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555号B座1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元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6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昊元电气公司与***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的表现未能通过试用,按照协议约定,昊元电气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对***予以辞退,且有《员工转正申请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昊元电气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有失公正。
***辩称,其与昊元电气公司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3日入职昊元电气公司工作,201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试用期三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试用期满后,昊元电气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昊元电气公司工作,昊元电气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按月给***发放工资至2018年8月。2018年5月21日,昊元电气公司安排***到容城县进行检测线路时受伤,造成踝骨骨折,后***一直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2018年9月28日,昊元电气公司通知***上班,***于2018年10月8日到昊元电气公司处上班,***提出进行工伤认定,昊元电气公司拒绝。2018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昊元电气公司没有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交付***。昊元电气公司诉称2018年5月21日就辞退了***没有事实依据。
昊元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昊元电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入职昊元电气公司工作,201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试用期三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试用期满后,昊元电气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昊元电气公司工作。***提交的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载明***按月给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8月,昊元电气公司认可该账户信息的真实性,但称无证据证实给***发放工资的“***”与该公司的“***”为同一人。2018年5月21日,昊元电气公司安排***到容城县进行检测线路时受伤,造成踝骨骨折。***庭审中自述2018年10月10日,其与昊元电气公司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另查明,昊元电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其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行政人事处由“***”签字。昊元电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辞退***没有书面手续,亦未说明该公司为***用什么银行账户、什么方式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在双方签订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昊元电气公司继续工作,昊元电气公司亦为***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昊元电气公司称“无证据证实给***发放工资的***与该公司的***为同一人”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本案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昊元电气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昊元电气公司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试用期三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试用期满后,昊元电气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昊元电气公司工作,昊元电气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证明上诉人按月给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8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未能通过试用,其已于2018年5月21日对***予以辞退,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