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沈胜节,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系湖北精以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312号4层(403)-3。
法定代表人:史亦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野,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燃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2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史亦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姣,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证券代表,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绿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创燃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燃气公司)、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清洁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驳回中创绿环公司反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令中创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创燃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燃气公司”)就被上诉人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绿环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创绿环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现详述如下:一、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中创燃气公司系被上诉人中创绿环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上诉人据此主张中创燃气公司与中创绿环公司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证明财产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应归于两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中创燃气公司与中创绿环公司财产混同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相应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以排除财产混同,否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程序中,中创燃气公司作为中创绿环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创燃气公司财产与中创绿环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创燃气公司应就中创绿环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归于上诉人,以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财产混同为由,判决中创燃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中创绿环公司对上诉人所提反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创绿环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创绿环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但被上诉人中创绿环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仅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的经济损失,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创绿环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中创绿环公司的反诉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裁判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创绿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即实际损失)2037024.17元;2.请求法院改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凯龙锻压标段逾期天数127天(即4个月4天)、凯龙兴业标段逾期天数238天(即7个月25天)、但东胜基标段
实际逾期天数应为500天(即16个月12天)并非一审计算的8个月12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另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业炉合同》第14.2条“乙方若未按合同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或因乙方违约而造成工程延期,每延误一天支付对应批次设备总价0.5%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对应批次设备总金额的5%。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14.5条“乙方在本合同内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对应实施批次设备总价款的100%”。第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上线过低,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予以上调。首先,被上诉人为依约履行合同相应义务而向沈抚农商银行贷款,用以储备资金确保涉案合同的顺利履行并能够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如果被上诉人如期完工使用方将于当年11月份上报政府补贴材料,并于次年由政府财政直接向上诉人支付27014299.09元此项目的政府补贴款(即此项目的部分工程款)而正由于被上诉人严重逾期违约致使验收滞后当年没能按照政府规定时间节点提交完整的申报材料,造成提交材料及收取补贴款时间均延后一年之久。导致上诉人超预期向银行多支付一年期(年利率7.395%)相应利息1997707.42元。同时,上诉人与涉案工程使用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分10年支付(即分摊到每年的工程款按照反诉方与涉案工程使用方签订天然气工业用户购销协议约定最低供气价款的10%计算),凯龙锻压标段145000元(被上诉方逾期验收127天);凯龙兴业标段145000元(被上诉方逾期验收238天);东盛基标段290000元(被上诉方逾期验收500天)。现因被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导致上诉人向沈抚农商银行多支付贷款利息共计39316.75元。其次,依照三份《工业炉合同》约定“预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对应批次设备总价0.5%o的违约金”,即凯龙锻压标段101368.98元(即批次价款1596362元*0.5%日*127天)元;凯龙兴业标段53388.63元(即批次价款4486644元*0.5‰日*238天);东胜基标段1115763元(即批次价款4463052元*0.5‰日*500天)。综上,无论依据上述何种方式认定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保底计算,也均不应仅依据合同“总违约金不超过对应批次设备总金额的5%”予以认定。况且上诉人存在实际损失可以认定。
第二,《工业炉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相互矛盾,应依据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标准予以调整根据《工业炉合同》第14.2条即约定了“乙方若未按合同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或因乙方违约而造成工程延期,每延误一天支付对应批次设备总价0.5%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对应批次设备总金额的5%”。同时第14.2条又约定了“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14.5条还约定了“乙方在本合同内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对应实施批次设备总价款的100%”。中对违约责任承担的上线约定存在差异即5%与100%。5%针对涉案工程费用来说小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针对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说也属于杯水车薪。那么基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及诚实、公平、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也不应对造成严重逾期违约后果的责任人予以放任的态度。第三,一审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案双方同样被法院认定为逾期完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而判决结果确截然不同。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实际天数计算,而被上诉人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确按照最高限额5%予以计算,很明显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此时让上诉人心寒,对审批机关严格贯彻的公正裁决原则予以质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有序发展的市场秩序,创造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良好发展环境及为社会树立审判公正的良好氛围,真正达到让每一个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公正。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011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用以燃起上诉人对审判机关公正裁决的信心。
被上诉人答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创燃气公司财务混同情况不予认同,经核实中创燃气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变更股权持有情况为两人股东,且这些年公司均是合法经营,在现有市场经济法律允许范围内财务和经营状况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
中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042,066.60元及利息(分别以欠付合同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61,841.6元;3.被告中创燃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创绿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承担因其逾期完工验收导致反诉原告延迟一年收到涉案工程的首期工程款27,014,299.09元而产生的多向沈抚农商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1,997,707.42元;2.反诉被告承担因其逾期完工导致反诉原告迟延收到分期首年涉案工程款而产生的多向沈抚农商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39,316.75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名称原为“中冶南方(武汉)威仕热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变更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剑光和被告中创燃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就“铠龙锻压标段”、“铠龙兴业标段”、“东盛基标段”分别签订三份《锻造企业清洁能源改造工程工业炉合同》。其中,“铠龙锻压标段”的合同总价款为含税7,240,386元,第一批次包括台车退火炉40t钢/炉1台(规格6000×3000),单价为1,653,488元,大锤室式炉40t钢/炉1台(规格5000×2800×1700),单价721,920元,小锤室式炉8t钢/炉(规格2000×1800×1200)2台,单价437,221元,第二批次包括大锤室式炉40t钢/炉(3200×2800×1700)1台,单价680,231元,大锤室式炉40t钢/炉(规格3700×2800×1700)2台,单价695,596元,台车退火炉60t钢/炉(规格8000×3000)1台,单价1,919,113元。“铠龙兴业标段”合同总价款为含税13,105,646元,第1批次包括燃气室式炉20t钢/炉(规格4500×3500×2100)2台,单价390,868元,台车加热炉100t钢/炉(规格8000×3000)2台,单价2,243,322元,开工时间为合同签定并支付批次对应预付款之日,第2批次包括台车加热炉100t钢/炉(规格8000×3000)1台,单价2,243,322元,台车加热炉80t钢/炉(规格6000×3000)3台,单价1,864,648元,开工时间为甲方通知并支付批次对应预付款之日。“东盛基标段”合同价款为含税5,153,968元,第一批次包括台车加热炉60t钢/台(规格5500×3500)2台,单价1,886,068元,推钢式连续加热炉4.5t/h(改燃煤炉)(规格8000×1200×800)1台,单价690,916元,第二批次包括推钢式连续加热炉4.5t/h(改中频炉)(规格8000×1200×800)1台,单价690,916元。
三份合同基本内容相同。第二条中约定:总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设备交工验收之日止,其中1、标段内设备分批次建设,按每批次单独计算工期;2、每批次炉子总工期按开工之日起(第一批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其中现场施工调试工期为甲方现场场地及基础具备条件后、设备进厂施工后4周具备烘炉条件,具备烘炉条件后3周内完成烘炉、热试及考核验收,验收后签字并交付甲方使用。第四条中约定:合同签定后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支付第一批次首付款后30日内,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提供其总公司出具的合同履约保函。按标段内分批建设进度的每批次对应总金额付款,分批次对应支付预付款、验收款和质保金。第一批次设备预付款,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中创绿环公司递交第1批次设备总金额对应额度的收据后,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批次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对应批次设备发货后,原告应向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或依据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指令开具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4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第2批次被告中创绿环公司通知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中创绿环公司递交该批次设备总金额对应额度的收据后,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对应该批次设备发货后,原告应向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或依据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指令开具该批次设备总价款4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合同设备每批次对应烘炉完成并签署考核验收合格证明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或依据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指令工人当批次总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从签署考核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批次总价款的50%作为验收款,累计支付至每批次总价款的90%。如每批次项下炉子先后验收时间间隔超过30天,对应按每台炉子单独验收、对应每台炉子烘炉完成并签署考核验收合格证明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或依据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指令开具该单台炉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从签署考核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炉子价款的50%作为验收款,累计支付至每批次总价款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为设备及施工的质保金。在每批次(如每批次项下炉子先后验收时间间隔超过30天,对应每台炉子单独验收、对应按每台炉子金额支付)签署考核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批次剩余总价款的10%,累计支付至总价款的100%。第五条中约定,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在原告进厂安装施工前7天完成相应区域的清理,在施工现场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基准点、场地及基础工作的移交。第九条中约定,施工用的水、电、气等能源介质由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提供,原告在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指定位置接点并装表计量,按月向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支付费用,水费1元/吨,电费0.5元/度。各工业炉设备调试及热负荷试车所需原料、燃料及能源介质均由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免费提供。第十四条中约定,原告若未按合同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或因原告违约而造成工程延期,每延误一天支付对应批次设备总价千分之0.5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对应批次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5。给被告中创绿环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由于原告原因工期延期超过30日,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停止履行支付义务。
铠龙锻压标段的技术协议,对设备改造批次进行了不同约定,第1批次为,大锤室式炉40t钢/炉(规格3700×2800×1700)1台,对应合同单价695,596元(合同约定为第2批次中的其中1台),大锤室式炉40t钢/炉1台(规格5000×2800×1700),对应合同单价721,920元(合同约定为第1批次),小锤室式炉8t钢/炉(规格2000×1800×1200)2台,对应合同单价437,221元(合同约定为第1批次),大锤室式炉40t钢/炉(3200×2800×1700)1台,对应合同单价680,231元(合同约定为第2批次),总价2,972,189元;第2批次为,锤室式炉40t钢/炉(规格3700×2800×1700)1台,对应合同单价695,596元,台车退火炉40t钢/炉1台(规格6000×3000),单价为1,653,488元,台车退火炉60t钢/炉(规格8000×3000)1台,单价1,919,11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按技术协议约定的批次交付设备并完成改造。
铠龙兴业标段、东盛基标段的技术,对批次、设备约定与合同相同。2017年5月8日,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就三个标段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合同履约保函》,主要内容为:保证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如果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该公司将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索赔通知和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具有上述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为乙方向甲方开具的所实施完批次设备的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10日内,以合同条款约定付款金额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见索即付。该公司对合同的履约承担连带责任。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不可撤销,有效期至合同设备完成全部考核、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20个月内止。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上述期限内送达该公司,否则在该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保函超过有效期或该公司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即行失效。
2017年11月22日,“铠龙锻压标段”5座室式炉验收合格,具体为第一批次的大锤室式炉1座(5000×2800×1700)、小锤室式炉2座(2000×1800×1200),第二批次的大锤室式炉1座(3200×2800×1700)、大锤室式炉1座(3700×2800×1700),并注明“炉门口耐材使用过程中破损,已处理,使用单位对处理结果满意”。2018年3月13日,“铠龙兴业标段”第一批次的2座台车炉(8800×3800×2200,与合同约定规格有差异)验收合格。2018年3月30日,“东盛基标段”第一批次的2台台车炉、1台推钢炉验收格。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均在三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字确认。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5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公司邮寄送达了三个标段的《索赔通知函》,要求该公司按照《合同履约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铠龙锻压标段”两大一小三座室式内炉门框,原告与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及用户沈阳市铠龙锻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达成维修协议,由原告承担此次维修费用150,000元。
再查明,2016年,被告中创绿环公司与三个用户签订《燃煤锅炉改造及供气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于2017年4月或5月组织完成建设,提交验收,并约定用户获得此项目环保专项补贴后,应将全部补贴款金额作为项目费用向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支付,支付费用的时间为补贴款到达用户账户三个工作日之内。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实际收到环保补贴款即首期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月。具体为:2019年12月30日收到“铠龙锻压标段”环保补贴款9,115,400元;2019年10月10日,收到“铠龙兴业标段”环保补贴款9,688,300元;2019年12月30日收到“东盛基标段”环保补贴款8,210,59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铠龙锻压标段”完成的5座室式炉,对应合同价款2,972,189元。“铠龙兴业标段”完成的2座台车炉,对应合同价款4,486,644元。“东盛基标段”完成的2座台车炉、1座推钢炉,对应合同价款4,463,052元。共计1,192,188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2017年4月20日,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标段第一批设备总价款的40%预付款共计5,192,512.8元。具体为铠龙锻压标段预付款1,299,940元、铠龙兴业标段预付款2,107,352元、东盛基标段预付款1,785,220.8元。此后,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未支付过合同款。
双方存有争议之处为,原告主张“铠龙锻压标段”交付了另外两台工业炉,该两台工业炉没有让原告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台设备的合同款,而被告认为不清楚该两台设备情况,不同意支付该两台工业炉的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款及设备款问题。本案中,经核算双方对于已经验收的工业炉对应价款总额11,921,885元、已付款总额5,192,512.8元均没有异议,因此按照应付款总额11,921,885元减去已付款总额5,192,512.8元计算,尚欠款为6,729,372.2元,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铠龙兴业标段”已交付但并未安装的两台工业炉的设备款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该两台工业炉的现场照片,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现场已无照片中显示的相应设备。对此,双方均认可没有用在已改造完工的工业炉上,同时均表示,不知道照片中的物品去向。根据原告工作人员陈述,照片拍摄于2017年12月6日,而铠龙兴业标段于2018年3月13日验收,即照片拍摄在前、竣工验收在后,而原告并未在竣工验收时提及该两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于已验收设备的合同款支付问题,本院予以先行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铠龙锻压标段”已交付但并未安装的两台工业炉设备,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从签署考核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炉子价款的50%作为验收款,累计支付至每批次总价款的90%;签署考核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批次剩余总价款的10%,累计支付至总价款的100%”。根据竣工验收表,2017年11月22日,“铠龙锻压标段”5座室式炉验收合格;2018年3月13日,“铠龙兴业标段”2座台车炉验收合格;2018年3月30日,“东盛基标段”2台台车炉、1台推钢炉验收格。因此,原告主张,“铠龙锻压标段”合同款在2018年6月6日前付至90%,在2018年12月21日前付至100%,“铠龙兴业标段”合同款在2018年9月28日前付至90%,在2019年4月11日前付至100%,“东盛基标段”合同款在2019年6月14日前付至90%,在2019年12月28日前付至10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创绿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双方确认的应付款情况,“铠龙锻压标段”完成的5座室式炉,对应合同价款2,972,189元。“铠龙兴业标段”完成的2座台车炉,对应合同价款4,486,644元。“东盛基标段”完成的2座台车炉、1座推钢炉,对应合同价款4,463,052元。共计1,192,1885元。根据实际付款情况,被告中创绿环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的预付款5,192,512.8元中,包含铠龙锻压标段预付款1,299,940元、铠龙兴业标段预付款2,107,352元、东盛基标段预付款1,785,220.8元。可以得出,铠龙锻压标段尚欠款为1,672,249元,铠龙兴业标段尚欠款为2,379,292元,东盛基标段尚欠款为2,677,831.2元,共计6,729,372.2元。
铠龙锻压标段逾期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截至2018年6月6日,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付至90%,即2,972,189元×90%=2,674,970.1元,减去预付款1,299,940元,欠款为1,375,030.1元。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以1,375,0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付至100%,即欠款为1,672,249元。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以1,672,2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铠龙兴业标段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付至90%,即4,486,644元×90%=4,037,979.6元,减去预付款2,107,352元,欠款为1930627.6元。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以19306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4月11日,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付至100%,即欠款为2,107,352元。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以2,107,352元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东盛基标段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付至90%,即4,463,052元×90%=4,016,746.8元,减去预付款1,785,220.8元,欠款为2,231,526元。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以2,231,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付至100%,即欠款为2,677,831.2元。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应以2,677,8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索赔通知函》及邮寄送达的物流信息,可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0月、2020年5月向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公司发送《索赔通知函》,要求该公司依据《合同履约保函》对三个标段的合同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合同履约保函》,“有效期至合同设备完成全部考核、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20个月内止”。结合竣工验收表,三个标段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公司主张只收到了“铠龙锻压标段”的函件,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函件的快递信息,收件地址均为“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905号中海国际中心A座801室”,收件人均为“陈明”,而“铠龙兴业标段”函件的快递信息显示陈明本人签收,“东盛基标段”函件的快递信息显示2020年5月16日快递存放于丰巢后退回,并且面单上显示“拒收”,因此三份函件应认定均送达给了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公司,对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公司提出的未收到“铠龙兴业标段”函件、“东盛基标段”函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中创燃气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创燃气公司与被告中创绿环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并且无证据证明两个公司存在混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创燃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原告中创绿环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逾期完工导致多支付贷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总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设备交工验收之日止,其中1、标段内设备分批次建设,按每批次单独计算工期;2、每批次炉子总工期按开工之日起(第一批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其中现场施工调试工期为甲方现场场地及基础具备条件后、设备进厂施工后4周具备烘炉条件,具备烘炉条件后3周内完成烘炉、热试及考核验收,验收后签字并交付甲方使用。
根据竣工验收表,2017年11月22日,“铠龙锻压标段”5座室式炉验收合格;2018年3月13日,“铠龙兴业标段”2座台车炉验收合格;2018年3月30日,“东盛基标段”2台台车炉、1台推钢炉验收格。
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4月18日,按合同约定第一批次炉子应于2017年7月18日竣工。铠龙锻压标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其中包括第一批次3台炉子,逾期4个月零4天。铠龙兴业标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均为第一批次炉子,逾期7个月零25天。东盛基标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均为第一批次炉子,逾期8个月12天。反诉被告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主张逾期是由于施工现场清理工作严重滞后、未按约定期限提供能源介质等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但是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对反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导致晚一年申报政府补贴从而导致晚一年收到首期工程款,同时导致分期工程款的收款时间延后,并因此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多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但反诉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与本案工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本案工程逾期竣工与其迟延收到工程款,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无法确认。另外,本案工程施工内容仅为反诉原告与使用方所签合同施工范围的一部分。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多支付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误一天支付对应批次设备总价千分之0.5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对应批次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5。铠龙锻压标段,竣工验收的包括第一批次的大锤室式炉1座(5000×2800×1700),单价721,920元,小锤室式炉2座(2000×1800×1200),单价437,221元,总价874,442元,合计总价款为721,920元+874,442元=1,596,362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按1,596,362元×日千分之0.5×4个月零4天计算为98,974.44元,超过了总款1,596,362元的千分之五即7,981.81元,按合同约定应按7,981.81元确认。铠龙兴业标段,完工的均为第一批次炉子,对应合同价款4,486,644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按4,486,644元×日千分之0.5×7个月零25天计算为527,180.67元,超过了对应合同价款4,486,644元的千分之五即22,433.2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按22,433.22元确认。东盛基标段,完工的均为第一批次炉子,对应合同款4,463,052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按4,463,052元×日千分之0.5×8个月12天计算为562,344.552元,超过了对应合同价款4,463,052元的千分之五即22,315.2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按22,315.26元确认。三项合计52,730.2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729,372.2元;二、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支付铠龙锻压标段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75,0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72,2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支付铠龙兴业标段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30,6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107,352元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支付东盛基标段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31,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77,8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一审判决原文为四)、反诉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2,730.29元;七(一审判决原文为五)、驳回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一审判决原文为六)、驳回反诉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782元,由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承担6,877元,由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905元。反诉费11,548元,由反诉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0,430元,由反诉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承担1,11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超出中创绿环公司诉请;二、中创燃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创绿环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因中冶公司逾期完工,中创绿环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故中创绿环公司反诉时主张的系实际损失,无需再主张违约金。因中创绿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冶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中创燃气公司系中创绿环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中创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创绿环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故其应就中创绿环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创绿环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上线过低,应当按其实际损失上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和第八项【即维持(2020)辽011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以下判项:一、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729,372.2元;二、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支付铠龙锻压标段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75,0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72,2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支付铠龙兴业标段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30,6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107,352元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支付东盛基标段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31,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77,8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创清洁能源发展(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一审判决原文为四)、反诉被告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2,730.29元;八(一审判决原文为六)、驳回反诉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第七(一审判决原文为五)项、驳回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创燃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就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对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6元,由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由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