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288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业王府大街南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至2024年5月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21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至2024年8月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26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23年拖欠的高温补贴7440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至2024年10月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开劳人仲案字〔2024〕第204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2023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未能二次及时就业。原告认为,日经开发区仲裁委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逻辑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因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案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2024年6月11日,当时只能要求被告支付6月份之前的工资损失,现已到10月份,且被告根本无意支付此款项,因此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6月-10月因上述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日经开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高温津贴是岗位津贴,属于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15年至2023年所有被克扣的高温补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高温津贴根据相关法条规定,只有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度以下的,才能获取高温津贴,原告主要场所是在办公室且有空调,不应支付高温津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日开劳人仲案字〔2023〕第524号),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期限。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日开劳人仲案字〔2024〕第204号),证明本案仲裁已经前置。
证据三、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仲裁已前置。
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
证据五、社保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
证据六、工资清单,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
证据七、劳动关系到期不续签通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
证据八、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通知,证明原告已正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证据九、录取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被新单位聘用,原告被新单位聘用后的薪资待遇,证明被告赔偿工资数额的标准。
证据十、解聘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被新单位解聘二次就业失败的原因是被告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六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送相关通知前被告与原告已进行过多次商谈。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时,原被告尚因仲裁申请正在开庭中,被告告知原告等待开庭结束。对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在2024年1月份就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仲裁裁决书日开劳人仲案字〔2023〕第524号裁决原被告于202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等。***于2014年11月份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岗位,离职前系某某公司设备科负责人;双方签订了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7日及2022年1月3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某公司为***缴存2016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职工公积金;缴纳2015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发放2014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工资。
2023年7月24日,某某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后停止了***在企业微信的打卡权限,该日后***处于放假状态,未再向某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因***不同意解除,于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21日分别向某某公司发送《关于劳动合同到期要求与公司续签的通知》。
某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无果后,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等,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23〕第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某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551元、经济补偿金70925.1元、未休年休假报酬6865.1元,以上共计83341.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鲁1102民初6751号。6751号案件经本院审理,已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与某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案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维持一审判决。675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04.25元(91251元÷12个月,扣除非正常月份,以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应发工资为计算依据)。
此后,***认为某某公司未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离职证明)造成其不能二次就业、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且要求某某公司应支付2015年至2023年拖欠的高温津贴7440元。就上述诉求***又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8月2日作出日开人仲案字〔2024〕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6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工资损失”65500元的计算标准和依据: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两次应聘都是因没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聘之后又被单位又解聘。2、计算标准:65500元(2024年3月份开始应聘,应聘时工资8700元/月,3月份有11天的工资×400元/天,4月至8月是以8700元每月为基数计算5个月损失43500元;2024年8月份应聘工资8800元/月,9月、10月是以8800元/月为基数计算损失17600元)。
“防暑降温费”计算标准和依据:鲁劳市【2006】44号文件,2015年的防暑降温120元/月×4个月;2015年8月开始防暑降温费标准是200元/月,依据是鲁人社发【2015】45号;鲁人社【2021】64号,2021年开始防暑降温费的标准是300元/月,2021、2022到2023、2024就是300元/月,每年四个月6、7、8、9月。高温津贴数额仅按诉讼请求主张7440元。
本案诉讼中,***主张其自2010年在某乙公司干机械维修,2014年11月到某某公司处干机械维修一直到2023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自认其本人未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但其已现场申报成功,且已自2024年1月开始每月领1809元失业保险金;某某公司自认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将***名单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除保险和公积金时进行了系统上报,且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于2024年3月19日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要求贵公司与本人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证明的通知》。
***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19日的加盖日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录取通知书》,内容:***(身份证号*****)先生:您好!您应聘本公司建筑机电工程师岗位,负责本公司塔机及升降机的维修保养工作,经面试合格,恭喜您成为本公司的一员。经本公司研究决定对您直接转为正式员工,不使用试用期,工资按月发放,月薪为8700元。请您于2024年3月21日携带下列证件和物品到本公司报到上岗并签订劳动合同:…6、与上一单位的离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28日的加盖日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解聘通知书》,内容:***(身份证号*****),兹有你在2024年3月21日被我单位录取,现因你提供的离职证明为原单位发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因此份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并不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你至今未提供离职后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经本公司慎重考虑后决定,与你解除2024年3月21日的录取通知,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请你理解,祝愿你在未来有更好的发展。
***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28日的加盖日照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录取通知书》,内容中除了岗位为“业务经理”、“负责本公司对外人才交流、劳务输出”、“月薪8800元”外,该录取通知书的格式及其他内容基本与2024年3月19日日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录取通知书》一致。
***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6日的加盖日照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解聘通知书》的内容、格式均与2024年3月28日的加盖日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解聘通知书》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联案件(2024)鲁1102民初6751号已确认***与某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12月31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其未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造成的损失;二、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温津贴7440元。
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是否应赔偿其未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离职阶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本着诚信善意、便利对方的原则,做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作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条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是其法定义务,且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或该类意思的材料)需要递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者本人,该项义务的履行不以劳动者主动提出开具要求为前提。而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可能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包含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缺乏离职证明,导致劳动者无法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未能就业的工资损失(因未提供离职证明,劳动者在寻找新工作是遭遇困难或无法被新单位录用)。
本院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再结合当事人自认及举证,分析如下:1、某某公司自认和***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名单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移除保险和公积金时进行了系统上报,从***自认其本人已自2024年1月开始每月领取1809元失业保险金的客观事实看,某某公司已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或离职证明)通过填报系统或其他途径交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无法成功办理、申领失业金。2、日开劳人仲案字〔2023〕第523号案件审理中,***增加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的仲裁请求,该案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裁决,***在本案裁决前的2024年3月19日向某某公司邮寄《要求贵公司与本人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证明的通知》,结合***2023年7月24日起处于放假状态,不再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可以看出***对双方202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有预期的。3、***自认自2024年1月份开始领取失业金,从客观情况看,***与某某公司出现劳动争议后,不会怠于寻找新的工作机会,其积极进行再就业是常态,但至今未能就业是基本事实。某某公司在2024年1月份之前就将***名单报给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移除保险和公积金时进行了系统上报,可见其应主动在合理期限内为***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某某公司未为***出具并交付书面的离职证明,明显存在过错。然,***主张只有提供离职证明才能再就业,本院认为“提供离职证明”并不是再就业的必须条件,即使新用人单位要求必须提供上一单位的离职证明,***在明知自己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下,可以出示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或到人社部门复印其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故,***未能再就业造成的损失,***与某某公司均存在过错。4、就***未就业的工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关联案件已确定***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04.25元(91251元÷12个月,扣除非正常月份,以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应发工资为计算依据);考虑***再就业不成功,即使其提交的《录取通知书》《解聘通知书》真实,但其上载明的月工资数额也不具有参考性。本院认为,就***的工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应充分考虑多个因素,如: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资水平、到新单位的岗位匹配及工资预期、其个人在该领域从业时间长短、2024年经济低迷的客观事实,等等,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每月按7500元计算。5、就***未就业的工资损失计算时间问题。***自2023年7月24日起即不再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因是否续签合同、经济赔偿金等等产生争议而引发多次仲裁、诉讼,***应明知双方之间再建立劳动关系的信任基础已失去,***未来谋求新的用人单位其本人应有预期;***在2024年3月19日向某某公司邮寄《要求贵公司与本人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证明的通知》,双方虽处于仲裁期间,但某某公司已在2024年1月份之前就将***名单报给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时至2024年3月19日后,某某公司更应及时开具,某丙公司至今未为***开具离职证明。故考虑过错程度,考虑必要性,本院酌定确认***的工资损失为4个月为宜。6、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能再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领取失业保险金,再就业后便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正持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某某公司应赔偿***的工资损失数额为22764元(7500元/月×4个月-1809元/月×4个月)。***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防暑降温费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按照《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文件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是设备科负责人,负责工程设备维修检修工作,应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计发,***自2023年7月24日后处于放假状态,不再为某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故某某公司应支付***2023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600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故***要求支付202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损失22764元;
二、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