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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某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西北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02民初1015号 原告:曹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高中文化,文山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胜镇希达路,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怒江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xxxxxxxxx,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976年2月3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某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200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某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某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男,199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硕士文化,系中国某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务,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时光俊园,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现住址不详,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曹某与被告文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某公司”),第三人怒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怒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某乙公司、某公司、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曹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曹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及理由: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建设单位为普洱市思茅某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云南某,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某公司与陕西某乙公司就该项目光伏区建筑安装及场区道路、围栏施工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陕西某乙公司又与怒江某公司针对光伏区柔性支架部分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之后文山某公司与怒江某公司就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作协议》,共同完成施工生产任务。原告曹某于2024年4月11日经杨某招用进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杂工,工作期间工资由怒江某公司代发,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2024年4月15日,曹某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进行赔偿等,均未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因意外导致受伤未予以处理。综上,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山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原告未经被告聘请,被告对原告的存在也不知情。另外案涉工程不是被告单独施工完成,因为案涉工地上有很多劳务分包公司及班某在进行施工,故对于原告受伤时系在为哪一主体提供劳务其不清楚。 第三人怒江某公司陈述,1.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经第三人杨某班某招用后进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大点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杂工。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杨某班某下的工人。即便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代发工资,也是发放至杨某班某,并未实际与原告产生发放工资并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同时原告也自认仅与本案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文山某公司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因意外导致的受伤承担责任;2.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与陕西某乙公司针对光伏区柔性支架部分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廖某作为文山某公司的代表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签订了《普洱市思茅区某甲项目(柔性光伏)柔性支架桩基础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与文山某公司还签订了《安装施工合作协议》,共同完成施工生产任务。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与原告曹某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代发工资,但这仅仅是基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与陕西某乙公司的合作关系,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也包括工人工资。这种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曹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当即通过***(另一个班某组长)的账户向被告文山某公司的负责人汪某先行预支了6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2024年5月29日第三人怒江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曹某转账支付了1000元。即便第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但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还是支付了一定费用作为治疗费,但不能因此认为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还需继续支付工资等费用。综上请求判决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云南某辩称,1.云南某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云南某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作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中标单位与业主方普洱市思茅某公司订立了合法有效的EPC总承包合同,并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与第三人某公司订立了合法的施工承包合同,由某公司负责施工分包部分。云南某与原告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任何确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合意,且对原、被告劳动关系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云南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云南某与原告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云南某作为总承包人,原告不接受其管理,也不是由其招用。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云南某对原、被告及其余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原告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份,载明:1.原告的用工主体为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根据原告自述,其工资由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代发,且未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成立需要以实际用工管理及合意为前提,第三人某公司未招用原告,亦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工作安排或工资发放,无任何劳动合意,故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第三人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第三人某公司与陕西某甲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陕西某乙公司后续将工程分包给怒江某公司,曹某系怒江某公司的临时施工人员,由怒江某公司实际管理及支付报酬。第三人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用工关联,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工伤的责任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雇佣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承担工商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怒江某公司,其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均由该公司负责,故工伤认定及赔偿责任应由怒江某公司承担。 第三人陕西某乙公司、第三人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陕西某乙公司、某公司、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2024)206号仲裁(终局)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文山某公司,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及云南某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项目部公示照片》复印件1份、《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安装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文山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三人怒江某公司质证认可《安装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余证据由法庭认定。第三人云南某对《项目部公示照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项目部公示照片》真实性经发包方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合同虽仅有复印件,在结合在卷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及后续施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代发明细列表》复印件1份,被告文山某公司陈述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第三人怒江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曹某受伤现场视频》光盘1张、《证人证言、证明人身份证明(***、邵某、徐某乙)》复印件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被告文山某公司,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某质证认可《曹某受伤现场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余证据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曹某受伤现场视频》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实,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人证言、证明人身份证明(***、邵某、徐某乙)》对于已出庭作证的***的证言本院结合其出庭陈述情况进行认定。其余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第三人杨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被告文山某公司称对该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云南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在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并进行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份,被告文山某公司质证不清楚该证据。第三人怒江某公司质证认可原告报警的行为,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报警处理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打印件1份、《杨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与杨某的通话录音整理版》打印件1份(附录音光盘1张),被告文山某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第三人怒江某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云南某对《杨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杨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杨某的通话录音整理版》属于杨某的陈述内容,因其未出庭故无法核实该陈述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到工地上后工资安排、工资发放等情况。原告质证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文山某公司质证该证言与其无关。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某质证该证据与公司无关且无法核实确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在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工地工作安排等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其用以证明曹某工作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乙柔性光伏项目15号方阵属于被告文山某公司承包范围。本院依法向被告及各第三人交换证据后,被告文山某公司、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及云南某均质证不认可该证据。其余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复印件,且未经联系函上标注的接收方质证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文山某公司庭后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份,其用以证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承包的15、16号方阵系由杨某独立施工,单独验收结算,第三人怒江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杨某。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第三人云南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余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诉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某乙(柔性)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及被告文山某公司均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云南某对该证据不清楚,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签订双方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12.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打印件2份,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文山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未予质证。第三人云南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付情况及第三人怒江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3.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安装结算单》复印件1份、《劳务费分二期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批量明细打印回单》复印件1份、《柔性光伏项目结算单》复印件1份,其用以证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与被告已结算支付完毕,原告属于第三人杨某的工人,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无关,杨某与被告已结算完毕。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剩余未支付尾款为191254元。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代为垫付,之后将会向责任方主张或向原告主张退赔。本院依法向被告及各第三人交换证据后,被告文山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云南某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及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之间的款项支付及结算情况,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4.第三人云南某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文山某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怒江某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的工程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5.第三人云南某提交的《中标文件》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光伏区建筑安装及调试标段二标段三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均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4)云0802民初3777号生效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如下:普洱市思茅某有限公司某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那丙田光伏发电项目发包人,云南某某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那丙田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人。2023年6月,云南某通过招标方式,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光伏区建筑安装及调试标段二、标段三采购进行招标。2023年7月11日,云南某向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光伏区建筑安装及调试标段二、标段三采购由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光伏区建筑安装及调试标段二、标段三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后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陕西某乙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怒江某公司,双方签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光伏区柔性支架部分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光伏区(柔性支架51.5827MW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怒江某公司。 本案中,原告经第三人杨某招用进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某发电项目中,对陕西某乙公司分包给怒江某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施工。2024年4月15日,原告在该项目15号方阵施工时受伤,并至中国某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5月7日出院。期间第三人杨某于2024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于2024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第三人怒江某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原告受伤后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一)请求依法裁决曹某与文山某公司自2024年4月1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自2024年4月11日至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普劳人仲案字〔2024〕206号《仲裁(终局)裁决书》,驳回曹某的仲裁请求。曹某不服该裁决,故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15号方阵所涉工程款系由被告文山某公司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文山某公司又与第三人杨某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仅在工地工作4天即受伤住院,当时是杨某让原告帮其做活,约定的工资为200元一天,平时工地上工作由杨某直接安排。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案外人汪某垫付,其曾听杨某说案涉项目之前系“石某”在做,之后由杨某做。第三人怒江某公司陈述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通过案涉项目中另一班某的班某长***向汪某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时被告文山某公司系案外人***介绍进入工地,经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文山某公司完成,原告受伤的15号方阵为被告文山某公司的施工部分。被告文山某公司否认杨某、汪某及“石某”为其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自认系经杨某招用进入案涉工地,报酬系与杨某协商确定,工作由杨某进行安排,与被告文山某公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同时无证据证明直接招用原告、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向原告支付报酬及在原告受伤后进行了费用垫付的杨某或汪某为被告文山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从原告入场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进入案涉工地仅是为完成特定任务或项目,其与雇主之间地位平等,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从其陈述来看其与被告文山某公司之间亦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及范围已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文山某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其陈述及诉请可知,其在本案中所欲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实为工伤保险责任。该事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以驳回。在本案中,对于该裁定驳回起诉的事项,通过本判决一并予以处理。 另外,对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提出应责令杨某到庭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送达手段,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故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裁判。对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提出应责令被告文山某公司提交汪某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的申请,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文山某公司已明确表示汪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本案其他当事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文山某公司确实持有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故第三人怒江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责任对方提交证据的情形,亦不能以此推定汪某为被告文山某公司员工,对第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针对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提出应责令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将其收取款项部分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予以提交,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原告其他银行流水信息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第三人怒江某公司对其向原告款项性质的异议,属于其应举证证明的内容,对第三人怒江某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第三人陕西某乙公司、某公司、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文山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