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民申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石碶(鄞县大道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138号1403-1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民安路265弄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置业公司)、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物业公司)、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酌定维修期限为2个月,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已认定《维修协议》的效力,其诉请的摆放家具的房屋租金应予支持。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雅戈尔置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酌定维修期限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摆放家具房屋租赁费等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维修期间,***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雅戈尔置业公司,要求晾干房间和选购地板时间超出合理期限,上述行为均造成了工期的延长。根据房屋维修部位及***上述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合理维修期限为2个月,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提出的要求阳光装饰公司支付摆放家具的房屋租金问题。***提供的房屋出租人“***”的签名明显不一,且签名者也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