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置业公司)、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物业公司)、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湖景花园11号楼37单元1102室精装修住宅一套。2010年12月2日,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支付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2011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5557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因涉案房屋墙体发黑、地板发霉向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投诉。2013年4月,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委托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进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并现已维修完毕。期间,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 原审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房屋维修期间的食宿补偿费137400元,并补偿2年物业费11114元;二、原审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窗帘拆装费用2000元、家具拆装与搬运费用20000元、摆放家具房屋的租金48000元;三、原审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合计218514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其入住后使用期间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应当按约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即使保修期满,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也应当对交付原告的房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包括无偿维修、赔偿损失等。因涉案房屋维修期间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予以支持。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承诺的“按实际维修天数每天补偿600元,起算日期为进场日期,另外补偿物业费2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其主张实际维修天数应为合理维修期间,根据涉案房屋的维修部位,维修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4日-2013年10月12日,长达半年之久不符常理,尽管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维修期间其向原告索要过涉案房屋钥匙以便于维修,但原告要求维修期间持久晾干和长时间选购地板也造成了工期的延长,结合雅戈尔置业公司委托的维修单位即本案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自认的“维修期不超过两个月”的陈述,酌定合理维修期限为2个月,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应当在2个月的维修期限内按600元/天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补偿2年物业费,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辩称车位不属于涉案房屋的维修范围、两年车位管理费720元应当予以剔除,因车位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在维修期间自行与原告达成了维修协议,确定由其向原告支付窗帘拆装费、家具拆装与搬运费等费用,超出了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委托装修范围,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其认为该款系代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否认有对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该项授权,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该项授权,仅是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一项补偿协议,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自愿补偿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支付摆放家具的房屋租金480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对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阳光装饰公司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因雅戈尔物业公司既不是涉案房屋的维修人,也不是委托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维修的委托人,其仅是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服务机构,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36000元(600元/天×30天×2月)及补偿2年物业费10394元,共计46394元;二、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窗帘拆装费2000元及家具拆装、搬运费20000元,共计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负担3145元,被告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72元,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雅戈尔置业公司已委托雅戈尔物业公司为其保修人,在上诉人投诉后,雅戈尔物业公司签发了《工程维修单》,制作了《工程质量保修现场查勘表(维修申报单)》和回访记录,证明雅戈尔物业公司在履行保修义务,并非原审认定的“其仅是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服务机构”。二、原审判决已认定《维修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诉请的摆放家具的房屋租金也应予以支持。三、维修由阳光装饰公司独立实施,施工延误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原审“酌定合理的维修期限”无事实依据。四、雅戈尔置业公司应按600元/天标准补偿上诉人维修期间的食宿费用,原审判决按“酌定合理的维修期限”计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公司作出的600元/天补偿标准已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标准,因上诉人家中维修部位正常维修期为一个半月左右,综合各种因素得出的补偿标准,除此之外没有承诺其他赔偿。造成工期延长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不配合维修所致。原审法院根据维修部位的实际情况,酌定两个月的维修期限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雅戈尔物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雅戈尔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相应的职能,对于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装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为摆放家具所租的房屋确系***所有。证据2.照片五张,拟证明摆放在承租房屋内的家具。证据3.照片三张,拟证明因室内漏水造成一柜背面变质,雅戈尔物业公司曾派员到家具摆放处的室内拍照查看。证据4.照片二张,拟证明该地板是由被上诉人阳光装饰公司独自去其定点供货商处选购的,这批地板的色差非常显著,没法铺设;时隔近二个月之后,其才调换成第二批地板。 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房屋为***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房屋为上诉人摆放家具使用的事实。证据2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照片中的家具即为上诉人在维修期间所摆放。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雅戈尔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阳光装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公司购买的精装修房屋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上诉人在居住期间出现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公司应按约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并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雅戈尔物业公司仅为所在房屋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要求该公司也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争房屋的维修部位及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上诉人认为维修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的意见不符常理,原审法院酌定合理维修期限为2个月,并判决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公司、阳光装饰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摆放家具的房屋租金,因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出租人“***”的签名明显不一,且“***”也未出庭作证,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也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