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元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91民初174号 原告: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555号B座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465255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电气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元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元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昊元电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昊元电气公司与***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的表现未能通过试用,按照协议约定,昊元电气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对***予以辞退。***对此不满,于2018年10月12日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高区劳人仲案字【2018】71号裁决书,认定昊元电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昊元电气公司认为,***的工作表现不符合试用期要求,未能通过试用期,昊元电气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予以辞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所以昊元电气公司与***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其与昊元电气公司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3日入职昊元电气公司工作,201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试用期三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试用期满后,昊元电气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昊元电气公司工作,昊元电气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按月给***发放工资至2018年8月。2018年5月21日,昊元电气公司安排***到容城县进行检测线路时受伤,造成踝骨骨折,后***一直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2018年9月28日,昊元电气公司通知***上班,***于2018年10月8日到昊元电气公司处上班,***提出进行工伤认定,昊元电气公司拒绝。2018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昊元电气公司没有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交付***。昊元电气公司诉称2018年5月21日就辞退了***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昊元电气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昊元电气公司和***均提交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昊元电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案字【2018】71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昊元电气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认为表中在总经理意见处填写的“不同意”是在其受伤以后签的,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该员工转正申请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2、***提交的手机截屏情况说明二份,为手机app的操作界面截屏,一份载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0日出差到容城,并进行电子打卡;另一份为app工作通知截屏,载明钉钉已经同意你的请假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昊元电气公司认为手机截屏不能排除人为伪造,所以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陈述的内容吻合,昊元电气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入职昊元电气公司工作,201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试用期三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试用期满后,昊元电气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昊元电气公司工作。***提交的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载明***按月给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8月,昊元电气公司认可该账户信息的真实性,但称无证据证实给***发放工资的“***”与该公司的“***”为同一人。2018年5月21日,昊元电气公司安排***到容城县进行检测线路时受伤,造成踝骨骨折。***庭审中自述2018年10月10日,其与昊元电气公司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另查明,昊元电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其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行政人事处由“***”签字。昊元电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辞退***没有书面手续,亦未说明该公司为***用什么银行账户、什么方式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在双方签订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昊元电气公司继续工作,昊元电气公司亦为***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昊元电气公司称“无证据证实给***发放工资的***与该公司的***为同一人”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本案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昊元电气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昊元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