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清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06室。
法定代表人:吕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清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砍椽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清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3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辽宁清源聚隆滑雪场1#和4#索道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涉案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中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款为2495万元,其中安装费仅为645万元,设计、机电设备费用为1850万元,设备费用远高于安装费,故该合同内容主要为设备的买卖,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索道建设施工引发的争议。
中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清源公司支付合同款1253.5万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日之间,按照2000元/日支付;2020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5000元/日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清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涉案合同中索道安装地点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清源公司)将聚隆滑雪场索道1#单线脱挂循环8人吊厢和4#单线循环固定抱索器4人吊椅客运架空索道工程委托乙方(中索公司)承建......”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勘探、设计和施工三个部分......乙方负责索道的设备及支架基础施工,包括土石方、混凝土、钢筋、预埋螺栓、预埋件、回填、防雷接地等......”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索道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索道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清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则。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合同宗旨中明确:“索道工程由中索公司承建,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第二条索道技术参数明确工程建设的技术要求,第三条明确中索公司负责勘探、设计和施工,要求中索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第五条工期明确了施工进度,还有其它条文规定了索道工程的相关事项。因此,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索道及配套设施的勘探、设计和安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则。案涉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索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