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0民初1228号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吕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赵展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俣皙,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索国游技术公司)与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山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索国游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永涛,被告七山旅游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孟、白俣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工程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两条“国游”牌肆人吊椅索道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505840元合同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5058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利息损失以705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施工合同书》,证明根据该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17万元;2017年9月25日之前支付150万元;2018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50万元;2018年3月1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705840元。
3、编号为(2018)SJJ-A-6的《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所有工程,且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
4、涞源七山滑雪场1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2017年12月19日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成。
5、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25日之前共计付款217万元,结合证据一《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施工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被告2017年9月25日之前应累计付款367万元,被告有150万元未按时支付,已经违约。被告在2017年10月9日付款80万元,被告在2017年11月24日付款40万元,被告总计付款337万元。
被告七山旅游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原告生产的“国游”牌索道,而实际在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不是“国游”牌索道,而是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圣德源工贸有限公司等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原告属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品牌是产品的价值体现,使之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同类产品不同品牌,其市场价格也不一样,有的价格差距巨大,并且质量性能也不一样。原告交付的索道虽然经过了质检中心的验收,但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不同品牌产品具有不同的产品品质;2、正是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东拼西凑的,因此,导致索道在运行中经常出现问题;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以双方合同之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付款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另一方面,被告未付清款项,完全是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造成的,如果原告提供的索道符合合同约定,是货真价实的国游牌索道,被告也不会迟延付款,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更换自己生产的国游牌索道。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七山旅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工程合同》,证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原告生产的“国游”牌索道。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或因被告负责的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时,原告及丙方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索道,属于原告违约。
3、原告公司简介、索道工程业绩,证明被告之所以选择购买原告生产的“国游”牌索道,是基于对原告品牌宣传及以往业绩信赖。
4、《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索道主要部件是由北京一统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圣德源工贸有限公司、鞍钢钢绳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索道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国游”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索道没有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全是其他厂家生产的索道。
5、《河北涞源七山滑雪场A索四人吊椅索道》使用维护说明书,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国游”牌索道,但却向被告提供了“国游”牌索道使用维护说明书,是原告自己编写的,这样的说明书存在很大问题。
6、索道设备运行日志,证明索道设备运行中问题记录,其中最常见的一个问题是漏油,导致被告不得不为一些滑雪的人洗衣服
7、索道漏油相关照片,证明索道设备运行过程中漏油,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加挡板防止油漏在座椅上,仍然未能解决漏油问题,多位客人反映滑雪服被油污污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七山旅游作为甲方,原告中索国游技术公司作为乙方,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宗旨经三方协商同意,乙方同意卖出、甲方同意买进用于滑雪且符合本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两条“国游”牌肆人吊椅索道设备,丙方负责索道设备安装、基础施工和设备验收,乙方同时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第三条各方责任3.2乙方责任、供货及服务范围1、乙方负责索道设计、基础设计和设备支架设计。2、乙方按《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2007)的规定,提供符合本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数量、技术标准和性能的索道机电设备(详见附件),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索道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索道标准的要求。3、乙方负责提供安装和维修手册及有关部门验收必须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提供索道管理制度范本),负责索道通过验收第五条价格本合同总价为9503224.9元,其中乙方合同价格为6875840元,分项报价中A索设计费180000元,B索设计费150000元(该款项在预付款中一次性支付),设备费654584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6.1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付款程序:1、在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17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同时合同生效;2、2017年9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0元的合同款;3、2018年1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0元的合同款;4、2018年3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的合同款;5、其余70584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8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八条质量保证……3、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索检中心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出厂16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本身质量原因和安装质量原因所造成的设备故障或损坏,乙方免费修复、更换、易损件除外。4、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七山旅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中索游技术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七山旅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中索国游技术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安装单位,三方签订了《涞源七山滑雪场1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中显示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
2018年12月12日,河北涞源七山滑雪场1号索道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七山旅游向原告中索国游技术公司转账217万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七山旅游向原告中索国游技术公司转账80万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七山旅游向原告中索国游技术公司转账40万元,上述转款金额共计33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索道设备,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七山滑雪场1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和《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索道设备已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并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合同价款与《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款不一致,故该《工程合同书》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款数额的依据。根据《工程合同书》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凭证,涉案合同价款为6875840元,被告已支付337万元,尚欠350584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350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其并非违约金,而是逾期利息。《工程合同书》中虽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鉴于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合同书》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3000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10000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705840元的利息损失,在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中虽约定了该款在2018年12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因该款是作为质保金存在,在《工程合同书》中的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索检中心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出厂16个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设备的出厂日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索道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已经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合格,因此涉案索道设备的质保期应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上述付款进度约定的2018年12月20日尚在质保期内,且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该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不是“国游”牌索道,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更换“国游”牌索道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索道设备的主要部件制造单位虽非原告,但该设备已实际安装使用,且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涉案索道设备的安装、调试、竣工验收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索道设备的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涉案索道设备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其提供的索道设备运行日志,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本院无法判断涉案索道设备在运行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35058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3000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10000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7元,由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