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45284336L。
法定代表人:黎志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侣恒,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第三人:周继能,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宏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罗侣恒、周继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同城宏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向同城宏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0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同城宏海公司支付赔偿款207855.5元;二、驳回同城宏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231.01元,由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城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同城宏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按照同城宏海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生鱼量结算单、照片、视频核定损失,明显不当。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出具主体是信访调解委员会,不具有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资质和能力,相关内容只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不是经有权机关认定的事实,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记录,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原审在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已明确指出该协议书存在重大合法性和关联性缺陷,并依法申请对该协议书所指代的本次事故损失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未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失,而是根据证据效力存在重大缺陷的照片、视频直接认定同城宏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同城宏海公司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记录、鱼苗及饲料买卖合同、购鱼发票、养殖品种、养殖时长、饲料购买记录、鱼塘面积等客观数据进行有效鉴定评估。另,本次事故损失是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侧翻导致车辆油料泄露污染鱼塘,继而导致养殖产品倾销损失,并非车辆直接碰撞、掉落导致塘内养殖产品被破坏的损失。原审认定案涉事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明显不当。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认定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虽为保险合同纠纷,但实质是同城宏海公司侵权造成罗侣恒损害后,再根据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即便是人民法院调解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也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意,而同城宏海公司与罗侣恒未经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同意自行达成协议,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所谓的损失通过和解协议的形式确定。如认可同城宏海公司的主张,则明显侵犯了人保财险佛山公司的诉讼权利。无论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是否具有保险人身份,同城宏海公司和罗侣恒对侵权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损失核定均负有举证责任。同城宏海公司未提供发票、合同等客观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应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同城宏海公司就事故损失情况仅提供主观性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的陈述及记录的情况下,要求因同城宏海公司未通知而未能参与损失确定的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提供客观、明确、精准的证据以证明同城宏海公司的主观陈述和记录存在矛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原审认定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亦为错误。根据庭审各方的陈述,可以明确本次事故属于污染导致的事故。案涉保单第二十二条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的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因此,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只包括事故的直接损失。另,案涉保单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是故,对于污染造成的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一审已明确辩解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失项目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在认定事故损失乃污染导致的情况下要求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同城宏海公司辩称,一、同城宏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该司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鱼塘成鱼的正常销售价格。依同城宏海公司一审提交的罗侣恒与案外人曾某某在2020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可知,在本次事故发生的9天前,罗侣恒与案外人曾某某已就在涉事鱼塘购买成鱼一事达成协议,即“约6万斤统货10元/斤,约8月15日开网”。案外人曾某某向罗侣恒支付了定金20000元。罗侣恒作为鱼塘承包经营者,案外人曾某某作为专业鱼商,于事故发生前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确定涉案成鱼交易价格,完全符合客观规律及市场行价,是涉事鱼塘成鱼市场价格最直接、最客观、最真实、最专业的评定依据,任何第三方评估机构都不可能避开前述交易协议对涉案鱼塘的成鱼单价进行评估。原审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交易价格作为涉事鱼塘成鱼的正常销售价格,依据充分、合理。
(二)对于鱼塘捕鱼、出鱼的情况。同城宏海公司提供了生鱼量结算单的原始记录本予以核对,并提供现场清点水产品的视频。视频清晰地反映了捕鱼时间、地点以及各品类鱼的具体数量。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以及直接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涉事鱼塘的捕鱼、出鱼情况。且以上生鱼量结算单的形成及整个捕鱼过程均有罗侣恒、案外人曾某某、粤E4××××号车所有人黎健辉等利益相关方全程参与见证,是本案唯一能证实涉事鱼塘出鱼情况的证据。
(三)关于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提出的应依据“银行转账记录、鱼苗以及饲料买卖合同、购鱼发票、养殖品种……等客观数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有效评估”的主张,纯属本末倒置、无理缠诉。首先,同城宏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涉事鱼塘成鱼的正常交易价格、受污染后的成鱼交易价格以及捕鱼、出鱼情况。以上证据均为直接证据,能直接证实涉案所争议的事实。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主张依据鱼苗、饲料买卖合同、购鱼发票、养殖品种等间接证据评估涉事鱼塘的损失,所取得的评估结论之证明力显然低于同城宏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依据现有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同城宏海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依法采信同城宏海公司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启动评估程序不仅不能直接、客观地反映涉事鱼塘的损失情况,更不能避免产生额外的评估费用以及增加不必要的诉讼程序。
二、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同城宏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首先,同城宏海公司在投保时未获取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并未就涉案的格式条款向同城宏海公司进行提示,更未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同城宏海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其次,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至今未举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再次,同城宏海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车辆的保险责任应当包含因车辆侧翻导致的所有损失,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第三人罗侣恒、周继能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同城宏海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同城宏海公司所举照片反映的事故情况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事故情况所作记载等可初步证明该司主张的诉争被保险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侧翻,燃油泄漏流入案涉鱼塘之待证事实成立。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由此,原审采纳同城宏海公司的主张,确认诉争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致燃油泄漏流入案涉鱼塘之事实,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于污染事故,事故损失非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该司免于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近因是指导致结果发生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或最有力的原因。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前后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此种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并非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本案中,诉争被保险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侧翻,致燃油泄漏流入案涉鱼塘,继而导致鱼塘遭受损失。虽燃油泄漏为时间上最接近于鱼塘遭受损失的原因,但燃油泄漏乃因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侧翻引发,鱼塘遭受损失为相继发生的车辆侧翻、车辆燃油泄漏所致,是故,诉争被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侧翻乃鱼塘遭受损失之近因,鱼塘遭受的损失乃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范畴。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所提前述免赔抗辩不能成立,亦不应采纳。同城宏海公司主张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赔偿案涉事故所致的鱼类产品贬值损失、鱼类死亡损失等。同城宏海公司原审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鱼塘受污染前,罗侣恒与案外人达成按10元/斤销售塘鱼的合意,而在污染发生后,案外人则不同意采购案涉塘鱼。其后,罗侣恒与高继能达成合意,前者按7.6元/斤的价格向后者销售案涉塘鱼。由于污染发生前买卖双方合意确定的塘鱼价格较符合塘鱼在未污染时的市场价格,而塘鱼受污染后,其价值势必有所贬损,加之,因受燃油污染而贬值2.4元/斤(10元/斤-7.6元/斤=2.4元/斤)亦属于合理的价值贬损幅度范畴,故此,原审按2.4元/斤核算鱼类产品的贬值损失,以及按10元/斤的价格核算鱼类死亡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塘鱼的重量,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污染后鱼的买卖差价:185047.2元”“死鱼费1598元”,结合前述鱼类核算单价可予认定调解双方确认的活鱼和死鱼的重量分别为77103斤和159.8斤。该两项重量与同城宏海公司原审举示的现场清点记录所载内容相一致,原审采纳现场清点记录,作为认定鱼类产品贬值损失和鱼类死亡损失之依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依本案现有证据可对案涉事故所致的鱼类产品贬值损失、鱼类死亡损失以及处理事故所致的其他损失进行评定,原审未接纳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所提损失鉴定申请,认定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为207855.5元,人保财险佛山公司须向同城宏海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麦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