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84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立华二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0759247A(1-1)。

法定代表人:**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823000元、利息5469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借款,并约定了主要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是至今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2018年11月5日归还过1699000元,含52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望依法判如所请。

中港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说原、被告之间借贷不是事实,该笔借款是由鲍佳佳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提供银行账户。2018年2月14日鲍佳佳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笔款项按照鲍佳佳的指定汇入被告公司还有另外两家公司。第二互借协议并非2018年1月6日签订,互借协议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个人资金账户问题,张克银找到鲍佳佳签订该份互借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份左右。第三原告称2018年11月5日归还1699000元不是事实,2018年11月份鲍佳佳有一笔170万元保证金挂靠在中建力天公司,中标舒城县万佛湖污水处理厂项目,2016年11月***帮助鲍佳佳打17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原账户退回给原告,即使认定也应认定为本金。第四关于款项问题,鲍佳佳和原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截止开庭时我们提供部分转账凭证,鲍佳佳已经转款给原告1300多万,所以双方之间互借并没有进行清算。第五被告在收到原告汇入的300万元后立即由鲍佳佳还给张升,可以说明该笔借款是鲍佳佳和原告之间借贷,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即资金借款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协议是用于帮助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解释其个人银行账户走量太大,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解释辩驳,资金借款协议是被告公司签章,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2即银行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仅仅是提供收款账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说明恰恰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出借资金必须要是自有资金,原告解释辩驳,转账凭证显示转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的转款方并非原告本人账户,不存在掩盖资金状况的事实存在,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3即(2020)皖01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肆意行使诉讼权利,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即***与鲍佳佳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14日徽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鲍佳佳公司财务统计的转账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面统计,不能反映事实真实情况,2018年2月14日前也就是我们借款给被告前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和鲍佳佳之间的往来,和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无关联性,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即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唐珍珍转款是鑫福公司转给王连春的利息,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使用期限双方以短信、微信或电话形式确认;出借资金根据借方提供账户汇出,风险由借方承担;使用日期:根据出借及还款银行回单为准;费用:每笔资金发生费用根据日期长短核计,暂定为月息3%,每次收费按0.02%计算,还款当日或当月利息结清。协议签订后,2018年2月14日汪育生代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当日汪育生通过自己的徽商银行账户62×××05,转账300万元给被告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1月7日汪育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笔转款是代***借款给中港建筑工程公司,与本人无关,相关权利义务由***享有。2018年2月14日徽商银行业务凭证的附言、备注均标注借款(借期6个月,月利息2分)。2018年11月5日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1699000元到期后直接退给原告***,抵作还原告的借款。之后,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还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鲍佳佳以被告名义走账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并签订资金借款协议,2018年2月14日汪育生代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鲍佳佳以被告名义走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以保证金1699000元抵作还原告的借款,应视为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1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82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301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5469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正确表述为以130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1000元及其利息(以130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9元,减半收取12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80元,由被告安徽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星煌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吕玮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