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103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王府花园沿街015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诉前调不成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受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日照市东港区名门旺福项目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截至起诉之日,尚有劳务费18900元未支付。案涉劳务费为农民工工资,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日照天某某公司与日照市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第二、天某某公司已经根据实名制考勤记录将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22年11月12日经原告***等人与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名门旺福南区3号5号6号7号、8号电工费用日工,***共工作149天,总劳务费为44700元。
证据二、原告日照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期间由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门旺福南区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800元,截至起诉之日欠付原告劳务费1890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并没有被告天某某公司的确认,与被告天某某公司无关,且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及日工资标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天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情况。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部分包结算报告书复印件2份,证实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已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二、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实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案涉工程款。
证据三、农民工实名制打卡记录及发放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打卡记录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确认,无法证实两被告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也不能免除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原告应付的先行清偿责任。对证据二、证据三不认可,均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调取生效(2024)鲁1102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依法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上不存在明显瑕疵,双方虽互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单方制作,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受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的名门旺福项目从事劳务。2022年11月12日,案外人***为***等四人5-10月份工资进行计算,其中***为44700元,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22年6月14日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实名制账户收到工资共计25800元。
另查明,关于案涉项目,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项目部分包结算报告分包单位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该两份结算报告载明的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分别为465232.4元、668676元和310400元、560300元。
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若胜诉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应支付原告对应劳务费用。经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劳务费共计44700元,原告已收到25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8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孳息损失属实,本院酌定被告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要求其对分包单位即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900元及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
二、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先行清偿上述第一项劳务费及利息,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
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
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
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
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
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
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
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
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024)鲁1102民初11038号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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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3110********(19位)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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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可将过付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亦可自行过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