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0315号 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22270.5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延迟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利息,以4322270.57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0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计算,从2022年10月-2023年5月,8个月×13147元/月=105175.25元(诉讼阶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22年至2021年期间,经过被告正规招投标中标了昭通电网增容及500KV网架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500KV富宁变三期工程、昆明--曲靖500KV网架加强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咨询单位。中标后,原告在2020年至2021年实施项目完成过程中,保质保量完成了中标的工作且得到业主的好评。2021年8月,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022年基建项目前期工作专题服务类框架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后,由于原告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声誉和业绩,被告将其中标的《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022年基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类项目转包给原告实施。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云南电网基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费后,扣除应缴纳国家税费,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由于在基建项目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占很小比例,费用也小,小则几千多则几万元不等。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均以被告名义对各项目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原告工作中主动和业主(云南某某公司下属各供电局等)搞好关系,除去被告给的项目,原告又争取了若干社稳评估的项目,这些争取来的项目,被告仍转包给原告实施。原告经过艰苦努力,全垫资完成了被告转包给原告实施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项目,形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取得了各县政法委审核的备案。这些项目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结算并尽快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22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今后不能合作了,原告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劳务费也不能直接与原告结算,被告另外安排一家公司将原告的劳务费结算后转入其安排的公司,那家公司再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同意就按此办理结算付款,若原告不同意这个结算方案,就让原告向法院起诉,等法院判决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不同意被告这样的安排,与被告多次协商谈判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为技术咨询劳务服务合同纠纷,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适用法律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其劳务费仅在我方与业主结算金额的基础上下浮6%的税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就其仅下浮6%的税点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被告承接技术咨询服务后,委托原告开展技术劳务服务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电网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劳务服务费最低下浮率为29.3%,针对案涉项目的服务费,原被告再次以询价形式进行了确认,原告针对案涉项目报价下浮率为30%。原告主张的所谓的6%的下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2022年8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曾将案涉项目电子版合同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为被告收到业主款项的金额下浮30%,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了合同没有问题,下浮30%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前述框架协议、询价等证据材料能够一一印证;四、被告针对电网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项目共采购了三家服务单位,除原告外,还有广州市某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框架招标阶段报价的下浮率分别为29.1%和28.8%,在针对案涉项目询价的报价下浮率均为29点几,本案中原告针对案涉项目下浮30%的报价,系合理的市场报价;五、除本案案涉纠纷外,原告还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另案诉讼,案号为(2023)云0103民初10305号,原告在该案的诉请中,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的最低下浮标准下浮了29.3%,两个案件所涉及到的相关项目均为被告对电网公司同一合同项下的中标项目,均为原被告框架协议项下的项目。原告人为的将同一项目项下的不同子项目进行分割,并提出不同的主张,一方面严重违反了双方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也有意混淆法院,将同属于一个框架协议项下按相同标准进行结算的不同项目进行区分,意图获得超额回报;六、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未就利息支付事宜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开具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且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均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被告有权拒付相关款项,合同付款时间也尚未达到;3.根据框架协议,原被告双方需签订合同,另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已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原告,但因各种原因合同至今未能签订,基于此双方尚未就付款时间形成最终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开始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原告第四组证据所主张的普洱供电局500千伏思茅变第二台主变扩建工程所涉及的项目款已经从127358.49调整为8.1万元;八、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昭通富林昆明曲靖项目系双方已经完成的技术服务劳务合同,该项目原告服务费的下浮率接近30%,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案案涉工程服务费下浮30%系原被告以往交易惯例;九、本案在立案后,原告曾多次明确要对其诉请金额及诉讼请求按下浮30%的双方的约定进行调整,原告又对其进行了否认,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向法庭所提出的按6%的税费进行下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有关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500kv思茅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最终结算价8.1万元我方已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电网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框架协议采购中标通知书》,载明: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请原告在领取本通知书之日起,于2022年4月20日前于被告谈判***联系约定合同谈判时间,办理商务合同签订手续,履行谈判承诺积极准备开展工作。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网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网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被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向原告委托开展工作,技术劳务服务费根据被告最终审定的结算费用为基数进行下浮,下浮率为29.3%。该价款为含税价款(含6%增值税),实际执行中如原告无法开具6%增值税税率发票的,被告将按照:应支付的服务费/(1+6%)×(1+原告实际开具发票的税率)进行支付。被告收到业主的咨询费后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支付比例与具体项目的业主支付比例相同,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完成后,尾款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合同还指定被告的指定联系人为***,原告的指定联系人为***。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协议》《廉政合同》。 2022年6月14日,被告出具三份《询价函》,第一份的项目为红河地区第一批8个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下浮报价的基数为1207621元;第二份的项目为500kv思茅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下浮报价的技术为135000元;第三份的项目为文山地区第一批19个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下浮报价的基数为2190034.8元。同日,原告出具三份《框架协议订单报价书》,第一份报价书载明:被告红河地区第一批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询价函已收悉,根据询价函要求,我方授权***总经理代表我方提交正式报价为下浮30%,报价为845334.7元。第二份报价书载明:被告普洱地区第一批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询价函已收悉,根据询价函要求,我方授权***总经理,代表我方提交正常报价为下浮30%,报价为94500元;第三份报价书载明:被告文山地区第一批项目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劳务服务询价函已收悉,根据询价函要求,我方授权***经理代表我方提交正式报价为下浮30%,报价为1533024.36元。 另,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44个项目的电力工程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成果,业主方应付款为4551801.7元。500kv思茅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的报价为81000元。双方认可报酬的计算方式为以云南电网向被告最终的结算金额乘以一定比例。原告认为扣除6%的税后,该比例为94%,被告认为下浮30%后,该比例为70%。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44个项目的电力工程前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成果,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业主方应付款为4551801.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盖章的三份《框架协议订单报价书》的记载,原告认可这三个项目在正常报价下浮30%,对于其余项目,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94%计算,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下浮30%计算。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186261.19元(4551801.7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支持以人民币3186261.19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3186261.1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186261.19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0384元,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