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3169号 原告:日照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天津路居委1#1-1户(凤凰城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UDQPD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地山东省莒县库山乡源河村628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10-8号(王府花园沿街0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917441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装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泰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凯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日开劳人仲案字[2023]第33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临时工,其劳务费已经按时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作为一家建筑公司,从事金属结构的制造销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业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答辩人,答辩人受被答辩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经济从属性,答辩人的工作内容依赖于被答辩人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劳动条件等。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是由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进行管理,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组建的施工队的员工,而答辩人工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材料及工具也是被答辩人提供的,通过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劳动合同等均能证实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员工,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考核。三、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答辩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答辩人的劳动能为用人单位创造效益。通过被答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及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录音等,能够证实答辩人从事的钢结构安装工作系被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受伤当日,即2023年4月21日也仍然在被答辩人分包的工程工地工作,给单位创造效益。综上所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工作时间长短与工资结算方式并非决定性因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情况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被答辩人自实际用工之日(2023年3月25日)起即与答辩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泰安装公司陈述称,第三人通过合法手续,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不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也不由第三人发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聊天记录中的“一世情缘”是原告法人***,“雕刻时光”是被告***),证明原、被告互加好友时间是2024年4月19日,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原告已经按照临时雇佣人员的价格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恰好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且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支付被告4000元后,向被告承诺,等工程款拨下来再多支付一点,可见原告并未付清被告工资。 第三人天泰安装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被告的工资均不知情。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日照市在建工程项目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岗位、乙方接受甲方管理等,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涉案工程入口实名认证录像两段,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光盘刻录件、实名认证照片一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照片打印件,日照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录像一段,出示提交光盘刻录件。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后,在日照市金海岸小学北校区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被告受原告考勤,接受原告安全监管,服从工作安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被告考勤记录一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工友***(音)电话录音一份,出示原件或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录音提交光盘刻录件与文字整理版。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证据四、被告受伤照片一张,日照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摄片检查报告单一份,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DR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2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脚被钢梁砸到受伤,被工友送往日照市中心医院看着,经摄片检查为骨质密度不均匀,因踝关节过度肿胀,医嘱消肿后再行复查,直至2023年5月受伤处仍未消肿,被告疼痛难忍,自行前往莒县人民医院复查,经ct及DR影像检查,确认被告右侧跟骨骨折诊断为陈旧性骨折。本次工作中受伤,造成被告跟骨骨折; 证据五、被告及朋友家人与原告处工作人员协商赔偿录像五段,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光盘刻录件与文字整理。证明原告、第3人认可被告在工地受伤一事,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承诺给予赔偿,支付工资。原告及第3人给被告投缴项目险可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发表下列意见: 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实名认证只是被告进出工地的手续,无论在工地干几天活,只要办了进入工地的手续,就可以刷脸进入,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考勤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与***的电话录音,因***也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录音中的第3人是否是***,及通话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原告不予认可;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找原告协商误工费赔偿的情况,原告一直没有回避,也在积极的处理。原告赔偿了被告的误工费,也全额支付了医疗费,但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可以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大前提赔偿被告的误工费等相关其他损失。但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续可能会鉴定工伤,无形中扩大了本案的损失金额,造成了双方之间到今天无法达成和解的结果。 第三人天泰安装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不知情,对证据五内容不知情,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中所陈述的缴纳项目保险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天泰安装公司将其承揽的日照金海岸小学北校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华凯装饰公司。被告***自2023年3月25日起在原告的上述工地工作,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报酬。4月19日下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被告钢梁砸伤,经日照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右小腿皮擦伤、皮下血肿。后经莒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踝关节扭伤。 经被告***申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23)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华凯装饰公司自2023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判断。本案原告华凯装饰公司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地上劳动、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管理,被告从事的劳动是被告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华凯装饰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照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3年3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日照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日照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