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81民初563号
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顾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市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氟美斯防滤袋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57,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产品,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
被告朝阳市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201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价款数额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合同规定,质保期是6个月,2011年4月末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2013年4月末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氟美斯防滤袋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57,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产品,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接到原告公司业务员电话催要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2017年1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30%,安装调试完付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但滤袋自使用之日起寿命保一年。”本院认定此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1年3月14日,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3月14日起算,期间为2年。原告主张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催要此款,并提交了催款函(复印件)、律师函。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到达被告。另原告提出2017年1月8日被告接到原告公司业务员电话催要货款,并提交了此段电话通话的录音,被告对此认可。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1月8日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电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自愿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抗辩,且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经过之前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证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