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4017号
原告:***,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筑施工队,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经营者:林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总。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筑施工队、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筑施工队的经营者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暖气和给排水安装费共计42455.30元。事实和理由: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筑施工队的经营者林某与原告系朋友。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筑施工队从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处承包岚山安澜嘉园A区39#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后,林某找到***,将该楼房的给排水和暖气安装施工转包给***,但施工前的价格约定不明。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完成了该楼房的给排水施工后,林某对完成的施工给***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并承诺给排水的安装价格为15元。后又进行暖气安装施工中,原告得知价格为13元,因施工价格过低,正常价格为28元,原告拒绝继续施工。在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承诺按市场价提高暖气施工价格后,原告才继续完成施工。后***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将暖气施工价格提高至28元。依照天某某公司给林某结算的施工面积,原告完成的给排水工程面积2057.1平方米,按每平方15元计算的施工款为30856.5元;暖气安装面积2057.1平方米,按每平方28元计算为57598.8元,合计88455.3元,现原告仅收到4.6万元,尚欠42455.3元。
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筑施工队(下文简称玲辰施工队)辩称,原告不应该找我方要钱,被告***是天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施工费用应当找天某某公司和***,与我方无关。
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某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下文简称岚山某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将涉案水电暖施工分包给玲辰施工队施工并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单价为含税48元/㎡,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玲辰施工队已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认可上述结算价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系被告玲辰施工队的个体经营者,主要从事电路安装施工。2020年5月1日,林某以玲辰施工队的名义与被告岚山某某公司签订《安澜嘉园(南区)A-39#配套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为岚山某某公司的39#楼施工现场负责人,林某为玲辰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岚山某某公司提供施工材料,约定的施工单价为水电安装劳务含税为48元每平方米,但从该合同上约定的承包范围和承包单价看,该48元的单价是否包含暖气施工,因约定不明确而导致后来各方产生争议。上述合同签订后,由玲辰施工队具体负责上述工程中的电路安装部分,但林某主张因其不熟悉水暖安装,故将该楼房的水暖安装施工交给原告负责,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自己负责电路安装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总单价剩余部分23元为原告的施工价格。原告不认可电路安装的施工单价为25元,并主张其开始先进行给排水安装施工,后来又让原告进行暖气管道安装,施工前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施工价格,原告也不知道玲辰施工队签订合同上的价格。
对于原告给排水管道安装费用,原告主张应按15元/㎡予以结算,并提供2020年8月1日林某为原告出具一份书面结算证明,该证明载明:“安澜嘉园39#,2080平方×15=31200元整,给排水,三万壹仟贰佰元整,林某,132****7668,身份证37110219********,由***承包林某的工程,2020.8.1”。庭审中,林某主张原告系从天某某公司分包的施工,该证据系原告为了找天某某公司要钱而要求其出具,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结算。原告主张原告与天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承包关系,根据该双方签字的协议,能够证明林某承诺的施工水路的施工价格为15元,对于施工面积,同意按照天某某公司给林某的结算面积来计算。
对于暖气管道的安装价格,原告主张完成水路安装施工后,在其开始暖气施工过程中得知林某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价格过低且给原告的暖气施工价格为13元时,原告就停止了施工,而正常的给水和排水管道安装施工价格为19元/㎡,住宅地暖管道的安装施工价格为每平方50-60元,住宅暖气片的管道的安装价格为每平方30元左右,学校、商场等公共场所暖气施工的价格28元/㎡,故在林某及***承诺给原告增加施工费用后原告才继续施工至完成。原告还承揽了安澜嘉园北边B区三座楼的暖气安装施工,其中B区楼房同样的暖气的施工价格为28元/㎡,并提供其与被告岚山某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载明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的书面说明一份,该材料上有***、林某以及原告三方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增加暖气安装单价15元,内容为“由于安澜嘉园南区A39#楼暖气价格低,水工***不干,一直停着不干,项目经理和公司领导商议先干着,说安澜嘉园北边沿街也有暖气和这边一样的,到时候北边多少钱咱也多少钱,北边不涨钱咱也不涨钱,活干完了,后来多方打听才知道,北边暖气28元每平方米,这边才13元每平方米,日照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加15元每平方米,拖着不想给***,此公证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当时系岚山某某公司案涉39#楼的项目负责人,在2022年12月10日,林某还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安澜嘉园南区A39#号楼暖气安装工程由***组织人员干活,因前期每平方米价格13元偏低,后将人工费每平方米13元,调整到每平方米28元。特此说明。证明人:林某”。
对于案涉39#的施工结算面积,原告提供天某某公司内部财务结算签批记录单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施工的楼房结算面积为2057.1㎡,并主张该结算签批单中仅载明水电安装的价格为含税单价48元,无法看出该价格包含暖气安装。被告玲辰施工队对原告主张的施工结算面积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将支取的施工款扣除其自己的电路安装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原告认可已收到4.6万元。被告天某某公司及岚山某某公司也在庭前提交了同样的结算签批记录单,用于**队之间的结算价格和结算面积。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3年10月对于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在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后,经本院法官与案外人***电话联系核实,***认可本案中由其签字的材料的真实性,并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天某某公司增加暖气安装费用,其报给公司后,天某某公司最终并未通过审核,其认为原告应当向天某某公司主张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林某和***签字的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玲辰施工队与岚山某某公司签订的《安澜嘉园(南区)A-39#配套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及结算审批记录单看,能够认定案涉39号楼的水电暖安装系玲辰施工队从岚山某某公司处分包,应由玲辰施工队找岚山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无论原告***与玲辰施工队之间是否系共同承包还是分包转包关系,因原告***与岚山某某公司之间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应找玲辰施工队索要相关施工款;对于给排水的安装价格,依照2020年8月1日林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结算证明,本院能够认定给排水的安装价格为15元/㎡,原告要求按照岚山某某公司对该楼房的结算面积2057.1㎡计算其给排水施工价款合理,故该施工款计算为30856.5元;对于原告的暖气安装费用,原告提供的有***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其与岚山某某公司签订的B区暖气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其施工的暖气安装价格合计为28元/㎡,其中13元/㎡计算的施工费用包含在玲辰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内,应由玲辰施工队向原告支付,对于另外的15/㎡价格计算的暖气施工费,系岚山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直接对原告进行承诺而增加,该书面承诺行为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应由岚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该增加的暖气施工费,应由岚山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增加费用按照岚山某某公司对该楼房的结算面积2057.1㎡计算为30856.5元。综上所述,应由玲辰施工队向原告支付费用,包含按13元/㎡计算的暖气施工费及按15元/㎡计算的给排水施工费,两项合计为57598.8元,扣除已支付的4.6万元后,玲辰施工队还应支付原告11598.8元;对于增加部分的暖气施工费30856.5元,应由岚山某某公司支付,在其财产不能够清偿时,依法由其总公司即天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筑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给排水及暖气安装施工费11598.8元;
二、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暖气安装施工费30856.5元;
三、如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二项债务,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筑施工队负担235元,由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