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方圣娱乐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曲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万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斌,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方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万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要求方圣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方圣公司与万虹公司,上诉人不应对合同外主体承担义务。其次,若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律仅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限于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未提及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整体不符合质量标准,即使要主张工程价款,也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是***挂靠在万虹公司名下承接的,涉案工程从开工前到完工后整个过程均是***完成,方圣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00元工程款也是付给***。方圣公司也明知***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方圣公司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却在2018年12月底前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正常使用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被方圣公司投入使用正常经营近两年后再进行质量及修复鉴定,明显不公,且涉案工程中的鉴定单位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建筑工程鉴定的相关资质,其出具的质量鉴定及修复方案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万虹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圣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5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21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本金1,382,500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本金1,550,00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方圣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1,550,000元;二、上海方圣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21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本金1,382,500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本金1,550,00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尚余尾款1,550,000元未支付,方圣公司主张***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请求支付上述尾款及逾期利息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系由无施工资质的***借用万虹公司名义与方圣公司签订,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但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即***与方圣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在涉案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方圣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方圣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方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无权请求方圣公司支付上述尾款及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成,方圣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现方圣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实际使用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和核算完成日期并无不妥,方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美璇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相应金额和支付方式亦向***出具了承诺书,一审法院根据该承诺书以及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来确认各笔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方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方圣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孙 斌
审 判 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芳
书 记 员 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