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长江路广福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焦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湖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可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7200元及违约金,支付仓储费及误工费18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定做产品的生产,并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依据未生效的(2019)豫05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违法,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抗辩涉案产品不合格,要求上诉人承担退货、退还货款的诉请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应受到支持与采信。
浙江宏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1、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支付定金1008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质量严重违约的设备,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本应在发货前支付的168000元。该价款支付条款的变更,原因系上诉人不能按时交货,被上诉人对其是否能交付设备存在疑虑而进行的变更,上诉人迟迟不能交货,并且其迟延交付的设备质量严重违约。2、上诉人称设备规格尺寸符合约定、上诉人自行检验的出厂报告单合格、出厂视为验收的推定,均不能成立。3、上诉人认为前期使用材料造成设备损坏的观点无法成立。4、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包括设备使用说明书、模具图纸等,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收到过相关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上诉人持有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其设备质量严重违约。
河南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余款672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及误工费用18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浙江宏电公司和河南四通公司在浙江省江山市签订了《设备和模具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336000元。该合同第四部分商务条款内容为“1、付款:需方支付定金30%,供方开始生产;模具和设备发货前再付款50%;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运行、且验收产品合格后再付10%,同时供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五部分产品验收标准规定“。2、拉挤机运行在供方单位验收,能稳定运行。4、连续生产时间在48小时以上。5、设备和模具自交付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设备和模具合格。”。第八部分技术服务条款规定“供方免费为需方提供拉挤产品配方,拉挤工艺,(试拉产品前期材料需方需要按照供方提供原材料厂商)。如经过三次以上试拉产品没有做到验收时间及标准,需方可要求退货,供方需要无条件退还需方所支付的全部货款,退款后合同自动解除”。2016年3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008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680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要求:1、判决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退回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68000元;2、判决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1600元;3、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51895.5元。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9)豫05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8800元;二、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液压拉挤设备、六棱拉挤模具内、全自动切割机各一台(品名、型号、规格、数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三、驳回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6年3月28日,浙江宏电公司和河南四通公司在浙江省江山市签订了《设备和模具加工定做合同》,在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2019)豫0526民初535号民事案件中,作出(2019)豫05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8800元;二、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液压拉挤设备、六棱拉挤模具内、全自动切割机各一台(品名、型号、规格、数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三、驳回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四通公司称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浙江宏电公司称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浙江宏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拉挤设备退货通知书”传真一份,传真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河南四通公司否认收到过这份传真。对河南四通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单,浙江宏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书写。浙江宏电公司认可在前期试拉过程中,使用其公司库存的原材料进行试拉。河南四通公司辩称这样操作会对设备造成损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9月11日,浙江宏电公司人员朱小凤和河南四通公司人员温运占在电话中曾经沟通过设备质量问题。原告浙江宏电公司共支付被告河南四通公司货款268800元,未支付货款67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和模具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在供方的验收标准是“稳定运行”,在需方的验收标准是“现场为需方生产出合同产品,连续生产48小时后为验收合格。如经过三次以上试拉产品没有做到验收时间及标准,需方可要求退货,供方需要无条件退还需方所支付的全部货款,退款后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上使用的PLC控制器和合同约定的控制器不符,设备经过上诉人工作人员现场指导,试拉均没有成功达到连续生产48小时以上,双方也就质量问题在电话中进行沟通,可以认定交付的设备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回已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回设备。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设备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试拉原材料对设备是否造成损害、需方提供的数据是否科学有操作性等因素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力大小,没有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双方因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各自负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7200元及违约金、仓储费及误工费1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未生效判决作为裁判依据,驳回河南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河南四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