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538号
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大西关村185号。
法定代表人:焦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运占,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湖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可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莹、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作出(2017)豫0526民初6694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终4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运占、范希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莹、葛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余款672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及误工费用18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28日,双方签订了《设备和模具加工定做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产品,但被告2016年03月31日付定金100800元,2017年02月21日付承兑168000元,余款672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产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先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1、四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严重违约,宏电公司已经要求退货退款,四通公司要求支付尾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通公司不能按时完成设备生产,不能按期交货却要求宏电公司承担仓储误工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其仓储和误工费用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浙江宏电公司和河南四通公司在浙江省江山市签订了《设备和模具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336000元。该合同第四部分商务条款内容为“1、付款:需方支付定金30%,供方开始生产;模具和设备发货前再付款50%;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运行、且验收产品合格后再付10%,同时供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五部分产品验收标准规定“。2、拉挤机运行在供方单位验收,能稳定运行。4、连续生产时间在48小时以上。5、设备和模具自交付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设备和模具合格。”。第八部分技术服务条款规定“供方免费为需方提供拉挤产品配方,拉挤工艺,(试拉产品前期材料需方需要按照供方提供原材料厂商)。如经过三次以上试拉产品没有做到验收时间及标准,需方可要求退货,供方需要无条件退还需方所支付的全部货款,退款后合同自动解除”。2016年3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008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68000元。
另查明: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要求:1、判决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退回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68000元;2、判决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1600元;3、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51895.5元。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9)豫05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8800元;二、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液压拉挤设备、六棱拉挤模具内、全自动切割机各一台(品名、型号、规格、数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三、驳回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和模具加工定做合同》、建设银行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设备验收单照片、录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申请书、拉齐设备退货通知书、采购合同、配比记录册、温度、速度记录册、消耗记录表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6年3月28日,浙江宏电公司和河南四通公司在浙江省江山市签订了《设备和模具加工定做合同》,在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2019)豫0526民初535号民事案件中,作出(2019)豫05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8800元;二、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液压拉挤设备、六棱拉挤模具内、全自动切割机各一台(品名、型号、规格、数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三、驳回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河南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桂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