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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9859号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告:江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9日通过在线诉讼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江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l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江某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江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I年4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活动房箱房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活动房,项目所在地福清市。合同总金额为226594元。合同签订当日应付68000元,材料进场当日付90000元,完工后3日内付68594元。若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以月利率2%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签约代表签字确认的文件公司不予盖章或认可,若发生纠纷,签约代表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21年5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约代表江某某签订《项目结算单》确认,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完工,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45000元。事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38000元,剩余货款107000元至今未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活动房箱房购销合同书》《项目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某乙公司、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某甲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活动房箱房事宜签订《**活动房箱房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福清市**项目。合同价款226594元。进场时间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8000元,材料进场当日付款9000元,完工后3天内付款68594元。若甲方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以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七款约定“签约代表签字确认的文件公司不予盖章确认或认可,若发生纠纷,签约代表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签约代表”处由“江某某”签字。 2021年5月29日《项目结算单》上载明,“XXX锦源”项目订购的活动板房已于2021年5月15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结算金额为245010元。江某某在结算单尾部“甲方签约人或合同指定人”处签字、捺印。 某甲公司委托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138000元。 又查明,江某某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活动房箱房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订购的活动板房,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事实由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7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自2021年5月19日起(即2021年5月15日完工后3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某乙公司违约所致,某甲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江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签约代表与买受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签约代表签字确认的文件公司不予盖章确认或认可。案涉合同买受人的签约代表江某某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其签字的行为亦可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故,某甲公司要求江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江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42元,均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