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男,汉族,1983年4月2日生,住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村绕城公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伤残赔偿118231.44元、误工费55816.67元、护理费1080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52.0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主失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不采信上主失败伤残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误工期38天、护理期38天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工资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录音显示***给上诉人开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五、***放弃鉴定申请,说明***、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明知,后该二被上诉人曾提出过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工作人员完全按照规范指引车辆卸货,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车辆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能及时检修保养造成事故,昊达汽修厂派工单及车辆维修证明可以佐证。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车辆的驾驶者,在驾驶车辆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受伤后及时实施了救助行为,不存在未进行救助,耽误治疗时机,致使***病情加重的情况。二、关于伤残鉴定、误工期等相关问题,***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等相关权利,且申请鉴定时***的伤情并未稳定,故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无误。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并不认识***,双方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受***雇佣***驾驶货车,***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承担事故责任。第二,***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理应对车辆状况有全面了解,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检查,而***显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伤残鉴定应由双方共同确认,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保证客观公正性。第三,***的工资标准应当提供明确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者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间接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的真实工资水平。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65100.98元、伤残赔偿金118231.4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61152.03元、误工费55816.67元、护理费10802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7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晚,原告***接受按照被告***的要求,驾驶豫A×××××自卸货车从被告***处装运石料到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处送货。在原告***卸货过程中,货车车厢突然失控落下,将在驾驶室内的原告***震伤。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晚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8年8月10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共住院天38天,花费医疗费65100.98元(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5887.51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973.47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240元)。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该院。
另查明:一.豫A×××××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原告***2017年7月11日晚驾驶豫A×××××自卸货车装运石料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二.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本案证据未显示被告***对肇事车辆的安全状况进行了检查,也未显示驾驶人***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四.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编号为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的司法鉴定进行期间已通知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的豫A×××××自卸货车车主和雇主,被告***对豫A×××××自卸货车的运营负有管理的义务,本案证据未显示被告***对豫A×××××自卸货车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也未显示被告***对原告进行驾驶安全知识的教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在驾驶豫A×××××自卸货车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被告***和原告***应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即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和原告***分别按照80%和2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也无法显示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涉及到鉴定意见的损害赔偿问题。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伤情尚未稳定,且未显示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的司法鉴定进行期间已通知被告。故该院对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涉及到鉴定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花费65100.98元医疗费为基数加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816.67元、护理费10802元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38天的实际,并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52099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该院计算为5424.01元(52099元/年÷365天×38天);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38天的实际,并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院计算为4114.62元(39522元/年÷365天×38天)。原告的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该院按照100天的期间计算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原告住院38天的实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5100.98元、误工费5424.01元、护理费为10802元、护理费4114.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9841.61元的80%,即71873.2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6873.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3228元,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628元;余额3228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质证笔录、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申请各一份。证明目的:***一审提交的证据应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有异议,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质证意见:对***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豫A×××××自卸货车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和***分别按照80%和2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涉及到鉴定意见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审判决已详细阐明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并对涉及到鉴定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释明***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