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7628号
原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商住楼1幢22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金霞,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代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枫叶公司)与被告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符金霞,被告甘肃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张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甘肃长业公司向原告陕西枫叶公司支付工程款903243.75元,并承担违约金180648.75元,共计1083892.5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由被告甘肃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陕西枫叶公司(原陕西远大鸿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与被告甘肃长业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甘肃长业公司向原告陕西枫叶公司采购中央空调系统及集成化辅机,同时由原告陕西枫叶公司对上述中央空调系统及集成化辅机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3612975元。同时,合同对安装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枫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中央空调及集成化辅机验收后被告甘肃长业公司已经使用近2年,但被告甘肃长业公司未依约定向原告陕西枫叶公司按期足额付款,至今尚欠903243.75元。被告甘肃长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长业公司答辩称,1.至目前为止,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故在涉案《工程安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在未完工、未经竣验的情况下不得以诉讼方式主张涉案的工程款;2.原告诉讼请求中,将涉案的工程款3612975元作固定价款与事实不符。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给付约定了支付的前置条件。原告不享有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权;3.涉案工程目前为止并未完工。原告实际完成安装工程的数额必然低于预算价3612975元。在原、被告《工程安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4.原告本次按照预算价为基础计算的诉讼请求,包含了5%的质保金在内。依据《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质保金中的12万元不具备诉讼请求的权利,其余质保金也不具备给付条件;5.本案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其诉请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坚持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若人民法院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也将坚持另案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陕西远大鸿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长业公司就甘肃长业.金座工程中央空调集成系统及集成化辅机的采购、安装事宜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为3612975元;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认定实际工作量后结算。变更签证单与决算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甘肃长业公司向鸿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300000元);材料(钢管和分管)进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700000元)及工程总价款的27%(1000000元);空调主机及集成式输配系统吊装完成后五日内甘肃长业公司向鸿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7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经鸿海公司申请15日内甘肃长业公司向鸿海公司支付20%(700000元),其余5%(212975元)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经海鸿公司申请,15日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鸿海公司。鸿海公司承担与总承包商的管理费120000元,直接从质保金内扣除。2014年7月2日陕西远大鸿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陕西枫叶公司(简称)。合同签订后,陕西枫叶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甘肃长业公司向陕西枫叶公司支付了271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组织验收,也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被告认定实际工作量且验收合格后结算。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认定的工程实际工作量及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证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宗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