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

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0082号

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延年路33号乐然水畔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黎志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豪,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侣恒,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周继能,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宏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罗侣恒、周继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豪、第三人罗侣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继能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1080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18时左右,原告的司机卢兆亥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4××××自卸货车途经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旁四基鱼塘片区时发生车辆侧翻意外,车辆整车受挤压导致油箱泄漏,燃油泄露到第三人罗侣恒承包的鱼塘内,致使鱼塘内的养殖产品受损。事后,双方分别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及派出所报案。当天晚上,交警经调查后,认定粤E××××自卸货车司机卢兆亥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合规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前,第三人罗侣恒已与案外人曾某某约定以10元/斤的价格出售鱼塘内的成鱼,罗侣恒已收取了曾某某交付的20000元定金。事故发生次日,曾某某带着三台重型货车以及多名收鱼的人员到罗侣恒承包的鱼塘处,在获悉鱼塘情况后,曾某某要求罗侣恒退回定金及赔偿租赁大型运输工具及雇请人工的支出,原告与罗侣恒协商后,原告同意承担该笔费用。由于鱼塘出现大面积油层,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与罗侣恒协商再寻找其他人来收购鱼,经介绍,最后,第三人周继能同意以最高价7.6元/斤的价格收购该鱼塘内的全部鱼。其中,2020年8月16日打捞出活鱼44795斤(其中有大头鱼632斤,鲫鱼841斤),2020年8月18日打捞出活鱼32308斤。2020年8月19日,在派出所民警的安排下,原告与第三人罗侣恒向佛山市顺德区恒创信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委员会主持,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愿意一次性向罗侣恒支付赔偿费用210801.5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为粤E4××××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承保了粤E4××××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声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原告声称的保险事故。本案事故没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由卢兆亥驾驶。第二,事故损失不能以2020恒调容第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应当对事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该协议书是由佛山市顺德区恒创信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该调解委员会没有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资质和能力,该调解协议书的本质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未经保险人同意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和解协议有权请求重新核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鱼塘的养殖情况如鱼类的种类以及数量,也没有证据反映事故导致的鱼塘被污染的面积以及相应的损失后果,原告及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在签订调解协议前也没有委托专业的机构就污染的损害范围、污染程度等进行评估,因此,承保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不予确认。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部分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没有事实依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费用已通过卖鱼的价款以及买卖差价得到补偿;原告主张的工人餐费、鱼网清理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不是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鱼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卖鱼中介费没有证据支持,且该费用属于正常卖鱼时的支出,与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清污费并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重新核定。

第三人罗侣恒陈述称,事故发生时,罗侣恒并未在场,被案涉车辆上的燃油污染的鱼塘是由罗侣恒承包经营。在事故发生前,罗侣恒已与案外人曾某某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罗侣恒将鱼塘的成鱼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某,并约定了捕鱼的期限。但事故发生后,因为车辆中的燃油泄漏到鱼塘,曾某某不肯再履行合同,罗侣恒就要求原告把鱼塘的养殖品处理好,后来经过别人的介绍,原告及罗侣恒联系了第三人周继能购买,罗侣恒最后只能以低价把鱼卖给了周继能,原告按市场价向罗侣恒补偿了差价。

第三人周继能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诉讼中,双方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形式及内容完整,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罗侣恒与案外人曾某某在2020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日的微信转账记录,第三人罗侣恒提交了原始的电子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双方协商购买成鱼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生鱼量结算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始记录本予以核对,原告提交的视频文件中亦显示该记录是对现场清点水产品的情况进行的记录,内容包括了捕鱼的时间、地点以及各品类的鱼的具体数量,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生鱼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黎键辉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原告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黎键辉系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又是《挂靠协议》中的挂靠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以及捕鱼的视频,第三人罗侣恒作为鱼塘承包人,参与处理事故,其对上述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承保人,已接到发生事故以及售鱼的通知,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同城宏海公司与案外人黎键辉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黎键辉自行筹资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E4××××),所购车辆挂靠在同城宏海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黎键辉,挂靠期限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转让给第三方之日止,黎键辉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该合同还对协议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粤E4××××号货车于2020年3月9日取得初次登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同城宏海公司为粤E4××××号车辆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0日17时起至2021年3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同城宏海公司。

2020年8月15日,挂靠人黎键辉聘请的司机卢兆亥驾驶粤E4××××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旁四基鱼塘片区罗侣恒承包经营的鱼塘路段时,车辆发生意外侧翻,造成司机卢兆亥受伤以及车辆的油箱受到挤压发生燃油泄露的事故,燃油流入了第三人罗侣恒承包的鱼塘内。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可显示,燃油在鱼塘的水面上已经扩散。

事故发生前,2020年8月6日,案外人曾某某通过微信告知罗侣恒称:“约6万斤统货10元/斤,约8月15日开网。”曾某某并在当天向罗侣恒支付了20000元。罗侣恒陈述称,曾某某是罗侣恒的客户,该微信内容是曾某某提出向罗侣恒购买塘鱼,“统货10元/斤”就是不分鱼的大小和品种,统一按每斤10元的价格结算,曾某某购买的数量约6万斤。罗侣恒还陈述曾某某于当天支付的20000元是购鱼的定金。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20年8月16日,曾某某租用了三台重型货车以及雇请了数名人员来到罗侣恒的鱼塘处准备捞鱼,在获悉鱼塘的污染情况后,曾某某不同意购买该鱼塘的鱼,并要求罗侣恒退还定金以及赔偿租赁设备、雇请人工的费用。原告称原告已承担了该部分费用。

原告及罗侣恒为减少损失,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了数名鱼贩,其中,第三人周继能出价最高,同意以7.6元/斤的价格收购全部的鱼,罗侣恒聘请了15名人员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8日对鱼塘内的鱼进行打捞、分类清点,根据现场制作的记录清单,2020年8月16日打捞出活鱼44795斤(其中有大头鱼632斤,鲫鱼841斤),2020年8月18日打捞出活鱼30308斤,活鱼的数量合计77103斤,活鱼均按7.6元/斤出售。另外,从该鱼塘打捞出死鱼159.8斤,死鱼未能变卖。根据现场的记录清单,罗侣恒雇请了15名村民捞鱼,每人支付200元的报酬,合计3000元;另支出20人的餐费合计300元;罗侣恒需按每斤0.1元的标准支付售鱼的中介费7710.3元。

2020年8月19日,黎键辉与罗侣恒向佛山市顺德区恒创信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委员会主持,黎键辉与罗侣恒达成了以下协议:1.黎键辉一次性向罗侣恒补偿210801.5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养殖产品损失、环境治理、误工费等相关的费用(详见附件清单);2.黎键辉于2020年8月23日前将上述补偿款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至罗侣恒的银行账户;3.罗侣恒收到上述210801.5元后,本次纠纷案就此终结,罗侣恒承诺放弃其他一切追偿的权利,双方此后均不得再因此事追究同城宏海公司、黎键辉与卢兆亥的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罗侣恒不得干扰同城宏海公司、黎键辉与卢兆亥的正常生活及经营秩序。同时,该调解书的附件记载补偿的项目包括:1.污染后卖鱼的差价:185047.2元;2.工人误工费3000元;3.工人餐费300元;4.清理鱼网费200元;5.死鱼赔偿款1598元;6.卖鱼的中介费7710.3元;7.鱼塘清污费10000元;8.大头鱼和鲫鱼污损差价2946元。原告以及罗侣恒均确认上述第1项记载的卖鱼的差价是按罗侣恒与曾某某原来议定的每斤10元为参照计算的,第5项记载的死鱼的赔偿价款也是按每斤10元的标准计算,第4项记载的清理鱼网的费用是因鱼网沾上油污而需额外支出的费用,第7项记载的清污费是对鱼塘里的油污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黎键辉于2020年8月22日向罗侣恒转账支付了21080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粤E4××××号货车在2020年8月15日发生的侧翻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首先,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抗辩称,该公司现场勘查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车辆上的燃油泄露至第三人罗侣恒承包的鱼塘内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拍摄的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下午六时左右,距离事故发生约一小时,且被告提交给本院的照片模糊不清,而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侧翻的照片以及次日发现鱼塘水面上漂浮油污的照片可反映车辆侧翻与鱼塘水面出现油污具有因果关系,燃油污染鱼塘也并非是在事故发生后就能立即显现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本案车辆发生的事故与罗侣恒的鱼塘被燃油污染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本案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的调解协议书是挂靠人黎键辉与第三人罗侣恒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并未得到人保佛山分公司的认可,人保佛山分公司请求本院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具体核定如下:

1.对原告主张的罗侣恒饲养的鱼类产品在受污染前后产生的贬值损失185047.2元(77103×2.4),首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罗侣恒在事故发生前就案涉鱼塘饲养的鱼类产品已与案外人曾某某达成协议,以每斤10元(不分大小及品种)的价格向曾某某出售约6万斤鱼,而在事故发生后,曾某某不同意采购受污染的鱼,第三人罗侣恒在其他数名有意的买家中选择与出价最高的周继能进行交易,最终以每斤7.6元的价格出售,从上述事实可知,罗侣恒与曾某某约定的价格更符合市场价格,原告主张以此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参照标准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对被告提出第三人罗侣恒将全部鱼类进行低价倾销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燃油已在鱼塘水面泛滥,鱼类的生活环境已发生致命的改变,严重影响鱼类的生存,即便第三人罗侣恒能够及时聘请专业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也需要耗费数日,且没有证据证明无害化处理一定能避免鱼大面积死亡,为减少损失,罗侣恒确有必要及时将全部鱼类产品打捞出鱼塘并进行出售。被告认为以7.6元的价格出售属于低价倾销,对此,本院认为,罗侣恒饲养的鱼类显然受到燃油的污染,如罗侣恒以市场价格出售,则购买的人因担心受污染的鱼对身体产生危害而宁愿选择其他没有受到污染的鱼,因此,罗侣恒只能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此为其一;其二,罗侣恒是将鱼塘的鱼一次性全部进行销售,数量巨大,按照常理,购买的数量越大,价格也会更加便宜。综上,本院认为,罗侣恒以每斤7.6元的价格出售全部的鱼类产品不属于低价倾销,并具有正当性,且有效地减少了自己的损失。

第三,被告认为案涉的鱼产品贬值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案涉鱼塘的鱼产品属于罗侣恒的财产,该财产直接受到事故的侵害,导致财产本身受到损害,而罗侣恒饲养鱼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出售,该损害后果直接表现为鱼的价值的贬损,因此,该损失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2.对原告主张的鱼因受污染死亡的赔偿款1598元,原告已提交了现场清点的记录可证明从鱼塘打捞出来的死鱼有159.8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斤1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详见本院的上述论述。该损失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3.对原告主张的捕鱼人工费3000元以及餐费3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罗侣恒卖鱼的成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罗侣恒均确认,罗侣恒与曾某某约定的售价并不包括由罗侣恒负责捞鱼的费用,原告亦确认曾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到场是自行雇请了捞鱼的人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捕捞费用系罗侣恒另行承担的额外支出,是罗侣恒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4.对原告主张的鱼网清理费用200元,第三人罗侣恒解释因鱼塘水面出现大面积油污,捞鱼的鱼网亦被燃油污染,需要进行额外清洗,本院认为,第三人罗侣恒的解释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属于罗侣恒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主张的卖鱼的中介费7710.3元,第三人罗侣恒虽然没有提交付款的凭证,但结合本案来看,事故发生突然,鱼塘饲养的鱼类产品又达7万斤之多,要在短时间内将如此大量的鱼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通过支付一定的中介费用而获取交易信息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也符合市场规则。另外,原告实际上参与了第三人罗侣恒处理塘鱼的全部过程,亦确认通过他人介绍了数名鱼贩购鱼,并确认周继能是通过他人介绍而与第三人罗侣恒成达协议的,原告作为侵权人,对罗侣恒负有直接的赔偿责任,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亦会审慎核实该中介费用是否真实。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罗侣恒支出该费用确有必要,且已实际产生,是罗侣恒为减少损失的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6.对原告主张的鱼塘清污的费用10000元,罗侣恒解释称该费用是其口头向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咨询时获取的报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罗侣恒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费用支出的凭证,但该费用是罗侣恒为恢复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鱼塘原状而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该项损失。

7.对原告主张的大头鱼、鲫鱼的污损差价2946元,原告没有解释该差价是如何产生的,又是如何计算的,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重新核定,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7855.5元,原告同城宏海公司已将向第三人罗侣恒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当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另外,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不影响黎键辉与罗侣恒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7855.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为223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清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浩明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0082号

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延年路33号乐然水畔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黎志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豪,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侣恒,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周继能,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宏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罗侣恒、周继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豪、第三人罗侣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继能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1080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18时左右,原告的司机卢兆亥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4××××自卸货车途经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旁四基鱼塘片区时发生车辆侧翻意外,车辆整车受挤压导致油箱泄漏,燃油泄露到第三人罗侣恒承包的鱼塘内,致使鱼塘内的养殖产品受损。事后,双方分别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及派出所报案。当天晚上,交警经调查后,认定粤E××××自卸货车司机卢兆亥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合规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前,第三人罗侣恒已与案外人曾某某约定以10元/斤的价格出售鱼塘内的成鱼,罗侣恒已收取了曾某某交付的20000元定金。事故发生次日,曾某某带着三台重型货车以及多名收鱼的人员到罗侣恒承包的鱼塘处,在获悉鱼塘情况后,曾某某要求罗侣恒退回定金及赔偿租赁大型运输工具及雇请人工的支出,原告与罗侣恒协商后,原告同意承担该笔费用。由于鱼塘出现大面积油层,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与罗侣恒协商再寻找其他人来收购鱼,经介绍,最后,第三人周继能同意以最高价7.6元/斤的价格收购该鱼塘内的全部鱼。其中,2020年8月16日打捞出活鱼44795斤(其中有大头鱼632斤,鲫鱼841斤),2020年8月18日打捞出活鱼32308斤。2020年8月19日,在派出所民警的安排下,原告与第三人罗侣恒向佛山市顺德区恒创信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委员会主持,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愿意一次性向罗侣恒支付赔偿费用210801.5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为粤E4××××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承保了粤E4××××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声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原告声称的保险事故。本案事故没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由卢兆亥驾驶。第二,事故损失不能以2020恒调容第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应当对事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该协议书是由佛山市顺德区恒创信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该调解委员会没有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资质和能力,该调解协议书的本质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未经保险人同意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和解协议有权请求重新核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鱼塘的养殖情况如鱼类的种类以及数量,也没有证据反映事故导致的鱼塘被污染的面积以及相应的损失后果,原告及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在签订调解协议前也没有委托专业的机构就污染的损害范围、污染程度等进行评估,因此,承保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不予确认。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部分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没有事实依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费用已通过卖鱼的价款以及买卖差价得到补偿;原告主张的工人餐费、鱼网清理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不是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鱼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卖鱼中介费没有证据支持,且该费用属于正常卖鱼时的支出,与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清污费并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重新核定。

第三人罗侣恒陈述称,事故发生时,罗侣恒并未在场,被案涉车辆上的燃油污染的鱼塘是由罗侣恒承包经营。在事故发生前,罗侣恒已与案外人曾某某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罗侣恒将鱼塘的成鱼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某,并约定了捕鱼的期限。但事故发生后,因为车辆中的燃油泄漏到鱼塘,曾某某不肯再履行合同,罗侣恒就要求原告把鱼塘的养殖品处理好,后来经过别人的介绍,原告及罗侣恒联系了第三人周继能购买,罗侣恒最后只能以低价把鱼卖给了周继能,原告按市场价向罗侣恒补偿了差价。

第三人周继能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诉讼中,双方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形式及内容完整,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罗侣恒与案外人曾某某在2020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日的微信转账记录,第三人罗侣恒提交了原始的电子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双方协商购买成鱼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生鱼量结算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始记录本予以核对,原告提交的视频文件中亦显示该记录是对现场清点水产品的情况进行的记录,内容包括了捕鱼的时间、地点以及各品类的鱼的具体数量,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生鱼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黎键辉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原告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黎键辉系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又是《挂靠协议》中的挂靠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以及捕鱼的视频,第三人罗侣恒作为鱼塘承包人,参与处理事故,其对上述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承保人,已接到发生事故以及售鱼的通知,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同城宏海公司与案外人黎键辉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黎键辉自行筹资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E4××××),所购车辆挂靠在同城宏海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黎键辉,挂靠期限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转让给第三方之日止,黎键辉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该合同还对协议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粤E4××××号货车于2020年3月9日取得初次登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同城宏海公司为粤E4××××号车辆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0日17时起至2021年3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同城宏海公司。

2020年8月15日,挂靠人黎键辉聘请的司机卢兆亥驾驶粤E4××××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旁四基鱼塘片区罗侣恒承包经营的鱼塘路段时,车辆发生意外侧翻,造成司机卢兆亥受伤以及车辆的油箱受到挤压发生燃油泄露的事故,燃油流入了第三人罗侣恒承包的鱼塘内。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可显示,燃油在鱼塘的水面上已经扩散。

事故发生前,2020年8月6日,案外人曾某某通过微信告知罗侣恒称:“约6万斤统货10元/斤,约8月15日开网。”曾某某并在当天向罗侣恒支付了20000元。罗侣恒陈述称,曾某某是罗侣恒的客户,该微信内容是曾某某提出向罗侣恒购买塘鱼,“统货10元/斤”就是不分鱼的大小和品种,统一按每斤10元的价格结算,曾某某购买的数量约6万斤。罗侣恒还陈述曾某某于当天支付的20000元是购鱼的定金。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20年8月16日,曾某某租用了三台重型货车以及雇请了数名人员来到罗侣恒的鱼塘处准备捞鱼,在获悉鱼塘的污染情况后,曾某某不同意购买该鱼塘的鱼,并要求罗侣恒退还定金以及赔偿租赁设备、雇请人工的费用。原告称原告已承担了该部分费用。

原告及罗侣恒为减少损失,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了数名鱼贩,其中,第三人周继能出价最高,同意以7.6元/斤的价格收购全部的鱼,罗侣恒聘请了15名人员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8日对鱼塘内的鱼进行打捞、分类清点,根据现场制作的记录清单,2020年8月16日打捞出活鱼44795斤(其中有大头鱼632斤,鲫鱼841斤),2020年8月18日打捞出活鱼30308斤,活鱼的数量合计77103斤,活鱼均按7.6元/斤出售。另外,从该鱼塘打捞出死鱼159.8斤,死鱼未能变卖。根据现场的记录清单,罗侣恒雇请了15名村民捞鱼,每人支付200元的报酬,合计3000元;另支出20人的餐费合计300元;罗侣恒需按每斤0.1元的标准支付售鱼的中介费7710.3元。

2020年8月19日,黎键辉与罗侣恒向佛山市顺德区恒创信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委员会主持,黎键辉与罗侣恒达成了以下协议:1.黎键辉一次性向罗侣恒补偿210801.5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养殖产品损失、环境治理、误工费等相关的费用(详见附件清单);2.黎键辉于2020年8月23日前将上述补偿款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至罗侣恒的银行账户;3.罗侣恒收到上述210801.5元后,本次纠纷案就此终结,罗侣恒承诺放弃其他一切追偿的权利,双方此后均不得再因此事追究同城宏海公司、黎键辉与卢兆亥的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罗侣恒不得干扰同城宏海公司、黎键辉与卢兆亥的正常生活及经营秩序。同时,该调解书的附件记载补偿的项目包括:1.污染后卖鱼的差价:185047.2元;2.工人误工费3000元;3.工人餐费300元;4.清理鱼网费200元;5.死鱼赔偿款1598元;6.卖鱼的中介费7710.3元;7.鱼塘清污费10000元;8.大头鱼和鲫鱼污损差价2946元。原告以及罗侣恒均确认上述第1项记载的卖鱼的差价是按罗侣恒与曾某某原来议定的每斤10元为参照计算的,第5项记载的死鱼的赔偿价款也是按每斤10元的标准计算,第4项记载的清理鱼网的费用是因鱼网沾上油污而需额外支出的费用,第7项记载的清污费是对鱼塘里的油污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黎键辉于2020年8月22日向罗侣恒转账支付了21080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粤E4××××号货车在2020年8月15日发生的侧翻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首先,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抗辩称,该公司现场勘查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车辆上的燃油泄露至第三人罗侣恒承包的鱼塘内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拍摄的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下午六时左右,距离事故发生约一小时,且被告提交给本院的照片模糊不清,而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侧翻的照片以及次日发现鱼塘水面上漂浮油污的照片可反映车辆侧翻与鱼塘水面出现油污具有因果关系,燃油污染鱼塘也并非是在事故发生后就能立即显现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本案车辆发生的事故与罗侣恒的鱼塘被燃油污染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本案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的调解协议书是挂靠人黎键辉与第三人罗侣恒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并未得到人保佛山分公司的认可,人保佛山分公司请求本院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具体核定如下:

1.对原告主张的罗侣恒饲养的鱼类产品在受污染前后产生的贬值损失185047.2元(77103×2.4),首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罗侣恒在事故发生前就案涉鱼塘饲养的鱼类产品已与案外人曾某某达成协议,以每斤10元(不分大小及品种)的价格向曾某某出售约6万斤鱼,而在事故发生后,曾某某不同意采购受污染的鱼,第三人罗侣恒在其他数名有意的买家中选择与出价最高的周继能进行交易,最终以每斤7.6元的价格出售,从上述事实可知,罗侣恒与曾某某约定的价格更符合市场价格,原告主张以此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参照标准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对被告提出第三人罗侣恒将全部鱼类进行低价倾销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燃油已在鱼塘水面泛滥,鱼类的生活环境已发生致命的改变,严重影响鱼类的生存,即便第三人罗侣恒能够及时聘请专业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也需要耗费数日,且没有证据证明无害化处理一定能避免鱼大面积死亡,为减少损失,罗侣恒确有必要及时将全部鱼类产品打捞出鱼塘并进行出售。被告认为以7.6元的价格出售属于低价倾销,对此,本院认为,罗侣恒饲养的鱼类显然受到燃油的污染,如罗侣恒以市场价格出售,则购买的人因担心受污染的鱼对身体产生危害而宁愿选择其他没有受到污染的鱼,因此,罗侣恒只能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此为其一;其二,罗侣恒是将鱼塘的鱼一次性全部进行销售,数量巨大,按照常理,购买的数量越大,价格也会更加便宜。综上,本院认为,罗侣恒以每斤7.6元的价格出售全部的鱼类产品不属于低价倾销,并具有正当性,且有效地减少了自己的损失。

第三,被告认为案涉的鱼产品贬值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案涉鱼塘的鱼产品属于罗侣恒的财产,该财产直接受到事故的侵害,导致财产本身受到损害,而罗侣恒饲养鱼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出售,该损害后果直接表现为鱼的价值的贬损,因此,该损失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2.对原告主张的鱼因受污染死亡的赔偿款1598元,原告已提交了现场清点的记录可证明从鱼塘打捞出来的死鱼有159.8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斤1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详见本院的上述论述。该损失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3.对原告主张的捕鱼人工费3000元以及餐费3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罗侣恒卖鱼的成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罗侣恒均确认,罗侣恒与曾某某约定的售价并不包括由罗侣恒负责捞鱼的费用,原告亦确认曾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到场是自行雇请了捞鱼的人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捕捞费用系罗侣恒另行承担的额外支出,是罗侣恒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4.对原告主张的鱼网清理费用200元,第三人罗侣恒解释因鱼塘水面出现大面积油污,捞鱼的鱼网亦被燃油污染,需要进行额外清洗,本院认为,第三人罗侣恒的解释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属于罗侣恒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主张的卖鱼的中介费7710.3元,第三人罗侣恒虽然没有提交付款的凭证,但结合本案来看,事故发生突然,鱼塘饲养的鱼类产品又达7万斤之多,要在短时间内将如此大量的鱼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通过支付一定的中介费用而获取交易信息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也符合市场规则。另外,原告实际上参与了第三人罗侣恒处理塘鱼的全部过程,亦确认通过他人介绍了数名鱼贩购鱼,并确认周继能是通过他人介绍而与第三人罗侣恒成达协议的,原告作为侵权人,对罗侣恒负有直接的赔偿责任,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亦会审慎核实该中介费用是否真实。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罗侣恒支出该费用确有必要,且已实际产生,是罗侣恒为减少损失的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6.对原告主张的鱼塘清污的费用10000元,罗侣恒解释称该费用是其口头向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咨询时获取的报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罗侣恒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费用支出的凭证,但该费用是罗侣恒为恢复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鱼塘原状而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该项损失。

7.对原告主张的大头鱼、鲫鱼的污损差价2946元,原告没有解释该差价是如何产生的,又是如何计算的,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重新核定,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7855.5元,原告同城宏海公司已将向第三人罗侣恒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当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另外,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不影响黎键辉与罗侣恒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7855.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同城宏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为223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清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