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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品源管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9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6)鲁0983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6)鲁0983民初13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民法典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已经发生变更。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3日签订的《高密度聚乙烯(H)塑钢缠绕排水管及连接件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管辖内容约定合法有效,该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第八条将本案移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二、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无证明作用。1.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简称《合同》)系经双方协商采用反向保理形式付款使用,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与原审涉案《高密度聚乙烯(H)塑钢缠绕排水管及连接件采购合同》无关。2.本案虽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管辖约定需具有明确性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而本案中,某甲公司所提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明确,该约定缺少法定连接点;其次,如果在双方同时起诉的情况下,无法明确管辖法院,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确定性要求;再者,如果该条款有效将导致一方享有法律赋予之外的单方权利,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加重某乙公司的责任,对此,某乙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起诉主张,其向某乙公司销售高密度聚乙烯(H)塑钢缠绕排水管及连接件,因某乙公司欠付货款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3日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高密度聚乙烯(H)塑钢缠绕排水管及连接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某甲公司对上述管辖约定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2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方即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以上双方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一致,故本案不宜以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现某甲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某甲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肥城市,因此,某甲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6)鲁0983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