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

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28民初4473号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下称万邦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某立即支付万邦公司货款6.4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林某某和万邦公司签订了《平潭海洋国际会展中心活动房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林某某向万邦公司提供活动房,合同总价款为21.4万元,安装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22日,项目地址平潭县××道××路交叉口,合同还对价款给付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万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林某某确认万邦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1.4万元。后林某某支付货款14.98万元,尚欠货款6.42万元未还。 林某某未作答辩。 万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潭海洋国际会展中心活动房采购安装合同》、项目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还款协议等证据,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自认林某某已支付其货款14.98万元,该主张不损害林某某的利益,且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相应扣除。万邦公司请求林某某支付其尚欠的货款6.42万元,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邦公司货款6.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