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依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飞依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奚水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依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C8栋4F、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Electric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斯克内克塔迪市斯克内克塔迪郡(CityofSchenectady,CountyofSchenectady,***)。 授权代表人***,该公司高级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依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依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中国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040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用公司、通用中国公司原审诉称:其拥有与超声技术有关的多项商业秘密。***、***、***、***、***、***、***、***、***原系通用中国公司技术或业务骨干,后陆续自通用中国公司离职后加入于2010年4月成立的飞依诺公司。后飞依诺公司于2013年推出数字化彩色超声诊断仪产品,包含了通用公司、通用中国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人以盗窃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通用公司、通用中国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以及允许飞依诺公司使用,其行为同样违反了与通用中国公司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的约定。飞依诺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等人侵犯通用公司、通用中国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通用公司、通用中国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要求飞依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0万元。 飞依诺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飞依诺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地址均在苏州,被诉的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地也在苏州,***等九名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苏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裁定书,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通用公司及通用中国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等九名自然人以盗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飞依诺公司使用;因通用公司及通用中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等九名自然人曾为通用中国公司员工,则若通用公司及通用中国公司所诉成立,***等九名自然人不正当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必然发生在其在通用中国公司任职期间。通用中国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飞依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飞依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以***等九名自然人上诉人被指控存在不正当获取涉案商业秘密行为认定通用中国公司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发生地错误。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九名自然人上诉人原系通用中国公司技术或业务骨干,分别实际接触并掌握了全部或部分涉案商业秘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九名自然人是合法获取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被上诉人指控的九名自然人上诉人在自通用中国公司离职后仍然非法持有或离职时没有删除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在确定管辖权时,应以被上诉人起诉状指控的侵权行为为准,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新增加的侵权行为指控不应作为二审审查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下载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证据不符合 新证据 的条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原审裁定关于本案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存在争抢管辖权及纵容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之嫌。四、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违法。 通用公司、通用中国公司答辩称:一、无锡市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首先,本案的自然人上诉人在自通用中国公司离职时,仍然持有或者未删除其所获取的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其次,飞依诺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而本案的自然人上诉人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间陆续自通用中国公司离职后加入飞依诺公司,飞依诺公司于2013年即推出具有复杂技术的相关产品。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部分自然人上诉人自飞依诺公司成立后,在其任职期间就已经向飞依诺公司披露、允许飞依诺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该行为的实施地为无锡市。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两人在其离职日前的两三天还在登录被上诉人存放商业秘密的文件系统并下载与其工作职责相关文件,显然属于以 盗窃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地为无锡市。二、***等五名自然人的住所地均在无锡,苏州并非其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 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秘密属性,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他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存在一定客观困难,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 实质性相同加接触 原则作为侵权判定的具体规则。本案中,通用公司、通用中国公司主张飞依诺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其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的技术,在起诉时指控***等人实施了以盗窃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过程中对该指控进行了明确和补充,提供了***、***于通用中国公司离职前下载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地应当包括通用中国公司的住所地无锡市,故原审法院作为通用中国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飞依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