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函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日照贻海置业有限公司、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520号 原告:山东函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路南(北京清大华创)008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74434696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贻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济南路257号兴业大厦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946151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西济南路南日照国际金融中心005幢01单元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261950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函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霖技术公司)与被告日照贻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海置业公司)、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函霖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贻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函霖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贻海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83410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东泰建筑公司按照被告贻海置业公司的要求实现上述债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34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022)鲁1102民初1017号原告诉被告东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与该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东泰建筑公司将其对被告贻海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1834106.00元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贻海置业公司进行了通知,但该公司迟迟未履行债务,被告东泰建筑公司也怠于履行配合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贻海置业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东泰建筑公司尚欠答辩人26102565.51元发票未开,根据答辩人与东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4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该公司需根据支付节点将发票开具齐全,发票认证合格后答辩人才能支付款项。现该公司未开具发票,答辩人暂不支付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泰建筑公司辩称,当初原告起诉答辩人后,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发票已经给兴业公司开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贻海置业公司对其所欠被告东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834106元转让给原告瀚霖工程技术公司表示认可,但主张,因东泰建筑公司未出具上述款项的发票,其不应付款。被告东泰建筑公司称,债权转移时,各方已经协商完成,其已经按照贻海置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被告东泰建筑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件,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834106元,开具时间均为2022年12月9日。被告贻海置业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发票并非是定向为本案案款开具的,因为东泰建筑公司仍有两千多万元工程款未出具发票。 二被告均认可被告贻海置业公司累计欠被告东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897448.42元,质量保证金3870484.85元,相关工程也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与被告东泰建筑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件,约定,东泰建筑公司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834106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从日照兴业集团所欠其工程款中支付,由东泰建筑公司举证并由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并于2022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如果东泰建筑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申请东港区人民法院恢复(2022)鲁1102执4000号、(2022)鲁1102执5150号案件的执行,并由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及损失(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贻海置业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债权转移的时间及金额,从被告东泰建筑公司给被告贻海置业公司的两张发票金额及出具的时间分析,该发票应为就本案案款所出具。原告与让与人被告东泰建筑公司及债务人被告贻海置业公司已经就债权转移达成一致意见,且东泰建筑公司已经就涉案款项出具发票,则被告贻海置业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向原告瀚霖工程技术公司付款。二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不影响贻海置业公司的付款。被告东泰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完成了债权转移,并且按照被告贻海置业公司的要求就涉案款项出具了发票,履行了债权转移的协助义务,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贻海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东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利息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贻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函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83410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函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3元,由被告日照贻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