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1158号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673010274。
法定代表人:吕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北京平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MA6KR4YL2K。
法定代表人:沈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悦,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被告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云南会泽大海草滑雪场四人吊椅索道设备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索道机电设备及其备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600,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了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2018年3月17日,经原告与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检验,签订了云南大海草山滑雪场2索四人索道施工自检报告。被告经验收,于2018年3月20日与原告、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大海草山滑雪场2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目前被告尚欠690,0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1、2项里的合同款及利息和差旅费,因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及质保金条件还未成就,也不应该支付利息,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云南会泽大海草滑雪场四人吊椅索道设备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中的买卖合同、2.合同总价款4,600,000.00元,被告尚有690,000元未付;第二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证明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为通过;第三组、云南大海草山滑雪场2索四人索道施工自检报告,证明本案中涉及的索道检验合格;第四组、云南大海草山滑雪场2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证明本案中涉及的索道被告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单纯买卖合同关系,还有承揽及施工合同的复合型法律关系存在;第二组三性予以认可,认可其证明目的,此处原告只能证明其设计资质,不能证明其安装资质,第三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份质检报告制造单位是本案原告,施工是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二者从未有过有关云南大海草山吊椅索道安装合同,被告也没委托其进行过检测,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第四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单位盖章并不是被告单位公章,负责人的签字和合同书的签字有出入。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云南会泽大海草滑雪场四人吊椅索道设备合同书》《客运架空索道合同书》,第二组、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之查询结果;证明、1.原告负责所有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直至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但原告不具备特种设备的安装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被告从未与原告对案涉索道进行验收工作,验收单中的“建设单位”(被告)的签章与事实不符;3.根据合同约定,在索道安装调试后且通过国家索检中心验收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合同款,本案中案涉索道至今未经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合格,且亦未投入市场使用,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4.因未经国家索检中心验收,案涉索道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安装质量问题仍未可知,故案涉索道的质量保证期应以“从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被告无需支付5%的质保金。第三组(补充证据)、包括云南会泽大海草滑雪场2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及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备案公章拓印,证明被告从未与原告对案涉索道进行过验收工作,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中“建设单位”(被告)的签章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我核实后再质证。本案案涉索道不是原告自己安装,是原告委托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被告是知道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按印用力情况等导致的出入,签字就是陈曌本人签的字,第三个证明目的,向国家申请验收必须是被告申请,我们没有权力,被告一直不提供基础设施的竣工备案表,所以国检中心才不给验,报国检必须被告(甲方)去报。第四个证明目的,质保期,依合同第九大条第三款,我们就是按三方验收的时间点2018年3月20日算,18个月质保期到期,付款条件是成就的。第四组(补充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现在我们无法确认他们所提供的章是他们所称真实的章。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印章并不能直接否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印章(被告的)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6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云南会泽大海草滑雪场四人吊椅索道设备合同书》(《客运架空索道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壹条“国游”牌四人吊椅索道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600,000.00元(其中设计、审查、运输、安装为880,000元,设备部分3,72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的责任、供货及服务范围,原告主要负责索道设计、基础设计和设备支架,将设备运输至索道施工现场、承担运输和卸车费用及运输风险,原告还负责所有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直至工程验收合格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的责任,主要负责索道上站、下站站台的挖、填、平整及控制室施工工作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基本建设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备案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1.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5%作为合同定金,同时合同生效;2.在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合同款;3.在索道完成安装调试后且通过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款;4.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法,由甲方组织人员验收,以国家索检中心验收结果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本身质量原因和安装质量原因所造成的设备故障或损坏,乙方免费修复、更换,易损件除外。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了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鉴定项目和内容均符合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运输、安装等合同义务,因原告不具有索道安装资质,原告委托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检验后签订了云南大海草山滑雪场2索四人索道施工自检报告。2018年3月21日,原告、被告、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云南大海草山滑雪场2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及《云南会泽大海草滑雪场四人吊椅索道设备合同书》上,被告方均有“陈曌”字样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至今没有向国家索检中心就案涉吊椅索道申请验收。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共计人民币3,910,000元合同款,目前被告尚欠第三期、第四期共计人民币690,000元合同款,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合格)未成就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云南会泽大海草滑雪场四人吊椅索道设备合同书》(《客运架空索道合同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约定了原告就客运索道有安装调试等责任,综合合同标的物为特种设备(客运索道)及合同目的,本合同关系应确定为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客运索道的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与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被告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3,910,000元(占合同总借款的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国家索检中心申请验收,但从索道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至今已经三年多,被告仍然没有申请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原告出售给被告的2索四人索道是符合要求的。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质量保证:“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双方就第四期的付款(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约定了两种付款期限,即使从案涉索道安装调试验收之日(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也已经远超18个月,因此应当依法确认案涉索道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人民币4600000×5%=230,000元;从案涉索道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至今已经三年多,被告仍然没有向国家索检中心申请验收,就双方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在索道完成安装调试后且通过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款),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该款应先于第四期(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的支付,国家索检中心未对案涉索道进行验收的原因应当归咎于被告怠于履行报检义务所致,依法应视为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在索道完成安装调试后且通过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款)人民币4600000×10%=46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合同款项,主要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后导致,并不能仅仅以此认定被告的行为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6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会泽乌蒙山滑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缪祥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