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101民初79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48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11月1日来广州并多次乘坐广州地铁,在花城路地铁站进站时,每次均正常通过安检例行检查,但屡次被安保人员拦下要求检查包内液体。第一次检查时由于原告着急乘车且被告并未及时告知可使用液体检测仪,原告直接喝下自带自装半开水,因原告此前已被诊断为消化道糜烂性胃炎,肠道回盲部溃疡等疾病,导致身体极度不适。之后第二次为仪器检查瓶装水,第三次则是被告安检员搜包拿出两瓶液体检查,均未有问题。被告存在针对性检查,且安检活动漏洞百出,导致原告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并带来精神方面严重的刺激和困扰,故要求被告承担各类费用共计48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某某公司辩称,一、出于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被告作为地铁站的管理者有责任进行运输安全检查,乘客携带的液体物品中可能会存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成分,目前,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各地地铁站均实行的是“逢液必检”的安检措施,也符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要求;二、被告通过招投标将安检业务委托给广州某某技术服务公司实施,被告在此承揽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有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三、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进站安检时有喝水情节,但安检人员有指引原告进行液体检测的动作,原告当场喝水后,身体并未出现不适,以上属于正常的安检流程不应认定为是侵权行为;四、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损失发生也无证据证明与正常的安检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通过广州地铁九号线花城路站进站乘车共计13次。根据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其中6次张某某正常通过安检,6次张某某携带液体通过液体检测仪检查后被放行,仅有一次在2022年12月14日,因张某某携带液体进站,安检人员指引其进行液体检测仪检测,张某某喝下自带的瓶装水后被放行。张某某主张因其所喝的为自装半开水,而其自身患有肠胃疾病,导致其身体极度不适,但事发后并未就医,且此事也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刺激和困扰,故要求广州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提供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拟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张某某早在2020年底至2022年初期间就被诊断患有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肠道回盲部溃疡等疾病并多次检查就医;2023年3月1日其因失眠3年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睡眠障碍。广州某某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情况并非安检行为导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广州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地铁站的安检业务外包给广州某某技术服务公司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进站乘坐地铁通过安检时,因地铁安检人员的行为导致其喝下自带自装的半开水使身心健康遭受侵害,故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地铁安检人员作为被派遣到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工作的人员,因执行进站安检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广州某某公司作为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其身心健康遭受侵害,系广州某某公司的安检行为导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广州某某公司在进站处设置安检并要求乘车人如携带液体需通过液体检测仪或“试喝一口”等方式进行检测,是其作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所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安检人员要求张某某对其携带的液体进行检测,并不存在过错;其次,张某某就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损害,根据其提供的诊疗单据可以看出,其在事发前两年已经患有肠胃疾病,也曾多次就医,并且2020年开始就有失眠症状被诊断有睡眠障碍,因此无法证明本案中张某某因安检行为喝下其自身携带的白开水与其主张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张某某主张广州某某公司对其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