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商住楼1幢**。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文姝,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iv>
法定代表人:李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枫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巨文姝,被上诉人甘肃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枫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甘肃长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未查明涉案中央空调系统已被甘肃长业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且双方在《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工程总价款,在施工期间也没有签证工程,所以陕西枫叶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612975元。甘肃长业公司应当向陕西枫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甘肃长业公司辩称:陕西枫叶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款3612975元作固定价款与事实不符。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在工程未完工、未经竣验的情况下不得以诉讼方式主张涉案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枫叶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陕西枫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甘肃长业公司向陕西枫叶公司支付工程款903243.75元,并承担违约金180648.75元,共计1083892.5元;二、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由甘肃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陕西远大鸿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长业公司就甘肃长业.金座工程中央空调集成系统及集成化辅机的采购、安装事宜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为3612975元;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项目经甘肃长业公司验收合格并认定实际工作量后结算。变更签证单与决算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甘肃长业公司向鸿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300000元);材料(钢管和分管)进场验收合格后甘肃长业公司向陕西枫叶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700000元)及工程总价款的27%(1000000元);空调主机及集成式输配系统吊装完成后五日内甘肃长业公司向鸿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7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经鸿海公司申请15日内甘肃长业公司向鸿海公司支付20%(700000元),其余5%(212975元)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经海鸿公司申请,15日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鸿海公司。鸿海公司承担与总承包商的管理费120000元,直接从质保金内扣除。2014年7月2日陕西远大鸿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陕西枫叶公司(简称)。合同签订后,陕西枫叶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甘肃长业公司向陕西枫叶公司支付了271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组织验收,也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陕西枫叶公司所施工工程经甘肃长业公司认定实际工作量且验收合格后结算。陕西枫叶公司并没有提交甘肃长业公司认定的工程实际工作量及已经甘肃长业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陕西枫叶公司亦未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陕西枫叶公司无法证明甘肃长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故对陕西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陕西枫叶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分包单位资质审查表》、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相关人员资格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陕西枫叶公司将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及相应附件已报送甘肃长业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第二组证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中央空调系统及集成化辅机安装施工方案》。证明陕西枫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编制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并于2014年8月向甘肃长业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报审。第三组证据:《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及配套检验报告、《隐蔽工程报验单》及配套验收记录及报验单附件、《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报验单》及配套质量验收记录表。
证明陕西枫叶公司施工所用材料已经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资料已提交监理单位。陕西枫叶公司所施工工程隐蔽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资料已提交监理单位。陕西枫叶公司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中央空调水系统、中央空调风系统、集成式输配系统、冷却塔、控制系统在内的全部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安装与调试,并经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验收资料已提交监理单位,所施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经质证,甘肃长业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陕西枫叶公司有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但是不能证明其已向本案工程监理单位提交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是否报送给工程监理单位无法核实,且工程具体做法应当以最终实际做法说明及图册为准,不能仅凭自己编制的方案就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只是部分资料,不能证明所施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陕西枫叶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虽可证明其具有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编制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报送施工所用材料、完成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等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反映出以上资料已经向监理单位报送,结合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甘肃长业公司出具的告知函:“陕西枫叶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2017年10月停止施工后,未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申请验收、未进行任何调试、未能提供施工相关资料”的事实,陕西枫叶公司不能证明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本院对陕西枫叶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陕西枫叶公司要求甘肃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为3612975元;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项目经甘肃长业公司验收合格并认定实际工作量后结算。变更签证单与决算一次性支付。截止本案二审庭审之日双方未对案涉工程实际工作量结算,亦未对案涉空调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陕西枫叶公司未提交甘肃长业公司认定的工程实际工作量及工程已经甘肃长业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以甘肃长业公司向陕西枫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未成就驳回陕西枫叶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对陕西枫叶公司要求甘肃长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可待其向甘肃长业公司提供相关工程验收资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再行向甘肃长业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综上,陕西枫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达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