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1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揭东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永和村后头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揭东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某广州公司承担970000元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案涉合同依法订立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合同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10.1条明确约定了某广州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从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一审法院在该违约责任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标准均不予适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另外,双方均是一般商事主体,并非金融机构,不存在对外放贷收益的情况,双方的资金占用损失仅是同期存款利率。且在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按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给某广州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沉重压力。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存款利率。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变更显失公平的条款,某广州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法无据。二、案涉买卖合同系由某广州公司提供格式合同给某公司签署,某广州公司利用其作为国企的强势地位,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允许某公司修改条款,不是某广州公司所称的双方协商的结果。三、某公司为中小企业,因被拖欠货款三年多,不得不对外举债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以及客户的货款。四、某广州公司作为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以双方有调解意愿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之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其行为明显是故意拖延诉讼,恶意逃避债务。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碎石款1080116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某广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某公司(作为卖方)与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WZ-018的《新建梅州至潮汕铁路站前工程(MSSG-4标)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碎石。双方约定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月度结算并开具发票后,付款比例为85%,余15%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签订封账协议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某广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某广州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算,以某广州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某广州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供货。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产生合同款共计20844777.52元,某广州公司已支付13000000元,未付7844777.52元。2018年5月5日,某公司(作为卖方)与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MSWZ-161的《新建梅州至潮汕铁路站前工(MSSG-4标)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碎石。双方约定每月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月度结算并开具发票后,付款比例为90%,余5%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签订封账协议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某广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某广州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算,以某广州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某广州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某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交货金额5%向某广州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某广州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供货。202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产生合同款共计33975455.62元,某广州公司已支付21789355.44元,未付12186100.18元。2019年12月20日,某公司(作为卖方)与某广州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MSWZ-215的《新建梅州至潮汕铁路站前工程(MSSG-4标)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碎石。双方约定每月的16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月度结算并开具发票后,付款比例为80%,余20%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某广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某广州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算,以某广州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某广州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某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交货金额5%向某广州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某广州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供货。202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产生合同款共计115068.24元,某广州公司已支付0元,未付115068.24元。双方当庭确认,前述合同未付款共计10801168.42元,某公司已向某广州公司交付案涉足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公司与某广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给某广州公司,某广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支付货款给某公司。双方对于欠付货款10801168.4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广州公司支付货款10801168.42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违约金计付的标准,合同虽约定有某广州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条款,且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但同时约定某公司逾期交货时,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1%或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某广州公司的其他损失,且未约定赔偿上限;该合同对某公司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对某广州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对等,显失公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将某广州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从最后一份封账协议的次日即2020年6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某广州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以10801168.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如下:一、某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080116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01168.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03.51元,由某广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是否于法有据。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进行结算,但是某广州公司至今仍欠某公司货款。某广州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超过某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造成某公司的资金长期被占用,使某公司无法利用该笔资金开展其他经营活动。考虑到某广州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和时间,原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低于逾期付款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某公司主张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某广州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4.57元,由上诉人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