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91民初243号 原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555号B座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465255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昊元公司返还***垫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915.8元、医疗保险费1308元,共计52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到昊元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支持,每月工资2500元。2018年5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2019年10月8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9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到昊元公司工作后,昊元公司没有给***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11日,***按灵活就业人员在保定市竞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缴纳了2018年度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与昊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昊元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昊元公司没有给***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自己缴纳后,昊元公司应当返还***缴纳的应由昊元公司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昊元公司答辩称:***曾就本案所涉争议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高区劳人仲案【2020】3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第七项:其他,同时也附注了只有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贵院不应当受理***的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退一步讲,法院即便受理了***的起诉,而***在2018年1月23日入职后就已经知道昊元公司未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其在2018年12月11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在保定市竞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缴纳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起诉时(2021年1月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昊元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早已由高区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解决,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对于***“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的请求,该裁决书以该项请求“不在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事实上这种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现在***又以返还垫交的保险费为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求返还其垫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计算10个月也与事实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共计七个月零17天,相应的金额也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高区劳人仲案字(2018)71号裁决书、(2019)冀0691民初174号判决书、(2019)冀06民终4530号判决书、高区劳人仲案(2020)3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高区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医疗保险缴纳目录,昊元公司提交的高区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微信截图,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到昊元公司工作。2018年5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之后发生劳动争议,2018年11月16日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定高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高区劳人仲案字(2018)71号裁决,确认***与昊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昊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冀06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驳回昊元公司诉讼请求。昊元公司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1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10月8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9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之后,***就工伤赔偿和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向昊元公司主张无果,向保定高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0日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裁决确定了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驳回了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请求。昊元公司一直没有给***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10日社会保险费。***于2018年12月11日按灵活就业人员在保定市竞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缴纳了2018年度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包括应由昊元公司给其缴纳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916元、医疗保险费1308元。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与昊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昊元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自双方发生争议起一直在主张昊元公司应给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而昊元公司一直没有给***办理并缴纳相应保险费。应由昊元公司为***缴纳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用部分,已由***自己垫资缴纳,对于***该部分保险费用垫资,昊元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现***主张昊元公司返还其垫资应由昊元公司缴纳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915.8元、医疗保险费13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昊元公司抗辩本院不应受理本案、***本案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昊元公司应返还***垫资缴纳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915.8元、医疗保险费1308元,共计52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资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915.8元、医疗保险费1308元,合计52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保定昊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