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91民初1036号
原告:山东某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山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690054.6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系以2690054.6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左右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均是货到付款。自2019年之后逐渐开始拖欠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巴洛特项目拖欠货款1811994.85元、军民工业园项目拖欠货款398588.84元、山之韵项目拖欠货款146291.5元、别家村工地拖欠货款333179.42元。以上四个项目共拖欠货款269005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一、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原告与案外人日照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在买方处签字盖章,但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履行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均是案外人某丙公司,与公司无关,某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二、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为2623684.65元,且双方对于利息无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自在被告承建的“巴洛特”“山之韵”“澳门路工地”“别家村工地”“锦华元素生物工地”“军民工业园”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该部分工地供应钢材并用于工程施工中,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中的收货客户均表述为:某乙—X项目,如某乙—巴洛特项目部、某乙—军民工业园。2020年6月22日,原告核算了其向以上六个工地所送钢材的货款总金额为38429346.47元(巴洛**地9368308.07元、山之韵7920283.76元、澳门路工地909224.14元、别家村工地1521093.94元、锦华元素生物工地1439514.55元、军民工业园17270921.74元)、已付款数为33660000元、已开发票数为30700000元、未付款数为4769346.47元、未开发票数为7729346.47元后在对账单中逐一列明,并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赵某于2020年7月31日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金额已核实无误”。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付款127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其付款200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而承担两笔贴息43000元及415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临商某公司2023年8月1日的放款通知书,证实钢材款项系借贷所来,被告应支付其利息。
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抗辩称: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赵某系某丙公司财务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某丙公司施工,原告系向某丙公司供应的钢材,并非向某乙公司供应钢材。为此提交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涉上述工程的分包合同8份(其中巴洛特项目2份、涉军民融合产业园项目2份、别家村工地1份、山之韵1份、某乙御府部分住宅楼及车库2份)、日照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赵某及辛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1份、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书、某丙公司制作的部分收料单、原告制作的部分出库单予以证明。其中8份合同的甲方(总承包人)均为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均为某丙公司,合同的承包范围及内容部分均约定“除甲方供材以外的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工程价款”部分均有“购买钢材和商混,供应商必须给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钢材供应商必须给集团开具17%(或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集团公司根据该项目提报的完备财务付款手续从项目资金中代为支付”的内容;赵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中显示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及2021年3月至2023年7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均由锦华公司参保,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均由锦兴公司参保。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拥有某丙公司在内的几个子公司,工程统一由被告中标后再由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具体施工,财务统一由被告管理,与原告存在买卖钢材合同的系某乙公司,货款亦由某乙公司支付,为此提交被告自2018年9月3日至12月25日及2019年6月19日至7月29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在该期间内被告及其所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共向其转账付款26300000元。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系代某丙公司付款,系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案涉巴洛特等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承建,原告所供应钢材亦实际用于该部分工程项目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提交的其与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虽能够证明其将案涉巴洛特等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实际施工并与某丙公司约定钢材和商混供应商必须向被告开具一定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根据该项目提报的完备财务付款手续从项目资金中代为支付,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与原告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供应的钢材实际应用到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被告提交的日照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赵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虽能够证实赵某在对账单中签字时系由某丙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据此否认赵某与被告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赵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意图证实其抗辩的赵某未系被告单位职工的抗辩主张成立,因社会保险费系由某丙公司缴纳。而根据被告的这一抗辩观点,赵某在对账单中签字前后相当长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缴纳,即赵某在签字前后均为被告单位职工。赵某曾是被告单位职工的这一情况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某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毕竟常态情形下原告不可能先去查明是谁在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次,被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丙公司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除甲方供材以外的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供材范围,不能排除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可能,即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形。最后,被告与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仅存在于其两者之间,不能证明对此原告知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赵某签字的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数额为4769346.47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2020年10月15日、2021年2月10日付款2127000元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为2642346.47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而承担两笔贴息43000元及415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拆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间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按2020年度公布的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即按年利率4.74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642346.47元。
二、被告山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2346.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甲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