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租赁站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4059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经营者:***,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光峰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峰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75元等与案件有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日照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被告承揽的日照市人防综合楼工程抗浮锚项目进行施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抗浮锚项目的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进行结算,2022年2月8日被告给某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220000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24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将220000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某乙公司也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通知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光峰租赁站所诉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没有欠付光峰租赁站22万元,而且根据双方在2018年5月14日的结算单,某甲公司欠光峰租赁站672950元,同时在该结算单中明确约定项目部和钢材供应商的款项由某甲公司和供应商结算。第三条明确约定实验费62624元应当由光峰租赁站承担,将来在双方的总价中予以扣除。从庭前双方对账和某甲公司提供的流水均能看出,该实验费62624元某甲公司已经替光峰租赁站代付。而且在庭前对账过程中,光峰租赁站所提交的2018年4月9日标注由***签字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在2018年4月9日还欠光峰租赁站(转让之前是某乙公司)392950元,扣除某甲公司垫付192624元,还剩200326元,也不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2万元,况且光峰租赁站提交的2022年2月8日的欠款条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应当进一步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光峰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证明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人防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工程抗浮锚杆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份,证明某乙公司工程完成后,将涉案工程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据三、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一份、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并结算,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4月9日给某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22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某乙公司22万元,被告公司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证据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及被告最终欠款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递回单、快递服务信息各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在2024年9月30日将到期债权合法转让给光峰租赁站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公司由***签收。证据六、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录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欠条一张,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在2023年1月6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负责人***,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同一张欠条,单据上的编号也是一样的,并且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有一部分转账支票存根,会计栏中都由***签名,可见***是被告公司的会计,也是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由***出具的。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被告公司反馈账目不对。对证据三中双方在2018年5月14日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的结算单不认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给被告公司发送了。对证据六不认可,被告公司的会计叫***,不是***。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给某乙公司转账记录打印件12张,金额为1176594.79元。证据二、完工证明复印件一份,系原告经营者的哥哥***书写,证明***施工组完成的是636根桩,***完成了626根锚杆。证据三、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7月3日被告公司替某乙公司垫付检测费62624元。 原告光峰租赁站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某乙公司与被告还有其他工程,也有工程款进行转账,对于被告提交的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发票金额为1380780.79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并不是被告陈述的实验费,在转账备注一栏中备注的是材料款,退一步讲即使真实,该笔款项发生在2018年7月3日,被告公司的会计在2022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数额为22万元,可见在此期间之前,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终结算为欠条载明欠款数额是22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事实部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与某甲公司(工程承包人)就日照市某某资产运营公司综合楼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某甲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某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其中一份合同约定锚杆含税215元/米,桩头含税38元/个,另一份合同约定锚杆含税215元/米,桩头用钢筋替还。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某甲公司锦业公司104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人防运营裙楼;工种名称:锚杆;班组名称:***;合同单价:每米215元,地上钢筋部分支付钢筋成本价;分部分项工程结算量:共计626根*5米/每根=3130米,总价为:3130米*215元=672950元(含税),另:地上钢筋626根*0.9米*3=1690米,另:借120根*12米=1440米;合计3130米,塔吊基础,3130米*2.98kg/m=9.3274吨,项目部与钢筋供货商结账;***分摊实验费62624元,由项目部从总价中扣除,代付”。***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其中载明工程地点为山东路南、济宁路西,工程名称为日照市某某运营公司综合楼锚杆工程,总金额合计1380780.79元。 原告提交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9日《欠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其中2018年3月29日的《欠款凭条》复印件载明金额672950元,104(人防裙楼)抗浮锚杆,另有手写签字“***(28万按合同)”;2018年4月9日的《欠款凭条》复印件载明金额392950元,104(人防裙楼)抗浮锚杆,另有手写签字“付19624元(13万**材、砼,62624元检测费)***”。被告对上述两份《欠款凭条》复印件及***签字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案外人***于2022年2月8日出具的《欠款凭条》一份,载明金额220000元,人防综合楼抗浮锚杆,某乙公司、***等信息。2023年1月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刘会计麻烦拍个欠条照片发给我”,***将上述《欠款凭条》拍照发送给***。对上述《欠款凭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系某甲公司会计,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 2024年9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转让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光峰租赁站(乙方、受让人),并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事项为“甲方系日照市某某资产运营公司综合楼‘抗浮锚杆’工程的施工方,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20000元及利息,现甲方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24年10月17日,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送达某甲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与光峰租赁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20000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光峰租赁站。请贵公司接到此债权转让通知后,将上述债权直接支付给光峰租赁站。特此通知。通知人:某乙公司。2024年9月30日”。 原告光峰租赁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57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某乙公司的付款记录一宗,其中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付款28万元,用途载明:“抗浮锚杆”;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付款13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案外人***在会计处签字;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的付款62624元,用途载明:“材料款”,案外人***在会计处签字。2018年6月29日的单据汇总表载明:实付金额192624元,欠付金额为200326元,经办人为“***”。2018年7月6日付款90000元,用途载明:“***项目付人工费”。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付款76140元,用途:“材料款”。2018年7月12日的单据汇总表载明:实付金额76140元,欠付金额116624.4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00000元,用途载明:“货款”。2019年9月30日付款40000元,用途载明“……付款”,“付款”二字前字迹不清。2020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用途载明:“人防付秦光锋(峰)锚杆”。2021年8月20日付款40000元,用途载明:“货款”。2021年9月19日付款30000元,用途载明:“货款”。2022年1月30日付款27830.79元,用途载明:“人防付锚杆”。另,还有承兑付款150000元,但无法显示日期。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付款记录,原告认可2018年4月16日付款28万元、2018年7月3日付款62624元、2018年7月3日付款13万元、2018年7月13日付款76140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27830.79元。对其余付款,原告不认可,其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8日共计31天,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备注了“货款”“***项目付人工费”等,系在施工完成后1年-3年期间发生的转账,在此期间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也不可能再次发生购买货物,因抗浮锚杆已经用混凝土浇筑完成,地基已经筑起,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与某乙公司其他工程费用。对于“抗浮锚杆”之外的其他付款备注,某甲公司称与某乙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均为工程款,原告称其不清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还提交完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某乙公司***锚杆施工班组分别施工完成“锚杆636棵桩”“锚杆626根”,原告对此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自认尚欠某乙公司款项147702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被告某甲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光峰租赁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转让的涉案债权,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就日照市某某资产运营公司综合楼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8年5月14日《某甲公司锦业公司104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锚杆工程量结算含税总价为672950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29日《欠款凭条》复印件载明的总金额672950元一致。该欠款凭条上手写“***(28万按合同)”,如扣减已付款28万元,剩余金额392950元,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9日《欠款凭条》复印件载明的总金额392950元一致。2018年4月9日《欠款凭条》复印件手写“付19624元(13万**材、砼,62624元检测费)***”,与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其中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的付款两笔,分别为62624元、13万元一致。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9日《欠款凭条》复印件载明的总金额392950元,扣除载明的已付款金额192624元,剩余金额200326元,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29日的单据汇总表载明:“实付金额192624元,欠付金额为200326元”一致,该单据汇总表载明经办人为“***”。原告提交的2022年2月8日《欠款凭条》载明总金额22万元,原告称该欠款凭条出具人也为“***”。但是,2022年2月8日的该份《欠款凭条》,较2018年6月29日的结算金额增加了19674元,对于系因何种原因增加的结算金额,总金额22万元系如何计算出来的,涉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2022年2月8日的《欠款凭条》无被告某甲公司盖章,也无合同约定的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签字,案外人***是否获得某甲公司授权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涉案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对该结算也不予认可。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载明金额主张涉案工程款2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某乙公司“抗浮锚杆”项目分两个部分施工,分别施工锚杆636根和626根,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中626根锚杆在原告提交的上述2018年5月14日的结算单中已经载明,工程款为672950元,另外636根锚杆的结算价格应为683700元(636根*5米/根*215元/米)。以上款项金额合计1356650元,另外,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桩头”的费用等。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380780.79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合计1176594.79元。综上,欠款金额总计应为204186元(1380780.79元-1176594.79元)。 关于2018年5月14日《某甲公司锦业公司104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应分摊实验费62624元”,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将62624元款项直接转账给某乙公司并备注“材料款”,本案中该款项已抵扣涉案工程款。某甲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有代付的实验费62624元且应由光峰租赁站负担。故其抗辩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应当扣除其代付实验费626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如确有其他代付款项,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其中20418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欠款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204186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计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无关于该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租赁站工程款204186元及利息(以2041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计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租赁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租赁站负担36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租赁站负担124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支付给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