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7527号 原告:山东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某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日某公司明确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1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后变更至以被告未偿还本金246885.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676%,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月利率是依据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丰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2125‰,在逾期还款后上浮30%计算得出。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日某公司田园项目工程管理部项目经理,以与原告日某集团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直属项目工程管理部经营责任书的形式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田园项目工程管理部在发展积累了一定实力后,为了追求更好的发展平台,被告在原田园项目管理部的基础上于2006年8月4日成立一人独资的日照丰某建设有限公司。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全盘接收原田园项目工程管理部经营管理下的全部资产及债务。2016年,被告自行将日照丰某建设有限公司注销。被告在上述自己经营期间与原告日某集团之间的账务往来至今没有结算,2007年日照丰某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公司借款10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70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及约定利息未偿还。日照丰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为被告***自己成立的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注销公司的遗留债务应当由公司股东偿还,且丰某公司为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起初是原告的项目部,后来项目部被原告变更为丰某公司,但无论是项目部还是丰某公司的财务和资金账户,均由原告掌握和管理(否则原告无法直接从被告资金账户中扣款)。2016年8月26日“丰某公司”注销后,原告还扣至2016年12月20日。但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注销丰某公司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借款。一直到2年半之后的2019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才开始联系答辩人,且仅仅要求答辩人与原告结算承包经营欠账事宜。如果该民间借贷属于承包经营欠账,则该案应当合并到贵院诉前调5724或者5725号案件中一并审理。如果该民间借贷不属于承包经营欠账,则该案在2019年3月之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一直认为该借款已经从其资金账户中扣完,没有做出继续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案早在2019年3月之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退休前一直是原告的职工,2018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答辩人在承包经营工程期间,包括所谓经营“丰某公司”期间的财务和资金账户,会计也是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兼任,所以答辩人并不清楚与原告的财务来往情况,直到原告在5724号案件中提供的明细账,才知道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从丰某公司被注销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即使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无权主张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其掌管的答辩人资金账户有进账资金的情况下,应当直接按资金收入的30%自动扣还贷款。借款到期后,答辩人的资金账户2008年入账213万元,2009年入账202万元,2010年入账56万元,2011年入账66万元,2012年入账24万元,2014年入账28万元,合计589万元,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款早已还清。但原告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借款未还清,并产生巨额利息损失。原告至今未与答辩人进行承包经营期间的结算,致使答辩人至今不清楚债权债务情况,从而丧失向有关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再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但欠款数额不准确。因此直到这次连续被起诉三案原告在5724号案件中提供了其明细账,答辩人才知道原告多扣了利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现在的《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原告历次多扣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执行的是“月利率0.82125%”,所谓按月结息是指计算利息时,只能按月计算,而不是按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应为月利率1.067625%。但原告从2008年7月20日开始一直到2016年12月期间均按照1.1924%标准从答辩人账户扣取利息,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多扣取的利息均应相应减少借款本金。后果同上。原告计算的借款本金数额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数额不准确,根据被告的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0日拖欠本金数额仅为229754.66元,这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而原告是按照日利率计算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权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个人出资设立的丰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日照日某集团田园项目工程经理部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转让给丰某公司; 2.公司名称变更声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日照日某集团田园项目工程经理部变更为丰某公司,原告通过报刊发布公告方式公开发布声明,原田园项目工程经理部资产负债,由新公司全盘接收,自新公司成立之日起,原有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由新公司承担; 3.丰某公司企业档案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丰某公司系由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注销。被告作为丰某公司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合,对于丰某公司拖欠的借款,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4.***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处办理退休手续; 5.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资金结算中心特转通知单、收款凭证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设立的丰某公司,因山东外国语学院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丰某公司上述借款转入丰某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账户后,由丰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 6.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四张(未出示原始载体),原始载体在(2023)鲁1102诉前调5725号已出示,证明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付款项,且本案因被告应支付的垫付款等款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7.(2023)鲁1102诉前调5725号案件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6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催要情况,原告财务人员***,已在上诉案件中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能够证明本案没过诉讼时效; 8.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计算表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在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原田园项目工程经理部的的负债转让给了所谓的丰某公司,因为丰某公司名义上是被告***设立的,事实上该公司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企业档案中即***的签一个是注销申请上的,一个是清算方案中签字,都不是***亲笔签字,是原告安排工作人员,从中也可以看出丰某公司成立和注销,都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其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执行的是月利率,按月结息,那么在计算利息时每个月不管是多少天,都应该是按月计算,即每月30天,但是在实际结算利息时,原告很多时候都是按照31天计算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从被告资金账户中多扣的利息,都应当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另外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期间,按贷款利率的30%计收利息,按照约定,逾期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应为月利率百分之1.067625,但是原告从2008年7月20日开始,都是按照月利率1.1924%计算的;那么超算的利息也均应相应的扣减本金,以此类推,计算到2016年12月,即使答辩人如果有借款本金应当偿还的话,那么拖欠的本金数额仅为229754.66元。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不管丰某公司是谁设立的,丰某公司的财务账户和资金账户一直是由原告掌控管理的,包括公司的注销,都是原告安排人员办理的,不是被告主动注销的。原告一直在他掌控的被告人的资金账户中自行扣取利息和本金。2016年8月26日,丰某公司被注销后,直到本次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才知道还拖欠了所谓的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过通讯联系,但是不能证明就借款事宜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即使其主张过权利,那么从丰某公司被注销开始计算,原告工作人员***两年半之后的,2019年3月开始联系被告的,这个时候就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法规解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其应当说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及偿还本金的情况,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已经对5725号案件中也做了陈述,因原告的证人是其在职职工,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以被告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明细账复印件14张及利息计算表; 2.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5张附光盘一张,都是原告方在5724号案件中提交到法院,证明原告掌控掌管被告的财务账簿和资金账户,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了被告的利息,至少冲抵相应本金,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日照丰某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和注销,都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只是名义股东,因此丰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被告与***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两份(未当庭播放),在录音中***承认其受原告指派兼任丰某公司会计后,在他2017年退休前,已经将丰某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在原告财务主管***的主持下,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 4.原告在572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收款凭证、安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与安某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需要说明的是该收款收据是原告提交到法庭,以证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丰某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收回了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但是该收款收凭证的开票人是安某,他承认这份收款凭证是在原告的生产经营部时所开具的,是根据按原告的安排开具的,不是根据被告***的安排开具的,丰某公司的财务印章由原告保管,这两组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前质证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丰某公司名义上是被告***的,但一直由原告管理控制,丰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和财务资料现在都在原告处,所谓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他只是安排自己的财务人员,这里的财务人员不是指***,他按他自己的财务人员。对他单方的财务账簿上记记账而已,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2012年4月份一直到2019年就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日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栏式明细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通过该明细账体现不出被告公司帐户以及财务资料是由原告掌控,对借款利息本金计算表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是由被告自行制作,对于相关利息的计算天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是按月计收利息,并非是按每月30天计算利息,原告财务人员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并收取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存在多收取利息的情况。而且从上述证据材料中,体现不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更体现不出设立丰某公司是原告的意思被告仅是挂名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录音是否是与***形成并不清楚,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另外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丰某公司企业档案,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属于丰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即使对话是与其形成,其所作的陈述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收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安某的情况说明,以及谈话录音资料,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该份说明及谈话录音,并不能够证实是由被告与安某形成,而且在谈话内容中也显示是由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参与询问的问题,也不具有客观性,具有引导性,并不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对于第四组证据中收款凭证是否是由安某制作,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仅是备注了一个“安”,但是在该收款凭证中,加盖了丰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丰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加盖印章系丰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确认意思表示的行为,通过该加盖印章行为,能够说明出具该凭证是丰某公司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且其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应出庭接受质询,安某兼任会计加盖丰某公司的财务章,符合财务管理流程,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由原告安排开具。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以及与被告相关联的其他另外的案件中,均需要证据证实了向被告进行催要欠付款项的事实和证据。实际上是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并没有还款的截止时间。从双方约定来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案由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同样认为本案并非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双方之间具有内部承包身份,因内部承包经营所产生的纠纷,虽然立案庭要求原告将案件拆分进行立案,但是原告认为原告根据立案庭要求分别立案的,但案件并不影响该三个案件根据事实进行审理。被告强调成立日照丰某建设并非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丰某公司的和资金账户是由原告控制和管理,但是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丰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对于产权转让事项中有关的债务承担,人员管理均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从双方之间纠纷来看,被告也在成立丰某公司后继续的承包原告建设项目,说明双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以及相关纠纷发生后,被告否认上述事实,并未有不诚信诉讼的情况。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根据收款情况扣款,被告是明知的,因为在上述合同中,不仅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有被告亲笔签名,对于被告在答辩时所称的被告资金账户,2008年至2014年入账589万元情况,上述款项入账后,并非全部扣减本案的借款。因被告还需支付施工项目的相关费用,所以仅凭上述入账情况,并不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完本案借款,被告应当进行对于还款情况应当进行举证。另外对于答辩状中第四条,对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最终结算问题,是因被告不配合,导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也能够看出,多年来一直在联系被告要求进行处理,那么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在5725号案件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当庭陈述的催要欠付款项情况,包括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位于高新区的施工场地,当面进行催要,被告均没有予以否认。那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借款本金以及欠付的款项没有偿还,也明显的与其在上述案件中内容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另外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成立及注销是由原告进行工作人员进行,并非是其真实意思。根据原告提交的丰某公司写档案情况,设立公司需要由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证件,如被告不同意,原告不能在不经被告准许设立丰某公司,更不可能不经被告同意,注销丰某公司,而且在丰某公司注销和成立过程中,也需要召开股东会,而上诉材料中也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丰某公司的公章,足以印证被告关于设立分公司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真实。对于借款、利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根据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多收取利息的情况。 经审查,对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7,***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在下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6日,日某公司(甲方/出让方)与丰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日照日某集团田园项目工程经理部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收甲方移交的资产、负债后,承担日照日某集团田园项目工程经理部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包含原项目部的未入帐成本、费用等或有负债)。上述合同有日某公司、丰某公司盖章。并于2006年10月2日登报公告变更公司名称。 2007年5月21日,丰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我公司最近承揽山东某职业学院公寓,面积6400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450万元,工程按形象进度拨款,主体完工后,按合同价款拨付30%,前期需垫付大量资金购钢材及材料,特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主体完成,借款期限半年,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此工程拨款后,按比例归还借款,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述申请有丰某公司盖章,***签字。 2007年5月23日,日某公司(贷款人)与丰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日建借字2007年第10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山东某学院前期工程款,贷款金额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8.2125‰,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贷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款,同意每笔进账资金收入的30%有资金中心自动扣还贷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合同有丰某公司、日某公司盖章。 同日,丰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借款1000000元。并且资金结算中心特转通知单上载明为“山外某公寓借款”。 庭审结束后,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认可***提交的计算明细表,要求***按借款本金229754.06元进行偿还,其余本金放弃,不再申请审计。 ***提交的明细表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29754.06元。 还查明,丰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股东,其于2016年8月26日注销。 日某公司陈述,被告曾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经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经理部,后又自行设立丰某公司,但是被告的劳动关系退休前保留在原告处,借款用途为丰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转入了被告在资金结算中心的账户,被告也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而且从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来看,也认可收取10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在此情况下,如被告认为还款数额存在异议,对于还款情况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的12月20日,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了7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本金是30万元。在被告提交的明细中,2006年8月24日扣回代办公司设立费,2006年9月25日收回代办验资垫付款利息,设立丰某公司过程中,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着特殊身份关系,对被告提供了帮助行为,而且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所以说也能证实设立丰某公司是被告的意思,并非是原告的意思,原告是有偿帮助行为。丰某公司成立后,其账目及财务资料等由其自行管理,原告处制作的是与丰某公司的来往账,并不是丰某公司的账目,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 ***陈述,其从1987年开始,就在原日照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日照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的身份转化为原告的职工,开始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原告田园工程项目部,并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施工了部分工程,2006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设立了丰某公司,名义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事实上,该公司的财务账簿、公章均由原告控制管理,该公司重大支出被告说了不算,仍需向原告请示报告。2010年起原告不再允许丰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或挂靠原告的资质施工。丰某公司不再经营运转,但是财务人员仍然是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掌管,后来2016年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冒充被告的签名,将丰某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公司注销情况中载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后来被告在2018年1月份原告处办理退休手续。丰某公司有单独的账目。被告认可已偿还过70万元,但是并不清楚实际偿还的具体过程和数额,因为都是原告方安排其工作人员直接从所谓的被告欠款明细中还款。并不是被告的主动行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日某公司与丰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日某公司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丰某公司,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且丰某公司也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收到了1000000元,丰某公司亦应按约定按期偿还日某公司借款。丰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借款本金之责任。双方均认可丰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因丰某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现丰某公司已经注销,亦未清算本案的借款,***对上述丰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均认可尚欠本金229754.06元。故对于日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29754.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主张,利息应以229754.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676%,自原告主张的日期起算,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日某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以及质证笔录中可以看出,其欠款期间向***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山东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754.0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29754.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676%,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被告***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