岛乐东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等与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3民初503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总经理兼董事。
第三人: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负责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9500元。原告于202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公司海阳分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8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