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尤家屯路6号公园2018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碧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二段1号攀西国际商贸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改判华西九建支付上诉人混凝土货款643,862.5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至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改判华西九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西九建承担。理由:一、嘉丰公司中标华西九建招标采购商品混凝土,嘉丰公司并实际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招标、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书》均载明“上表单价不含水泥原材料费,水泥原材料由甲方提供”,《报价书》还确定了包含水泥原材料费用的商品混凝土的综合单价。嘉丰公司与华西九建三份结算是按照报价书的价格进行结算,因此双方结算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是不包括水泥原材料价格的。故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包含水泥原材料的合同,一审仅认定当事人只形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失偏颇,与事实不符;二、2019年2月16日,华西九建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终止了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华西九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华西九建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华西九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三、招标、投标明确了水泥原材料由华西九建提供,但华西九建未提供,上诉人购买了水泥,故华西九建应当支付水泥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按照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计算原材料水泥用量后,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水泥款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华西九建上诉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嘉丰公司承担因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导致华西九建受到建设单位的经济处罚共计2,050,0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嘉丰公司负担。理由:一审在认定“因嘉丰公司原因,导致华西九建施工进度造成延误”的情况下,未认定华西九建的损失。华西九建提交的证据证明,因嘉丰公司使用虚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暂停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导致嘉丰公司不能向华西九建提供混凝土,华西九建因而延误工期。2019年3月25日、3月26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向发出《通知》和《工作联系函》认定,华西九建延误工期达41天,按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按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5万元违约金,故因嘉丰公司原因导致华西九建向建设单位西昌市金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经济处罚2,050,00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华西九建的上诉请求。
针对嘉丰公司的上诉,华西九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虽经过招投标,但未按招投标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以嘉丰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作为合同履行依据;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按月对账,即款项的支付都是对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等进行了确定,该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确认结果履行;三、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一审未支持嘉丰公司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华西九建的上诉,嘉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华西九建司在2019年3月26日收到尽快确定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函,之后,仅用三天时间即在3月30日确定了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同时,华西九建在2019年2月16日向嘉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终止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华西九建通知解除合同到收到第三方的工资联系函,长达四十多天,这段时间足够华西九建确定新的供应商,因此,华西九建认为是嘉丰公司的原因造成误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嘉丰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西九建没有提出过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主张;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按照招标、投标的方式通过邀约和承诺,确定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华西九建的上诉并没有双方关于损失违约的事实支撑,综上,华西九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43,862.5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华西九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停供商品混凝土导致反诉原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87,57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导致反诉原告受到建设单位的经济处罚共计2,0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华西九建因承建西昌市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2018年4月12日,就该项目商品混凝土公开招标,原告(反诉被告)嘉丰公司投标并中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嘉丰公司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向华西九建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17日,双方就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并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其中载明: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量2988.5m³,结算金额732182.5元。2018年11月15日,双方就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并签订《按图结算书》,其中载明:砼方量102.5m³,总价25210元。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31日双方按月就商品混凝土进行对账并签订《按月对账单》,4次按月对账累计砼方量4617m³,累计金额1276470元。以上嘉丰公司向华西九建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77708m³,总计货款2033862.5元,华西九建分4次向嘉丰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390,000.00元,嘉丰公司向华西九建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以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等,剩余货款643,862.5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华西九建与西昌市华西金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昌市春城学校和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修建西昌市春城学校、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合同其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2019年1月29日,因嘉丰公司使用虚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嘉丰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立即暂停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2019年1月31日,西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全市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发出停止使用嘉丰公司预拌混凝土的通知,并要求对混凝土的施工质量开展自查自纠工作。2019年2月16日,华西九建向嘉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按照西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要求,终止与嘉丰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完成部分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3月25日,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向华西九建发出尽快确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的通知,2019年3月26日,西昌市华西金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华西九建发出尽快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华西九建于2019年3月30日前确定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若因此延误工期,将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华西九建因承建西昌市长安村三组拆迁安置房项目,通过公开招标,嘉丰公司向华西九建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嘉丰公司交付货物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嘉丰公司与华西九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华西九建是否应当支付嘉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43,862.5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2、华西九建是否应当支付嘉丰公司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3、反诉原告华西九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华西九建是否应当支付嘉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43,862.5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的形式上看,双方均签章、签字确认,从内容来看,《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中罗列了商品混凝土等级、方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因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作为案涉货款结算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西九建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鉴于双方已终止商品混凝土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嘉丰公司向华西九建交付了所需货物,华西九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嘉丰公司要求华西九建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43,86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并未约定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时间,且嘉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迟延付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嘉丰公司要求华西九建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西九建是否应当支付嘉丰公司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对商品混凝土等级、方量、单价、金额进行确认,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嘉丰公司主张华西九建应当支付其垫付的水泥款,本案双方买卖标的物为商品混凝土,嘉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价不包含水泥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水泥款须另行计价进行了约定,嘉丰公司提交的《水泥结算表》未经华西九建确认,同时,嘉丰公司向华西九建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金额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等级、单价、金额一致。因此,嘉丰公司要求华西九建支付垫付的水泥款1,476,575.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华西九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嘉丰公司使用虚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暂停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导致反诉原告华西九建另行采购商品混凝土,客观上对反诉原告华西九建施工进度造成延误,但反诉原告华西九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真实存在或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华西九建要求反诉被告嘉丰公司支付因停供商品混凝土导致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387,575.00元及建设单位的经济处罚2,0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43,862.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764.00元,由本诉原告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525.00元,本诉被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44.0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华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份水泥买卖合同,13份费用结算单,39份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单。证明因华西九建没有按照招标、投标文件提供水泥,嘉丰公司向西昌明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购买了水泥用于制作商品混凝土,经统计,向华西九建提供商品混凝土期间,嘉丰公司购买了大量的水泥,且已经将水泥款支付给水泥供应商。第二组证据,1、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碧玉与华西九建案涉工程的商务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进行多次磋商,在双方商量合同签订时,均明确表示水泥由华西九建提供,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西九建没有按照邀约和承诺与嘉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2、华西九建案涉工程的商务经理发给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碧玉的邮件收件记录,邮件内容是邓向罗发送的长安村商混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就水泥购买也在进行协商、拟定合同范本之后,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华西九建质证:第一组证据,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相关结算文件均是与第三方发生。其次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嘉丰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水泥,嘉丰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除案涉项目外还有其他的项目,因此相关水泥款项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无法确认。最后,即便嘉丰公司购买了水泥,因嘉丰公司是混凝土加工企业,其购买水泥是正常经营行为,在没有双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华西九建应另行支付水泥款。第二组证据,首先根据证据规则,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形成在嘉丰公司一审起诉前。其次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聊天记录及邮件发送人员身份无法确认;2、聊天记录仅是沟通、协商合同内容,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不能以聊天记录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3、提醒法庭注意,聊天记录最后一页,嘉丰法定代表人称价格太高,对方回答“不管,这是备案合同”,足以证明双方聊天的合同价格本就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因此,双方结算款项足以包含水泥的价款。
本院对上诉人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嘉丰公司与华西九建虽就商品混凝土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嘉丰公司就商品混凝土采购进行投标,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三次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以及华西九建实际向嘉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双方已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华西九建并未予以否认,故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双方三次结算、以及华西九建已实际支付的货款,一审最终认定华西九建实际还欠付嘉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43,862.50元,对该欠付的货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华西九建还应支付嘉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43,862.50元正确,予以维持。因双方三次结算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嘉丰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华西九建应支付其水泥款1,476,575.00元,并承担利息。首先,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原材料就是水泥,而在双方商品混凝土买卖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水泥供应单独另行进行了约定;其次,从2018年至2019年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按图结算书》、《按月对账单》中也并未就水泥供应、价格等进行约定或结算;再次,嘉丰公司虽主张招投标文件中对此有约定,但招投标文件并不能取代合同,且文件也未对水泥价格、供应方式、结算等进行具体约定,仅凭嘉丰公司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华西九建对此并不认可。二审中,嘉丰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嘉丰公司购买的水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水泥供应、价款承担、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故对于嘉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嘉丰公司主张华西九建支付水泥款1,476,575.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就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嘉丰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故其建立在该款项的利息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华西九建主张的经济处罚2,050,000.00元的问题。虽然华西九建与案外人西昌市华西金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华西九建并未举证证明,因嘉丰公司的原因其已实际履行了该违约处罚,故对于华西九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嘉丰公司、上诉人华西九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8.00元,由上诉人嘉丰公司负担23,764.00元,由上诉人华西九建司负担8,6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坚
审 判 员 刘 莉
审 判 员 刘 志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翁古拉惹
书 记 员 吴 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