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

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异809号
案外人:马云鹰,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代理人:魏明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街总库里1号。
负责人:马云飞,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33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461号。在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28账户内银行存款548,959.01元。案外人马云鹰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云鹰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60×××28账户内银行存款5000元的冻结、扣划,确定该笔资金属于案外人所有。事实与理由:日前,因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合同纠纷案,贵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账户60×××28。但该账户中的5000元不是被执行人的资金,而是社保部门依法拨付给本人的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或抚恤金)。上述资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是社保部门拨付给本人的专项资金,但又必须由社保部门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导致被贵院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辽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辽民终333号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461号。
2021年4月16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28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存款,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实际已冻结金额人民币548,959.01元,额度冻结14,089,230元。
案外人提供葫芦岛市工商保险待遇审核表,载明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为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该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名下,据此应认定账户内资金为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云鹰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