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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等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桂71行终2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时代公司)为第三人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2)桂7102行初4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纵横时代公司作出《关于南宁市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南发改城市〔2013〕149号),同意邕武路立交工程项目立项。2013年9月26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对纵横时代公司作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批复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方案设计的函》(南规函〔2013〕1748号),原则同意南宁市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方案设计。2016年1月5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向纵横时代公司核发邕武路立交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101201600002号)。2017年7月5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纵横时代公司作出《关于南宁市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南国土审(预)函〔2017〕176号),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7年8月18日,纵横时代公司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类)申请表》《关于办理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邕武路立交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示》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24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向纵横时代公司核发建字第4501012017005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2年11月8日,***在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获取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对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根据2019年1月27日《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发〔2019〕5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整合到新组建的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受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以及“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作出了起诉期限可以扣除或者延长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和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这是因为,所谓最长起诉期限属于客观期间,无论什么原因,都不发生扣除、延长。 本案中,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8月24日核发的建字第4501012017005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对不动产建设行为的行政许可,该规划许可行为不直接产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法律效力,不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针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于2022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2)桂7102行初463号行政裁定;2.确认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0120170051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二审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直接产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法律效力,不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依法应适用五年起诉期限。经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期间,依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