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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甲与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甲,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张某某甲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3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漏审张某某甲的劳动仲裁请求。(二)张某某甲因某某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系张某某甲不能再就业的唯一原因,给张某某甲造成损失1777600元,且某某公司至今未出具。(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甲自愿加班、且认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事实错误。张某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张某某甲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整体进入诉讼程序,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是,尽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其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是有所区别的:当事人提起诉讼部分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应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重点,而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可直接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表述,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中,张某某甲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对其该部分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一审、二审法院本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列明,但鉴于仲裁裁决对张某某甲的该部分裁判事项均未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予列明,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上虽有瑕疵,却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张某某甲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张某某甲关于二审法院未审理某某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1777600元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计算的加班费,并无不当。(三)张某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集的证据并非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张某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