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81民初4777号 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东港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日照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日照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日照东港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日照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5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422元及利息(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上述被告多次背书合法取得2种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0422元,该票据上述被告出票、背书转至原告处。该多张票据付款期限已到期。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偿还支付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票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查到该商票信息,故待原告举证后请法庭依法确认。假设该商票是被告开具的,因被告近几年来受市场环境恶化、经营成本大幅上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经营困难,暂时确无能力支付票据款。被告也通过资产处置、融资等方式尽力缓解经营困难,但因资金缺口过大,未能如期兑付票据款,主观上无恶意拒付的故意,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意见处理本案纠纷。2、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是通过网上票据系统转移票据权利的,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并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网上票据系统中操作并完成票据权利转移的义务,即原告在将来通过线下执行取得票据款时,应同时在网上票据系统中完成持票人票据权利转移的操作并通知实际付款人,以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网上票据系统中转移至实际付款人,便于实际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防止发生原告已经线下取得票据款,而网上票据系统中原告仍是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导致实际付款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现象发生。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票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查到该商票信息,故待原告举证后请法庭依法确认。假设该商票是被告开具的,因被告近几年来受市场环境恶化、经营成本大幅上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经营困难,暂时确无能力支付票据款。被告也通过资产处置、融资等方式尽力缓解经营困难,但因资金缺口过大,未能如期兑付票据款,主观上无恶意拒付的故意,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意见处理本案纠纷。2、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是通过网上票据系统转移票据权利的,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并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网上票据系统中操作并完成票据权利转移的义务,即原告在将来通过线下执行取得票据款时,应同时在网上票据系统中完成持票人票据权利转移的操作并通知实际付款人,以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网上票据系统中转移至实际付款人,便于实际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防止发生原告已经线下取得票据款,而网上票据系统中原告仍是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导致实际付款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现象发生。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票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查到该商票信息,故待原告举证后请法庭依法确认。假设该商票是被告开具的,因被告近几年来受市场环境恶化、经营成本大幅上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经营困难,暂时确无能力支付票据款。被告也通过资产处置、融资等方式尽力缓解经营困难,但因资金缺口过大,未能如期兑付票据款,主观上无恶意拒付的故意,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意见处理本案纠纷。2、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是通过网上票据系统转移票据权利的,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并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网上票据系统中操作并完成票据权利转移的义务,即原告在将来通过线下执行取得票据款时,应同时在网上票据系统中完成持票人票据权利转移的操作并通知实际付款人,以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网上票据系统中转移至实际付款人,便于实际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防止发生原告已经线下取得票据款,而网上票据系统中原告仍是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导致实际付款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现象发生。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票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查到该商票信息,故待原告举证后请法庭依法确认。假设该商票是被告开具的,因被告近几年来受市场环境恶化、经营成本大幅上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经营困难,暂时确无能力支付票据款。被告也通过资产处置、融资等方式尽力缓解经营困难,但因资金缺口过大,未能如期兑付票据款,主观上无恶意拒付的故意,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意见处理本案纠纷。2、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是通过网上票据系统转移票据权利的,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并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网上票据系统中操作并完成票据权利转移的义务,即原告在将来通过线下执行取得票据款时,应同时在网上票据系统中完成持票人票据权利转移的操作并通知实际付款人,以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网上票据系统中转移至实际付款人,便于实际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防止发生原告已经线下取得票据款,而网上票据系统中原告仍是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导致实际付款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现象发生。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份9页;证据2、上述票据现状录屏视频光盘1份;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该2张票据系被告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某甲公司为偿还某某公司的借款34万元,向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610347326111620241113001193246)、30422元(票据号码为610347326111620241127002150656),两张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610347326111620241113001193246号票据收票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4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25年5月13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已到期-已锁定,2025年5月14日票据状态为:已到期-托收在途,2025年6月30日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该票据载明的某某公司前手背书人分别为某甲公司、合肥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某某公司。票据号码为610347326111620241127002150656的收票人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4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25年5月26日,到期后,原告于当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已到期-已锁定,2025年5月27日票据状态为:已到期-托收在途,2025年6月30日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该票据载明的某某公司前手背书人分别为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现因票据追索问题,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某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利息形成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某某公司从其前手某甲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元,及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4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主张票据票面载明金额的同时,一并主张逾期未兑付票据款项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某某公司主张利息自拒付之日起算,即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422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关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0%,自202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日照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0422元及利息(以30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自202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共计4238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23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