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

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与福建京冶天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4697号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森,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京冶天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508号25层02室。

法定代表人:高诚钦,总经理。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福建京冶天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1702元,并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1100元(以151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1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00元);2.判令京冶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万邦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万邦活动房购销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万邦公司为京冶公司在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活动房。活动房总面积944.4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30元,合计217232.7元。另,京冶公司还附加购买C型钢围挡265米、圆管加固944.49平方米、石膏吊顶800平方米及纱窗68个,合同总价款为296363.52元。京冶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付款90000元,完工后三天内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款180000元,剩余26363.52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2018年6月25日,京冶公司向万邦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90000元。2018年8月8日,万邦公司将项目安装完毕。同日,经京冶公司的代表人员张磊、项目负责人黄红建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结算单》,确认该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296363.52元。

因京冶公司拖欠合同款未付,2019年4月24日,万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京冶公司应付给万邦公司货款、质保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计231702元。京冶公司自愿于2019年6月11日前支付50000元,万邦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撤诉。万邦公司撤诉5个工作日内,京冶公司应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和解协议》签订当日,京冶公司向万邦公司支付50000元,万邦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京冶公司仅付款30000元,剩余151702元款项经多次催款无果。万邦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京冶公司未作答辩。

万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京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万邦公司的陈述及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4日,万邦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万邦活动房销售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万邦公司为京冶公司安装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活动房,总价款为296363.52元。同时,对验收及款项支付时间等做了约定。2018年6月25日,京冶公司向万邦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90000元。2018年8月8日,项目工程竣工。万邦公司与京冶公司代表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结算单》,确认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96363.52元。但《项目结算单》同时备注“纱窗待确定,C型钢围挡39米未安装,结算金额相应调整”。

因京冶公司未按期付款,2019年4月24日,万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11日,万邦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确定京冶公司应付万邦公司货款、质保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计231702元。京冶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11日前支付50000元,万邦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撤诉。撤诉5个工作日内,万邦公司应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同时载明“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本案和上述合同及诉争项目三明市尤溪县洋中镇保亭洋工业区项目的有关事宜向对方的公司、分公司及项目部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万邦公司确认,《和解协议》的金额由货款及质保金206363.52元、违约金32247元减半计收16123.5元、诉讼费2477元、保全费1738元、律师费5000元构成,并自认,协议签订后,京冶公司向万邦公司支付了80000元。

2019年6月12日,万邦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9)闽0102民初9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万邦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的《万邦活动房购销与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京冶公司违约行为,致(2019)闽0102民初9206号诉讼产生。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通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就欠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款项做了结算,并就结算款的支付期限等做了约定。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基于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原购销合同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新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京冶公司应恪守协议约定。京冶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清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万邦公司诉请要求京冶公司清偿尚欠款项1517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京冶公司违约,致诉讼再次发生,万邦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属于其损失,其有权要求京冶公司赔偿。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万邦公司撤诉5个工作日内,即京冶公司应于2019年6月19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故,逾期起算点为2019年6月20日。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京冶公司逾期付款而致万邦公司的利息损失。

京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京冶天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1702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福建京冶天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赔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计1728元,由福建京冶天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跃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厚鑫

书记员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