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5793号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志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晖,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启能,经理。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中公司支付货款404045.4元及违约金2025.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实际应以4040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中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中公司自2017年起向万邦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活动板房,期间支付了部分的货款。202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9月14日大中公司尚欠货款534045.04元。大中公司承诺从2020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货款50000元,直至款项支付完毕。若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万邦公司有权宣布所有货款提前到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大中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万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大中公司寄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万邦公司至2021年才主张2017年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其明确不同意合并审理。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要求驳回万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19日,万邦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大中公司作为甲方、需方陆续签订七份《万邦箱房购销与安装合同书》。由万邦公司向大中公司指定项目提供活动板房材料,并提供运输、安装等服务。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时间、验收等均做了约定。2020年9月21日,万邦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大中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9月14日尚欠货款共计534045.04元,并承诺从2020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货款50000元,直至款项支付完毕。双方约定,若大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万邦公司有权宣布所有货款提前到期。大中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31日分别支付向万邦公司转账3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汇款备注为“货款”、“活动板房款”、“活动房”。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的《万邦箱房购销与安装合同书》《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严格履约。大中公司尚欠万邦公司货款404045.4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讼争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大中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万邦公司诉请大中公司清偿尚欠货款404045.4元,并主张自2021年4月1日大中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万邦公司与大中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大中公司承诺从2020年10月起按期支付货款。2021年5月20日万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万邦公司针对大中公司享有多笔债权,并已经双方结算汇总,其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不涉及共同诉讼的法律问题。故,对大中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大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04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40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1元,减半收取计3695.5元,由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