被告荣轩公司与被告鸿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都是由被告郭某某操作和联系,被告郭某某也曾不止一次以个人名义承接鸿建公司工程项目。
证据14、被告荣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林的谈话笔录一份,陈述被告荣轩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郭某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领取工资。被告郭某某有建筑方面的证书,在被告荣轩公司申办并供公司使用。
原告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2、13能证明被告三、四是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合同违法,郭某某明知高某没有行驶证,却因工程工期紧临时召集。被告三、四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证据14证明被告郭某某与荣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纪律、考勤、奖惩登具备人身性质的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工资、奖金、补助等劳动报酬关系,二者相互借用公司资质和个人资质,形式上是劳动关系,实质上是挂靠关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为:高某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但从戴志林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郭某某没有从荣轩公司领取工资,郭某某将其相关证件挂靠在荣轩公司,两者是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种挂靠是法律禁止的,因此不能免除被告郭某某和荣轩公司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即使存在违法分包,按照人损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才可能由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一、二并非雇佣关系,故不适用该条规定;证据14证明郭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荣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肇事司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鸿建公司对证据12、13、14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荣轩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非非法转包,对于被告郭某某与荣轩公司的关系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证据1-14认证如下:
证据1-8,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垫付金额经双方当庭核对一致数额为1606.04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四名证人就谁负责联系拖土、工资计算和结算方式、运输过程中安全责任、土方装载等证言一致,且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高某拖土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合法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但其能够证明分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4中本院与被告荣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林的谈话笔录,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郭某某自认挂靠关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与荣轩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林庭后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因其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当庭予以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18时17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悬挂河北H×××××号牌的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宝胜路与淮江大道交叉路口西侧,右转弯向北,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致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高某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载物,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高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至第二次庭审时共产生医疗费702853.23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606.04元,另给付原告18400元,被告高某合计垫付20006.04元。被告郭某某垫付2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8日,被告鸿建公司与被告荣轩公司签订《宝应碧桂园天悦公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方外运等,被告荣轩公司联系人为被告郭某某,合同由其负责与被告鸿建公司签订,被告荣轩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被告郭某某负责上述工程的土方外运和内转工作,并指派证人卢某,4召集渣土车。被告高某通过微信群内卢某,4发布的土方工程消息,驾驶农用运输车前往工地拖土。土方按照被告郭某某的指示运到指定地点,土方装车由工地上的挖掘机负责装载,装载完毕按喇叭车辆才能离开。报酬结算方式为“八加一”,即起步价80元,一公里加10元,拖一趟土拿一张票,凭票跟被告郭某某结账。
被告高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系其本人所有,并擅自悬挂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无行驶证、无保险。被告郭某某未对被告高某的车辆资质、保险等进行审查即让其进行土方拖运,并严重超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在各被告之间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某通过农用运输车把土方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报酬支付方式“八加一”是运费,符合运输合同的特点,所以二者之间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郭某某的自认,结合本院与被告荣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以及被告郭某某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荣轩公司构成挂靠关系。被告荣轩公司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双方系转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某擅自套用他人牌照、无行驶证、超载、又未遵守交通法规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过错。而被告郭某某未尽到监管审查义务,渣土车行业本身就属于特殊行业,应当要求更高更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被告郭某某指示他人为被告高某的车辆装载时严重超载,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高某与郭某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某的不安全驾驶行为是主要原因,被告郭某某指示超载、未尽监管审查义务是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荣轩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荣轩公司对被告郭某某从事的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承担担保风险,故被告荣轩公司应当对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建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非法转包,故被告鸿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属于中国特有的一类机动车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高某擅自悬挂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首先应当由被告高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再由其与被告郭某某、荣轩公司按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702853.23元,首先由被告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692853.23元应由被告高某承担415711.94元(692853.23元×60%),被告郭某某承担277141.29元(692853.23元×40%)。被告高某垫付了20006.04元,实际还应再赔偿405705.9元,被告郭某某垫付了200000元,实际还应再赔偿77141.29元,被告荣轩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405705.9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77141.29元;
三、被告扬州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6559元,被告郭某某、扬州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文清
审 判 员  嵇 林
人民陪审员  徐 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吉艾菊
书 记 员  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