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7101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深圳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广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745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17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广州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及同步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二分部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广州某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通过挂靠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揽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而后将该工程中海傍地铁站部分钢筋后台工程分包给原告。2022年6月,原告组织多人进场施工。2023年2月,原告及所组织的施工队退场。经结算,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班组总产值为782745元,已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496000元,剩余286745元未付,其中工人工资125000元,工程款161745元;约定在2023年6月30日付清工人工资,于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余下工程款于12月31日前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建设公司付清了工人工资。工程款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121745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仍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双方无直接的沟通和交流,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未参与原告相关款项结算,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2.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本案中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形式的约定,被告***挂靠我方属实,我方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经营资质仅限于劳务分包,我方同意***以我方名义,从被告某建设公司处承包土建工程的范围,仅限于提供劳务,不含其他。***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是其个人行为,我方不予追认。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原告与***。综上,原告诉请我方对其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是和被告某劳务公司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原告以及某劳务公司提及的挂靠,我方不知情。我方与原告以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案涉工程款。其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是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的要求,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按照原告自述及某劳务公司的答辩,可见***与某劳务公司属于挂靠,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假设原告陈述属实,也不属于法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2018年11月19日,我方与案外人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某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其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我方,承包人包括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我方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申请》显示,海傍站主体结构工程累计计量比例为100%,即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海傍站主体结构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计量。此外,根据我方提交的《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及同步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收款情况证明》,我方已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按照工程进度向总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25年7月29日,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及同步实施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确认已收到我方支付的案涉工程项下的工程款99661.87万元。其中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我方在案涉工程中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项目的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系被告广州某公司,总承包人系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现某建设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其余三方为成员),总承包人成立了案涉项目部,案涉项目部下设各分部,包括土建二分部等。被告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海傍站1至4期以及金光大道站西区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包括车站主体支撑及主体结构施工的劳务部分。某劳务公司自述上述被分包的劳务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其施工。原告***自述2022年6月***让其安排几个工人到番禺区石楼镇海傍站1至4期以及金光大道站进行钢筋制作劳务作业,原告安排的农民工均由原告负责、发放工资,原告只负责提供人工,不提供材料、机械,工作内容是将钢筋原材料加工成各种形状的半成品,后续安装使用不归原告负责,原告工人是搞后台、做加工;工人的所有工资都是由原告作工资表给案外人***,***将工资表上报,某建设公司会代发原告及工人的工资;原告班组制作的钢筋用于海傍站1-4期(1-3期的主体结构、4期的轨顶通道)及金光大道站的出入口,具体哪个出入口原告分辨不出;协议书是原告中途退场后就已做作业签订,原告与***无其他书面合同,双方是原告的朋友电话联系原告后,带原告去海傍站与***谈案涉作业,价格是三人一起商定,作业量方面只是确定了先做哪里,***先安排原告作金光大道站附属结构(出入口)的钢筋,后来安排了海傍站2期、3期以及4期轨顶通道的钢筋制作,最终双方据实结算,原告所作钢筋无质量问题,如有结算时会扣除相应费用,且所作钢筋也已被使用、覆盖了混凝土。 2023年5月8日,***以公司劳务负责人名义与***补签《协议书》,载明“兹有***是我司在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及同步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海傍站二期、三期车站主体支撑及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工程中泰班组的钢筋制作承包小组负责人,2022年6月带组在本项目做事,于2023年1月份带领小组回家过节;该小组总产值为782745元,中途己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总金额为496000元,剩余未付总金额286745元,其中剩余未付工人工资为125000元,工程款为161745元;我司承诺工人工资将根据项目发放工资节点分两次支付给工人(6月30日付清);***个人工程款依据我司合同结算后收到项目支付我司的结算款后支付(其10月31日前剩余工程款161745元需付到140000元整)。余下2.6万已与谢总协调12月30号付。” 2024年6月2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某劳务公司为三号线东延段工程二分部海傍站土建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某劳务公司下属班组***在海傍站一、二、三、四期主体结构施工主要从事钢筋制作工作,作业时间为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现剩余工程款121745元某劳务公司尚未结清。在此,***郑重承诺本人提供的资料、人员、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工作内容等情况均属实,如若发现不符合事实,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交广州市人民政府官网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度查询截图,处理信息显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于2023年5月5日回复“经查,涉事项目为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及同步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土建工程,施工单位为广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为深圳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致电您了解情况,您表示从某公司承包了海傍地铁站部分钢筋后台工程,于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聘请工人进场拖工,现已退场,且已于2月28日办理工程结算,某公司拖欠您工程余款30多万,您班组有6名工人工资17万多元未支付,现要求某公司先支付工人工资。4月23日,我中心到项目部协调,向某公司了解情况,某公司表示已与您协商一致,分2期结清您的工程余款,其中第一期款项已支付,余下第二期款项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我中心要求某公司与您签订书面协议书,落实具体支付时间。5月4日,我中心再次联系某公司了解签订协议情况,某公司表示因放假等原因,暂时未与您签订书面协议,我中心再次督促某公司与您签订书面协议,落实支付时间,某公司表示尽快与您签订。5月4日17:30致电您回访,告知您处理情况,同时建议您主动联系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支付时间,您表示清楚”;于2023年9月22日回复“前期经协调,您与某公司于5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公司未付金额为286745元,其中工人工资125000元,工程余款161745元,某公司承诺在6月30日前结清工人工资,在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余款14万,余下工程尾款在12月31日前支付。因某公司工程额度不足,某公司未能在6月30日前结清工人工资。8月18日,我中心到项目部协调,某公司负责人承诺在8月31日前解决某公司欠薪问题。8月30日,某公司通过工资专户发放您班组工人工资余款6万元,您班组工人工资已结清,对于工程余款支付问题,双方已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履行。……建议您如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支付您工程款,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您表示清楚”;……;于2024年10月8日回复“我中心9月29日到某项目联系某公司林先生了解情况,林先生称市民反映情况不属实,市民反映的属于工程结算款,公司支付方案已确定,某公司会在10月底前结清市民工程结算款。我中心于9月30日14:40致电市民回访,向市民告知某公司的处理方案,市民表示同意这个方案”。 广州某公司提交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显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情况;经监理单位审核、案涉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土建二分部《某工程计量支付申请》(2024年6月16日至7月15日),显示金光大道站、海傍站的工程计量情况;案涉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及同步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收款情况证明》,载明案涉项目部确认承接案涉项目二分部合同金额为109542.62万元(合同实施范围为金光大道站、海傍站、广州新城西站-金光大道站区间、金光大道站-海傍站区间),已收到广州某公司工程款99661.87万元,支付比例为90.98%。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均无异议。 原告陈述,***是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协议书》中手写部分“余下2.6万已与谢总协调12月30号付”是***现场作出承诺后原告手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就是***,因为和原告沟通案涉作业的就是***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人肖某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某劳务公司陈述,***并非其工作人员;原告是与***商议后从***处承包了钢筋班组作业,根据原告投诉情况,工人工资已由某建设公司代付完毕,剩下的本案诉争款项全是原告的利润;本案案由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因为对原告所招聘工人的工作安排、工作内容,***均不干涉,原告只需要将钢筋制作成不同形状(劳动成果)交付***即可;其从未接到过政府部门电话,不清楚原告投诉内容是否真实,政府部门回复内容中关于其将案涉作业分包给原告以及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可见政府部门在查实过程中未与其核实,是根据原告投诉内容以及***的陈述进行认定,但这些认定与事实相悖,另据其了解,***私刻了其公章,其已报警,***现无法被找到。 某建设公司确认肖某是其工作人员,其见证了《协议书》的签订;确认《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及同步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收款情况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仅负责来料(钢筋)加工,形成特定形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由***支付报酬。双方明显成立原告作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承揽合同关系,更具体而言系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项下的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成立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自认收款情况,***尚欠原告实际结算报酬余额161745-40000元=121745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向其支付报酬1217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与***于2023年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个人工程款依据我司合同结算后收到项目支付我司的结算款后支付(其10月31日前剩余工程款161745元需付到140000元整)。余下2.6万已与谢总协调12月30号付”,***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履约情况、《协议书》约定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217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广州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广州某公司均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某建设公司代付工资是履行总承包人民工工资的代付责任,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在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信息处回复的信息未显示某建设公司承诺代付案涉报酬。某劳务公司对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在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信息处回复关于其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并指出明显存在问题之处,自述其从未接到过政府部门电话。因某劳务公司被分包的劳务工程实际由***挂靠施工,某劳务公司亦反馈***存在私刻其公章的行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应系误认***有权代表某劳务公司作出相应回复。原告自认***系其合同相对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某劳务公司知晓原告作业情况或承诺支付案涉报酬。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217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17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9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34.90元由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无须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