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293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碧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红,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兵,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碧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杨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红、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43862.5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西昌市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后,于2018年4月发布商品混凝土采购的招标公告,原告响应被告的招标公告并中标,原告中标被告采购西昌市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的书面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期间按月、按次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共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7792立方米,被告要求按照每立方245元(不含税)的单价进行混凝土价款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的价款总计2033862.5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390000元,尚欠643862.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要求自行购买加工混凝土的水泥,后因被告不能提供水泥,便委托原告购买水泥加工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7792立方米,按照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计算水泥用量,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共计支出的水泥款为1476575元,但被告至今都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2019年1月30日,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再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期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及水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供货期间,双方按月、按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2033862.5元,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90000元,尚余643862.5元未支付,被告予以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和建设工程要求,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水泥款,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混凝土单价系双方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3、因原告自身违法行为,政府责令停止其生产和销售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工期停工41天,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停供混凝土导致反诉原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87575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停止供应混凝土导致反诉原告受到建设单位的经济处罚共计205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被西昌市城乡建设及住房保障局及西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暂停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活动,导致反诉原告项目无法正常生产推进,反诉原告工程项目需重新另行公开招标确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同时也导致了反诉原告工程项目的停工窝工损失及建设单位的合同工期违约结算罚扣款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达到1387575元,前述工程项目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另外,根据西昌市城乡建设及住房保障局《关于暂停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的通知》,反诉被告使用虚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影响反诉原告进行竣工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需要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不争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自开始履行时成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函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2、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反诉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合同,对其终止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预见,因此其反诉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4、反诉原告即使受到了经济处罚,也是自己的行为而造成的,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第二项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水泥结算表》,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水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任何签字确认或公章,不是双方合意,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凉山分行业务回单、成都农商行凉山分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发布的水泥价格信息,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该价格信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招标公告,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投标函、投标保证金、银行转账回单及报价书),商品信息查询价打印件,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投标文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以及签收,仅为原告单方提供,商品信息查询价打印件均是复印件,信息价与交易价无关,且信息价远高于交易价,投标文件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投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商品信息查询价打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工商银行凉山分行业务回单、成都农商行凉山分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西昌市城乡建设及住房保障局《关于暂停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的通知》、西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我市建筑工地暂停使用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商品混凝土的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催告工程进度及工期延误的提示函、西昌市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函,原告(反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能证明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发包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确定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混凝土停止供应损失清单、工作联系函、《西昌市春城学校和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工作联系函、《西昌市春城学校和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反诉原告(被告)承包西昌市春城学校和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及工程发包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确定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混凝土停止供应损失清单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西昌市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2018年4月12日,就该项目商品混凝土公开招标,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17日,双方就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并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其中载明: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量2988.5m³,结算金额732182.5元,2018年11月15日,双方就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并签订《按图结算书》,其中载明:砼方量102.5m³,总价25210元,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31日双方按月就商品混凝土进行对账并签订《按月对账单》,4次按月对账累计砼方量4617m³,累计金额1276470元,以上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7708m³,总计货款2033862.5元,被告(反诉原告)分4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39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剩余货款643862.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与西昌市华西金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昌市春城学校和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修建西昌市春城学校、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合同其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2019年1月29日,因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虚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通知,责令其立即暂停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2019年1月31日,西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全市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发出停止使用原告(反诉被告)预拌混凝土的通知,并要求对混凝土的施工质量开展自查自纠工作。2019年2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按照西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要求,终止与原告(反诉被告)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完成部分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3月25日,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尽快确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的通知,2019年3月26日,西昌市华西金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尽快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前确定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若因此延误工期,将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因承建西昌市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通过公开招标,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货款643862.5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2、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元问题;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货款643862.5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的形式上看,双方均签章、签字确认,从内容来看,《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中罗列了商品混凝土等级、方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因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作为案涉货款结算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鉴于双方已终止商品混凝土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所需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438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并未约定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时间,且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迟延付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元的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对商品混凝土等级、方量、单价、金额进行确认,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其垫付的水泥款,本案双方买卖标的物为商品混凝土,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价不包含水泥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水泥款须另行计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水泥结算表》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虚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暂停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导致反诉原告另行采购商品混凝土,客观上对反诉原告施工进度造成延误,但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真实存在或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停供混凝土导致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387575元及建设单位的经济处罚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43862.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525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田时雨

审判员  解光伟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施 政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按图结算书》1份、《按月对账单》4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向被告长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为2033862.5元;

第二组: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结算表》。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所消耗的水泥总价值为1476575元;

第三组:工商银行凉山分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3份、成都农商行凉山分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四次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390000元;

第四组: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发布的水泥价格信息。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水泥信息价向原告支付水泥款;

第五组:招标公告。证明原告响应被告的招标公告后,进行了投标。双方确定成立买卖关系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结算时确立了除水泥外的混凝土价格。水泥价款另行计算;

第六组: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但合同终止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所有货款。已经构成实质违约;

第七组:投标文件(包括投标函、投标保证金、银行转账回单及报价书),商品信息查询价打印件。证明原告接受被告要约后,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制作了投标文件,并提交给被告。原告提交的报价书中报价说明明确了上述单价不含水泥原材料费,水泥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商品砼价格不包含应当由被告提供水泥的部分。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公布的商品砼单价均在440元每立方以上。因此双方结算的裸价是不包含水泥价格的混凝土价格。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本诉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按图结算书》1份、《按月对账单》4份。证明1、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混凝土结算单价为全价,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为7000余方,而招标的是21000立方,裸价是混凝土的商品价,之外还应该有添加剂、泵送费用等费用,才组成全价,并非原告所称的裸价为不含水泥的价格;

第二组:工商银行凉山分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3份。成都农商行凉山分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1390000元,达到了工程收款的付款比例70%;

第三组:西昌市城乡建设及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暂停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办理混凝土资质时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从事商品混凝土销售活动;

第四组:西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我市建筑工地暂停使用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商品混凝土的通知》。证明质监站通知各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产品,同时通知各施工单位开展质量自查;

第五组: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施工项目的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的有关催告工程进度、工期延误的提示函。证明因为原告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导致施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中断,并且为施工项目的关键线路,导致整个项目全面停工,工期延误41天;

第六组:西昌市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该项目全面停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处罚本诉被告2050000元,处罚依据是施工合同的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每逾期一天处罚50000元,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施工合同总价2%。该施工合同的总价是9700万元;

第七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发票明确载明了产品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单价、数量、税率以及总金额。

反诉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混凝土停止供应损失清单,涉及金额1387575元。证明针对本诉原告停止供货之日起导致反诉原告项目停工而增加的现场塔机租赁费、周转材料钢管租赁费、工人窝工补偿费、钢筋机械租赁费、模板等材料资金占用利息、现场管理费等;

第二组: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西昌市华西金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反诉原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反诉原告工期逾期每天按50000元处罚。

第三组:《西昌市春城学校和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天按50000元予以处罚。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