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有限公司、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3492号 原告:***某,经营场所贵州省***。 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357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6357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为4207.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位于贵州省***境内的金仁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多份《零星料买卖合同》,合同对购销材料的规格、数量、价格、产品质量、产品交付、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物资供应义务,并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货款;双方于2023年9月27日、2023年10月7日、2023年12月12日对全部合同的供货进行结算,同日签订六份《合同封账协议》,协议明确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对结算金额和已支付金额进行了明确,但结算后被告也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余款1463578.3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广州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甲方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月满后一个月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未达付款期限,案涉合同总金额为3163598.3元,其95%为3005418元,我方已经支付1700000元,所以目前欠付达到付款条件的本金是3005418元-1700000元=1305418元;不认同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案涉合同为双方平等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效力;在案涉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而非贷款利率,且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7日,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作为卖方/乙方)共同签订《零星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RWZ-28,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货物的保质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暂定含增值税总价494905元,不含税总价480490元;结算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本合同实际收货数量;先开票、后付款,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2个月内最高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剩余15%于合同封账后30天内付清。甲方预留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等。 2022年4月21日,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作为卖方/乙方)共同签订《零星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RWZ-35,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货物的保质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暂定含增值税总价478939元,不含税总价464989.32元;结算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本合同实际收货数量;先开票、后付款,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支付为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2个月内最高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剩余15%于合同封账后30天内付清;甲方预留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款项,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等。 2022年8月19日,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作为卖方/乙方)共同签订《零星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RWZ-39,以下简称合同三),载明:暂定含增值税总价700243元,不含税总价679847.57元;其余约定与上述合同一约定一致。 2022年12月14日,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作为卖方/乙方)共同签订《零星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RWZ-49,以下简称合同四),载明:暂定含增值税总价496062.3元,不含税总价481613.88元;其余约定与上述合同一约定一致。 2023年5月12日,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作为卖方/乙方)共同签订《零星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RWZ-54,以下简称合同五),载明:暂定含增值税总价496886元,不含税总价482413.59元;其余约定与上述合同一约定一致。 2023年10月14日,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作为卖方/乙方)共同签订《零星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RWZ-61,以下简称合同六),载明:暂定含增值税总价496563元,不含税总价482100元;其余约定与上述合同一约定一致。 2023年10月7日,某广州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作为乙方)就合同一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合同编号GZJRWZ-28中乙方于2021年12月20日开始供应,2023年8月15日停止供应;截止2023年8月20日,乙方提供的物资经甲方验收合格,含税结算金额494905元,质量保证金0元;乙方已开具494905元发票给甲方,截止2023年9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395924元,剩余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支付。 2023年9月27日,某广州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作为乙方)就合同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合同编号GZJRWZ-35中乙方于2022年4月25日开始供应,2023年8月15日停止供应;截止2023年8月20日,乙方提供的物资经甲方验收合格,含税结算金额478939元,质量保证金0元;乙方已开具478939元发票给甲方,截止2023年9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383151.2元,剩余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支付。 2023年9月27日,某广州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作为乙方)就合同三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合同编号GZJRWZ-39中乙方于2022年8月25日开始供应,2023年8月15日停止供应;截止2023年8月20日,乙方提供的物资经甲方验收合格,含税结算金额700243元,质量保证金0元;乙方已开具700243元发票给甲方,截止2023年9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420924.8元,剩余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支付。 2023年10月7日,某广州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作为乙方)就合同四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合同编号GZJRWZ-49中乙方于2022年12月30日开始供应,2023年8月15日停止供应;截止2023年8月20日,乙方提供的物资经甲方验收合格,含税结算金额496062.3元,质量保证金0元;乙方已开具496062.3元发票给甲方,截止2023年9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0元,剩余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支付。 2023年10月7日,某广州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作为乙方)就合同五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合同编号GZJRWZ-54中乙方于2023年5月30日开始供应,2023年8月15日停止供应;截止2023年8月20日,乙方提供的物资经甲方验收合格,含税结算金额496886元,质量保证金0元;乙方已开具496866元发票给甲方,截止2023年9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0元,剩余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支付。 2023年12月12日,某广州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作为乙方)就合同六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合同编号GZJRWZ-61中乙方于2023年10月10日开始供应,2023年12月15日停止供应;截止2023年12月25日,乙方提供的物资经甲方验收合格,含税结算金额496563元,质量保证金0元;乙方已开具496563元发票给甲方,截止2023年12月3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0元,剩余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支付。 闽鸿经营部为证明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结算表单》若干,显示:日期、物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及送货单号等,多处对账结算表单中收货单位处加盖中铁六局项目部二分部印章及经办人处可见多人手写签名字样;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算,某广州公司尚欠1463578.3元未付。2.律师催告函、EMS存根及物流信息明细,显示:2024年2月23日,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受某委托向某广州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要求某广州公司在2024年2月29日前将余款1463578.3元全额支付给某,逾期将采取司法途径解决,除支付货款外,还要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函件物流信息显示于2024年2月25日被签收。3.黔府函(2024)129号批复,显示:金沙经仁怀至桐梓高速公路为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期限为30年,从2024年9月13日起至2054年9月12日止。 某陈述,2021年至2022年期间双方签订多份《零星料买卖合同》,某广州公司向其购买五金类货物用于建设高速公路;其运输至某广州公司指定项目处交付货物,对账协议为其提供货物后每季度进行对账形成,封账协议是以对账单为基础进行结算后形成;某广州公司已支付1700000元,现尚欠货款1463578.3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案涉货款应于何时支付,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其通过律师函要求其在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某已开具全额发票,认为质保期应于封账协议订立时届满,某广州公司应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但封账协议没有约定,其起诉后,某广州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故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2024年3月1日起计算。 另,某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与某广州公司签订的案涉《零星料买卖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广州公司辩称案涉货款中的质保金部分未达付款期限,综合案涉合同对质保金、质保期的约定及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停止供货时间,某广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提供《合同封账协议》《对账结算表单》等主张某广州公司欠付货款1463578.3元,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某对货款的形成及构成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某关于某广州公司尚欠货款1463578.3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现某广州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诉请判令某广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63578.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现某主张某广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某广州公司辩称应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某广州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增加企业经营融资的成本,据此,本院兼顾某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6357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支付剩余货款14635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3578.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5.04元(原告***某已预缴),由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